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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与被告赵x、被告欧阳x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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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2333号
【案例摘要】

原告徐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商医路,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上阳路。

被告欧阳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现住上海市闸北区芷江中路。

委托代理人曾xx,男,19xx年x月x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华阴路。

被告赵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芷江中路,现住上海市闸北区永和路。

委托代理人严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芷江中路,现住上海市闸北区永和路。

原告徐x与被告赵x、被告欧阳x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被告欧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原告是赵yy的侄子,原告父亲是赵yy同母异父的哥哥。欧阳xx与赵yy于2008年3月5日登记结婚。赵x是赵yy与前妻严xx的儿子。2007年6月上旬,赵yy打算在原居住的芷江中路xxx号附近购买一套公房,因为钱不够,想出售芷江中路xxx号房屋,原告提出出售芷江中路房屋不合算,提议借款给赵yy购买公房。过了两三天,原告从同学刘xx处取得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赵yy,款项交付时只有原告、赵yy在场,由于原告与赵yy系亲戚,关系较好,没有让赵yy写借条或收条。原告已于2007年将100000元归还给刘xx。借款后原告未催讨,赵yy有无购房原告也不清楚。过了一、两个月,原告与赵yy口头约定芷江中路xxx号西半部分房屋待产权分割后,将属于赵yy的份额归原告所有用以抵偿100000元债务,但没有书面协议。2008年4月30日,赵yy报死亡。2008年6月,原告曾与两被告共同商定赵yy遗产分割事项并达成协议。2008年11月,徐x、欧阳xx、赵x、严xx等人提出对赵yy的母亲潘xx所遗的芷江中路xxx号西幢房屋进行析产继承诉讼,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判决,原告未取得赵yy名下房屋份额,赵yy继承潘xx的房屋份额由两被告转继承。2009年7月9日,原告与欧阳xx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赵yy欠徐x100000元的债务以赵yy遗留房产中的部分房屋抵债,严xx及赵x作为见证人签名。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协议遭拒,故原告要求被告欧阳xx、被告赵x在继承赵yy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徐x借款100000元。

原告徐x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3月22日欧阳xx出具的保证书,旨在证明赵yy在生病住院期间要给付原告80000元(该款是支付赵yy居住芷江中路xxx号应属徐kk所有的房屋租金)。此前,赵yy称其住原告家房子多年,承诺将其名下86000元存折给原告,但没有明确是归还借款。后来赵yy名下的存折没有了,所以让欧阳xx写了保证,并确认芷江中路xxx号赵yy份下的房屋的动迁由原告办理。

2.2008年6月3日关于赵yy去世后遗产分割协议书,旨在证明原告取得芷江中路xxx号赵yy应得的西半部分房屋中20%的产权,原告自愿放弃赵yy口头遗嘱中给予原告的100000元。该协议书由原告、两被告、严xx签名,赵yy单位的徐z、赵jj作为见证人签名。

3.(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48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本想通过诉讼获得抵债给原告的赵yy名下西半部分房屋的相关份额,但没有得到法院支持。该案中原、被告均未提出赵yy有遗嘱。

4.2009年7月9日以房抵债协议,旨在证明赵yy欠原告100000元债务,明确以芷江中路xxx号赵yy名下的二楼楼梯间6平方米房屋及该房西半部分欧阳xx转继承的房产权抵债。该协议书由原告、欧阳xx签名,严xx、赵x作为见证人签名。

5.2008年5月3日原告与欧阳xx的谈话录音,旨在证明当时赵yy交代过欧阳xx,芷江中路xxx号西半部分赵yy名下房屋抵债给原告。

6.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赵x的谈话录音,旨在证明赵x曾听赵yy说过100000元的事情。

