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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玉英诉被告金占荣、金文金、周银生、张芳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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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555号
【案例摘要】

原告:黄玉英,女,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清丽家园8幢1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5110122025。

委托代理人:胡勇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占荣,男,1949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金利成之父。住址:湖州市和孚镇长超村水东浜1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94901043413。

被告:金文金,女,195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金利成之母。住址:湖州市和孚镇长超村水东浜1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5103303422。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小虎,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银生,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周静之父。住址: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振兴二村5幢41室。公民身份号码:321123195010016611。

被告:张芳华,女,194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周静之母。住址: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振兴二村5幢41室。公民身份号码:321123194908176625。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刑国新,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莉萍,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金煜宁之母。住址:湖州市朝阳街道苏家园社区苏家园7幢305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300178528。

原告黄玉英诉被告金占荣、金文金、周银生、张芳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独任审理。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了金煜宁的母亲姚莉萍及周雪灵之父孔亮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因孔亮书面放弃了金利成与周静共同财产的转(周雪灵)继承权,故依法撤销了对孔亮的追加。本案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英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强、被告金占荣、金文金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虎、被告周银生、张芳华的其委托代理人刑国新、被告姚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玉英诉称:金利成与周静夫妇因为经营之需,于同年6月25日、同年8月4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0万元,金利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2011年8月27日下午3时许,浙e0386晓汽车在杭宁高速公路江苏宜兴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内金利成、周静夫妇以及周利成之子金煜宁以及其他女儿周雪灵死亡。据此,死者金利成与周静夫妇所欠原告的借款,依法应由四被告在死者金利成与周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立即归还借款300万元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判令四被告在死者金利成与周静的遗产范围内立即归还借款300万元。2、判令四被告在死者金利成与周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占荣、金文金口头辩称:1、就目前情况原告的诉请,请求证据不充分,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依据目前了解的情况及事实证据来看,所有借款均为金利成个人借款,所以该借款为个人借款。周静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请求法庭已被查封的周静个人财产进行解封。3、如果法庭审理后认为,确定金占荣及金文金为继承人,那金占荣、金文金自愿承担义务。

被告周银生、张芳华口头辩称:1、关于借款的事实情况不清楚,认同第一二被告的意见。2、如果债务经审查确认,那么也是金利成和周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金利成的个人借款,作为周静的父母亲,已经书面放弃对金利成、周静夫妻共同财产的继承权,不应当对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姚莉萍口头辩称:根据法院通知来参加诉讼,是否放弃财产继承尚需考虑。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各方面:1、3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2、遗产继承人的范围;3、周静婚前财产是否应当承担婚后的共同债务。

一、针对原告黄玉英与金利成是否存在300万元借款的问题,原告黄玉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二份及汇款凭证二份,证明2011年6月25日、8月4日金利成向原告分别借款200万元和100万元,其中6月25日的汇款凭证由黄玉英儿媳妇陈小莉也是另案的原告转汇给金利成的250万元,其中还有的50万元是另案陈小莉借给金利成的借款。2011年8月4日原告黄玉英出借的给金利成100万元,是黄玉英儿媳妇陈小莉的父亲陈衫衫汇给金利成的。因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且陈衫衫到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金利成生前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继承人的范围问题,原告黄玉英认为:由于金利成、周静、金煜宁、周雪灵是同一时间死亡的,所以金利成与周静的财产是不可能由同时死亡的金煜宁与周雪灵继承,姚莉萍作为金煜宁的生母不属于财产继承人范围;周雪灵的生父孔亮虽已书面放弃对金利成和周静的遗产继承份额,但如不放弃也不属于财产继承人范围;被告周银生、张芳华有继承权,因已书面放弃共同财产继承,故不属于财产继承人范围;但因未放弃对周静婚前财产的继承,故仍属偿债的适格被告。为证实以上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死亡证明四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金利成、周静、金煜宁、周雪灵于2011年8月27日的交通事故中同时死亡;2、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事故发生时金利成与周静已登记结婚,离婚证一份,证明2006年10月12日被告姚莉萍与金利成已经离婚;3、户籍证明三份,用于证明金占荣、金文金系金利成的父母的;户籍证明三份,用于证明周银生、张芳华系周静的父母;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周煜宁系金利成与姚莉萍之子;4、孔亮与周静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孔亮在交警队的笔录一份,证明孔亮与周静已离婚的事实和周雪灵为孔亮与周静之女的事实;5、病例卡四份及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四份,证明四死者的死亡时间为同一时间。因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五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证明金利成、周静、金煜宁、周雪灵于2011年8月27日的交通事故中同时死亡及各自遗产继承人的范围。