经质证,欧阳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写保证书前赵yy让欧阳xx将家里碗柜上的80000元存折取走,当天欧阳xx就把存折拿走。赵yy因住院不知道欧阳xx已经把存折拿走,又让原告去取存折,原告因没有拿到存折,就让欧阳xx到病房外面写了保证书,欧阳xx认为存折是其拿的,就在保证书上签字,签字时赵yy并不知道。当时赵yy跟欧阳xx说过给其40000元,给原告40000元,但没有说为何要给原告40000元。后来赵yy住院两个多月,把存款用光了,赵yy得知欧阳xx向原告写保证书后,在2008年4月26日,赵yy写了一张字条给原告,确认之前的80000元已经用掉,剩下的钱不多,都留给欧阳xx。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赵yy说过,如果以后打官司原告帮欧阳xx的忙,动迁时就给他100000元,不帮忙就不给。当时原告称房屋动拆迁欧阳xx是有份额的,给原告20%的份额不影响欧阳xx分房子,原告就放弃帮欧阳xx可以取得的100000元,欧阳xx应原告要求就签名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案审理过程中法官曾经问过赵yy有无遗嘱,原告要求欧阳xx说没有遗嘱,欧阳xx就称没有遗嘱,其他当事人也都说没有遗嘱。对证据4内容都是原告写的,原告知道在析产继承案件中原告对芷江路房屋没有份额后,又想以诉讼借款的方法得到该房份额,原告承诺表面说是借款,实际不会向欧阳xx讨要,欧阳xx认为原告会帮忙争取继承利益,即应原告的要求在协议上签名。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2008年5月3日是赵yy开追悼会前一天,欧阳xx在芷江中路xxx号设灵堂,接待来客悼念,不可能长时间与原告单独交谈,原告当时套欧阳xx的话,欧阳xx一说话原告就打断,原告提供的录音有删减,整理的书面材料断章取义。有些话是原告后加的,有些对原告不利的话原告没有写。赵yy生前有书面遗嘱,有两名见证人在场,是真实有效的,遗嘱效力高于录音材料。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赵x与欧阳xx有矛盾,赵x所说的与事实不符。

经质证,被告赵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并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听说赵yy有遗嘱,但一直都没有看到过遗嘱。协议内容是原告拟定的。听赵yy说过向原告借钱,但没有看到过原告与赵yy的以房抵债协议,其他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内容是原告拟定的,听说遗嘱上赵yy名下房产份额全部给欧阳xx,所以赵x作为见证人签名,因为原告与欧阳xx谈妥了,赵x仅见证下他们签协议的事情。对证据5、6均无异议,2007年7月赵yy对赵x提起过借款100000元的事情,另在赵yy住院期间,赵yy、赵x、原告三人在场时也提起过100000元借款的事。

被告欧阳xx辩称,原告陈述的出借给赵yy的100000元不存在。赵yy死前要求原告帮欧阳xx取得相关的继承利益,本打算将赵yy存款80000元中的40000元给原告,另40000元给欧阳xx,后因赵yy看病几乎将积蓄用掉,余下的积蓄就给欧阳xx了。赵yy另告知欧阳xx,如果原告帮欧阳xx取得继承利益,就等房屋动拆迁时给原告100000元。2008年6月,原告称将芷江中路房屋份额分割给原告,到动迁时原告可以向动迁组要钱,不需要向欧阳xx要钱,对欧阳xx的动迁利益没有损害,原告就放弃帮助欧阳xx后可在动迁时取得的100000元,所以欧阳xx就在赵yy遗产分割协议书上签名。2008年11月,原告、两被告、严xx等人提起对被继承人潘xx遗产的继承诉讼。2009年7月,原告知道在析产继承案件中原告对芷江路房屋没有份额后,又想以诉讼借款的方法得到该房份额,并让欧阳xx在原告拟定的以房抵债协议上签名,原告承诺表面说100000元是借款,实际不会向欧阳xx讨要,欧阳xx认为原告会帮忙争取继承利益,即应原告的要求在协议上签名。但该协议上100000元与之前字据、口头遗嘱的100000元款项是同一笔,实际就是原告帮欧阳xx取得继承利益后,等房屋动拆迁时给原告的100000元。实际本案诉讼的借款是虚构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欧阳xx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2月29日赵yy本人书写的遗嘱,旨在证明赵yy将房屋给欧阳xx继承,现金另作安排,当时赵yy在住院。

2.2008年4月26日赵yy写给原告字据的复印件,旨在证明当时赵yy的款项已经看病用完了,留下的给欧阳xx处理。

3.2007年4月24日赵yy与严xx的离婚协议复印件,旨在证明赵yy没有债权债务。

4.2007年4月16日房屋协议复印件,旨在证明赵yy与严xx对房屋进行分割,之前已经由赵yy出资190000元购买永和路房屋,不会再借款购房。

5.2008年5月5日对赵yy临终前口头遗嘱的确认,旨在证明本来准备给原告的40000元已经用掉,该款是要求原告帮欧阳xx完成继承赵yy房屋份额后,欧阳xx从赵x的动迁款中给原告100000元。

6.证人赵jj的证言,旨在证明遗嘱是赵yy写的,当时证人曾问过赵yy有无债务,赵yy称没有债务,证人作为遗嘱的证明人在遗嘱上签名。2008年6月3日,证人作为见证人在关于赵yy去世后遗产分割协议书上签名。

7.证人徐z的证言,旨在证明遗嘱是赵yy写的,证人是赵yy单位的工会主席作为遗嘱的证明人在遗嘱上签名。当时赵yy说要保护欧阳xx,其意见在遗嘱上都写清楚了,当时赵yy没有提过债务,提到存折上是有钱的,但看病都差不多用完了,留下不多让欧阳xx维持生活。赵yy没有提过曾向徐x借款,也没有说过曾经借钱买房。赵yy说过如果家里有什么事情,所有的文件都复印一份放在证人处。2008年5月5日对赵yy临终前口头遗嘱的确认的复印件也交给了证人,之后证人作为见证人在2008年6月3日关于赵yy去世后遗产分割协议书上签名。

经质证,原告对欧阳xx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案诉讼后才第一次看到原件,以前只是听欧阳xx说过,(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4817号案件诉讼中,原告认为该案中处理的是芷江中路xxx号西半部分房屋,赵yy生前已经将其所有的份额抵债给原告,不属于赵yy遗产范围,本案原、被告都认为在该案件拿出遗嘱会比较复杂,且意义不大,所以在该案中没有提供遗嘱。对证据2在2008年5月3日原告到上海时,欧阳xx出示给原告看过,原件原告有无拿走不记得了,原告认为字据的内容是应该把钱交给原告,余款交给欧阳xx处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赵yy出资190000元给儿子赵x买房子,不是给自己买房子,自己想买房子时就没钱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根据原告与欧阳xx谈话录音签订的,40000元是赵yy住原告父亲徐kk房子应当支付的租金,约定将来用赵x名下的动迁款支付,因为当时原告放弃了,所以没有写明是房租。原告与欧阳xx的谈话录音中明确40000元是租金,不是帮忙欧阳xx与他人打官司的钱。对证据6、7无异议,口头遗嘱确认中的100000元是40000元赵yy借住徐kk在芷江中路xxx号东幢房屋的房租,因为赵yy看病把钱用了,所以用动迁款中赵x份下的100000元给原告作为房租补偿,2008年6月3日关于赵yy去世后遗产分割协议书上原告放弃遗嘱中的100000元就是该笔房租补偿,与本案100000元借款无关。

经质证,赵x对欧阳xx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严xx与赵yy离婚时对外没有债权债务。对证据4无异议,当时赵yy、严xx共同出资190000元给赵x买房,赵x确认房屋动迁份额归赵yy,赵yy也有意向自己购买中环内的房屋。对证据5当时是原告与欧阳xx立据的,赵x仅作为见证人签名。

被告赵x辩称,2007年7月,赵x听赵yy说过准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买房,之后实际有无借款赵x不清楚。赵yy住院期间,赵yy、赵x、原告在场时提起过100000元借款的事情。现同意原告诉请。