三、对周静婚前财产是否应当承担婚后的共同债务问题,原告认为虽然周银生、张芳华放弃了金利成与周静婚内共同财产的继承权,但并没有放弃周静婚前个人财产的继承,所以周银生与张芳华应在继承周静婚前个人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金占荣、金文金认为:因为本案债务是金利成与周静婚内的共同债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金利成与周静的全部财产来承担债务。借条和凭证是金利成的个人债务不是家庭的共同债务,所有的借款是金利成个人签的,拿到钱后怎么用是他的事。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这个钱是用于家庭共同使用。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属金利成的个人债务,既然是金利成的个人债务,周静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夫妻共同债务。周静没有义务以自己的婚前财产对共同财产承担这个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周静父母要继承的也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为限。他们的退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周银生、张芳华认为:同意金占荣、金文金的意见,另补充两点:1、从原告举证的借条及转帐凭证来看,该两笔借款数额巨大,不属于家庭生活所需要,应该是经营所需。2、也是根据原告举证提供的两份企业登记情况,恰恰说明,金利成的对外借款是用于经营不是家庭生活。所以债务是金利成的个人债务。周静与金利成系夫妻关系,这个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清偿。现放弃了对金利成及周静共同财产的继承。所以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与2011年8月4日,金利成(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304248657)向原告黄玉英借款二次合计30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

另查明,2011年8月27日14时18分,金利成驾驶牌号为浙e0386f小型轿车由长深高速(宁杭)句容西收费站进入长深高速驶往湖州,15时左右,当车辆行驶至宁杭方向2152.15km处,车辆失控驶离路面翻入路边水潭,造成车辆损坏,金利成及车内乘客周静(公民身份号码321123197806150022)、金煜宁(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9810149431)、周雪灵(公民身份号码321183200201140041)溺水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9日,无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锡公(交巡)杭公交认字【2011】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金利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静、金煜宁、周雪灵无事故责任。

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利成、周静、金煜宁、周雪灵被送往武警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宜兴分院救治,18时30分,经该院检查鉴定,金利成、周静、金煜宁、周雪灵呼吸、心跳的停止时间均为3小时,死亡时间相同。

本院还查明:2006年10月12日,金利成与被告姚莉萍离婚,离婚后婚生子金煜宁随金利成共同生活;2006年12月22日,周静与孔亮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女周雪灵由周静监护并抚养;2007年1月15日,金利成与周静登记结婚,组成金利成、周静、金煜宁、周雪灵四口之家。

再查明:1、金利成名下房产四套:⑴湖州香格里30幢102室,面积295.78㎡;⑵湖东阳光水岸1幢502室,面积72.34㎡;⑶湖东余家漾小区汀洲苑3幢102室,面积86.84㎡;⑷湖州上湖城绿茵1幢e座,面积304.95㎡;2、周静名下房产一套,位于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南路的金桂公寓11幢503室,该房屋为周静与金利成婚前的个人财产;3、金利成名下浙e0506h本田思域汽车一辆;4、经营者为金利成的湖州吴兴新金福副食品超市(个体工商户)一个;5、金利成名下湖州超能生化有限公司45%的股份(投资款54万)。

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银生、被告张芳华于2011年11月11日在湖州华信公证处办理公证,自愿放弃金利成与周静婚后取得的全部财产;孔亮于2011年11月11日在湖州华信公证处办理公证,自愿放弃对金利成与周静共同财产的转继承权。

本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金利成与原告黄玉英之间的300万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有关由金利成与周静的财产继承人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认为:1、从金利成的借款时间看,借款发生于金利成与周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从金利成的财产状况看,该债务并非用于金利成个人消费,而投资的收益属金利成与周静夫妻的共同财产,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继承是生者对死者财产的继承,因金利成、周静、金煜宁、周雪灵同时死亡,故四死者间不发生继承关系,因此姚莉萍、孔亮对金利成与周静的财产不产生转继承关系,故金利成与周静的财产的继承人应为金占荣、金文金、周银生、张芳华四人;3、因该债务是金利成与周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首先应当以其共同财产偿还;同时该债务也是金利成与周静的债务,故在金利成与周静共同财产不足偿还该债务的前提下应以金利成、周静的个人财产偿还;4、因被告周银生、张芳华已书面放弃了金利成与周静共同财产的继承,故对原告的债务首先应当由被告金占荣、金文金在继承金利成与周静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金利成与周静婚前个人财产的继承人在继承财产份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周银生、张芳华对金利成与周静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前提下,对不足部分以其继承周静婚前财产的份额对该债务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占荣、金文金应在继承金利成与周静财产份额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黄玉英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周银生、张芳华在金利成与周静共同财产不足偿还原告黄玉英以上债务的前提下,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三、被告姚莉萍不承担本案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400元,由被告金占荣、金文金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志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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