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赵yy与前妻严xx于1971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x,赵yy与严xx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离婚。欧阳xx与赵yy于2008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30日,赵yy报死亡。2008年2月29日,赵yy书写两份遗嘱,一份内容为:“病床上的遗嘱:我与前妻严xx于二〇〇七年四月协议离婚。在协议书上由赵yy、严xx、赵x共同签署一份芷江中路xxx号动迁款签名文本。我是个肝硬化患者,每当我重病住院期间最需要全护理时,我现任妻子欧阳xx总是二十四小时的守旁在我身边照料,为此我作出决定:我将以后的芷江中路xxx号动迁款或房产权全权委托单位领导公证给我现任妻子欧阳xx,任何人不得共有。现金我将另作安排。此据。赵yy,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该遗嘱上有徐z及赵jj作为证明人签名。另一份遗嘱内容为:“病床上的遗嘱:一是我遇不测,届时不开追悼会,不设灵堂,不邀亲朋好友。骨灰由欧阳xx处理洒入浦江流入大海,回归自然。死亡(形同)费由欧阳向单位提取。《按政策办理》。此嘱。赵yy,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2008年3月 22日,被告欧阳xx出具保证,载明:“我保证在以后做到以下事项:一、赵yy的存款捌万元我决不动用。此款项在徐x监督下按赵yy的遗嘱办。二、芷江中路xxx号赵yy份下祖传私房的动迁由徐x办理。”保证的内容是徐x书写,由欧阳xx签名。

2008年5月5日,原告与欧阳xx签订了对赵yy临终前口头遗嘱的确认,载明:“根据赵yy临终前的口头形式遗嘱告诉欧阳和徐x对其死后财产的安排如下:1.要求徐x维护欧阳xx的合法妻子利益,并协助欧阳xx执行单位存档遗嘱,任何人不得违背,必要时可以以法律途径解决。2.由于治病期间积蓄所剩不多,留下部分给欧阳xx处理。原给徐x肆万元遗产只有到芷江中路xxx号动迁时从赵yy所得赵x份下的动迁补助款中取壹拾万元给徐x。3.由于赵yy一直居住徐kk份下祖传的房及叔侄情感很好,在芷江中路xxx号动迁时赵yy原居住卧室归欧阳xx所有之外,其它祖传老房原法院未分配部分待动迁时赵yy所得份额归徐x所有。4.徐x根据赵yy的遗愿,自愿维持房屋状况,无偿由欧阳xx居住,直至动迁。”赵x及案外人盛春作为见证人签名。

2008年6月3日,原告、两被告及严xx在关于赵yy去世后遗产分割协议书上签名,载明:“(一)赵yy与严xx及赵x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芷江中路xxx号动迁款,约定赵yy所拥有严xx份额中的五万元及赵x份下之全部财产权利。……4.芷江中路xxx号祖传私房赵yy份下之房产权分割如下:(1)东半部二楼卧室归欧阳xx所有。(2)东半部二楼楼梯间归侄女徐l所有。(3)西半部分1979年法院调解协议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赵yy应得的西半部分中的20%房产权归侄子徐x所有。5.徐x自愿放弃遗嘱中给予的壹拾万元。6.关于芷江中路xxx号徐kk份下房产,欧阳xx份下房产,徐x以及徐l份下房产全部由欧阳xx居住,直至动迁(视为交割完毕)。”案外人赵jj、徐z作为见证人签名。

2009年7月9日,徐x作为甲方,欧阳xx作为乙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载明:“甲方:欧阳xx……赵x……严xx……乙方:徐x……一:鉴于赵yy所欠徐x壹拾万元的债务,甲方欧阳xx、赵x、严xx自愿以赵yy遗留房产中的部分作抵押以清偿债务。二:抵押房产地理位置:上海市闸北区芷江中路xxx号赵yy名下之部分房产……(1)二楼楼梯间面积为6平方米房屋一间【沪地(闸)字第2xxx8号】。(2)芷江中路xxx号西半部分(落实政策返还给潘xx的)甲方转继承的欧阳xx名下的房产权【沪地(闸)字第2xxx6号】。”协议上,严xx及赵x作为见证人签名。

审理中原告称,2008年6月3日的遗产分割协议书和2009年7月9日以房抵债协议均是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或和欧阳xx协商好,由原告拟定,让各人签名的。2008年6月的遗产分割协议书上第4点项下的第2、3点房屋的部位与2009年7月以房抵债协议的第二条的第1、2点的房屋部位是相同的,其中二楼楼梯间是同一部位,2008年6月遗产分割协议书中是归案外人徐l(原告的妹妹)所有,由于后来发生继承,变更写法为2009年7月以房抵债协议中归原告所有。但2008年6月3日遗产分割协议书中,原告放弃的遗嘱中给予的100000元是原赵yy居住徐kk份下祖传房屋的40000元房租在拆迁以后给予的100000元补偿,当时各方关系较好,原告认为房屋按照该协议分割,房租和借款原告都可以不要,所以没有在遗产分割协议书中写明100000元借款。2009年7月以房抵债协议中的100000元,是本案主张借款的100000元,当时徐kk健在,考虑到房租的情况可能双方还可以协商没写入协议,仅就原告对赵yy的100000元债务进行协议,并写明欠原告100000元债务而不是欠徐kk的房租款。

另查明,赵mm曾于1978年诉至本院要求分割上海市芷江中路xxx号东幢房屋,1979年4月27日,该案以(78)闸法民字第90号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书确认赵mm、赵yy、赵金仁、徐kk系兄弟姐妹关系,上海市芷江中路xxx号东幢楼上前楼、后楼归赵yy所有,楼下两间客堂间分别归赵mm和徐kk所有,楼上亭子间归赵金仁所有。2008年11月12日,徐kk、赵mm、欧阳xx、徐x、徐l、赵x等起诉被告何xx、赵h、赵q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案号为(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4817号,法院于2009年10月判决:“座落于上海市芷江中路xxx号西幢房屋,由原告赵mm分得19.2%份额,原告徐kk分得10%份额,原告欧阳xx和赵x各分得9.6%份额,被告赵my分得16.7%份额,被告岳xx分得10.7%份额,被告杨yy分得9.1%份额,被告何xx分得3.1%份额,被告赵h、被告赵q各分得3%份额,被告赵yx、被告赵yc、被告赵j各分得2%份额。”后各方均未上诉。

本案审理中,原告、两被告均确认在(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4817号民事案件审理中,都知道赵yy留有遗嘱,但向法院陈述时均称赵yy没有遗嘱。

庭审后,原告又提供下列证据:1.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对公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下旬向刘xx借款100000元后出借给赵yy,2007年3月28日、29日从洛阳xx工艺铸锻有限公司取款后归还给刘xx。2.损毁的洛阳xx工艺铸锻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该公司2008年12月营业期限届满后注销,之后原告重新成立其他公司。3.刘xx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刘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07年3月下旬原告向刘xx借款100000元,2007年3月29日原告将100000元归还给刘xx。欧阳xx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原告与刘xx之间存在借条、收条,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赵yy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已经烧毁,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的正本。对刘xx的证言,认为证人必须到庭质证。赵x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查询单、损毁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刘xx的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赵yy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赵yy收到上述款项且该款系借款。赵yy死亡前有过遗嘱,并未提及有债务。现原告称赵yy欠原告100000元借款,另欠原告父亲徐kk100000元房租,且赵yy生前将芷江中路房屋抵债给原告,但100000元借款数额较大,原告和赵yy居住在不同城市,不写借条及以口头方式承诺原告以房抵债,不符合常理,且赵yy死亡后原告同两被告签署的各份协议、口头遗嘱的确认等均未同时体现出赵yy有上述两笔欠款,而两份协议上抵债的房产却是同一部位,虽然被告赵x称听到赵yy陈述向原告借款,但其对实际是否交接款项并不清楚,其对遗产分割协议书和以房抵债协议上100000元的陈述与原告不一,故原告所称不合常理,本院无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有效地证明借款100000元的来源及交接过程,且原告对借款时间也前后陈述不一,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有效的证明其出借给赵yy10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盛玉英
代理审判员: 徐晔斐
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顾玮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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