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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颜某某、颜某某、颜某某、谢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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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3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娄星民一初字第653号
【案例摘要】

原告邬某某,女,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苏仪,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39岁,汉族。

被告颜某某,女,19岁,汉族。

被告颜某某,女,13岁,汉族。

被告颜某某,男,12岁,汉族。

被告颜某某、颜某某、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43岁,汉族。

被告谢某某,女,73岁,汉族,系刘某某之翁母。

委托代理人贺春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共同委托)

原告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颜某某、颜某某、颜某某、谢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08)娄星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五被告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以(2010)娄中民一中字第507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国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敏、代理审判员刘浩然参加评议,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苏仪、被告刘某某、被告谢某某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之夫颜某某系原告邬某某之夫邬某某的好友,2008年1月1日,颜某某以8%的月息向原告借钱,原告因担心高利息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便以投资分红的形式借款100000元给颜某某,由颜某某出具了收条。同年3月9日,原告又以同样的方式借款50000元给颜某某,从建行将该款存入颜某某的帐上,颜某某亦出具了收条。2008年6月,第一笔借款到期,原告之夫向颜某某追讨借款,颜某某表示尽快还款。2008年7月24日上午,颜某某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向颜某某之妻即被告刘某某催讨,被告刘某某拒绝偿还。颜某某死亡后,涟钢振兴劳务公司同意赔偿颜某某一次性死亡补偿金320000元,被告刘某某已领取120000元。颜某某生前与被告刘某某有一栋400平米的房屋。综上,颜某某生前以投资的形式向原告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颜某某意外事故死亡,被告刘某某、颜某某、颜某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颜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在继承颜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诉请法院确认颜某某的遗产为涟钢振兴劳务公司工伤补偿费126000元,工伤保险部门给付的一次性补偿金96930元,位于娄星区花山办事处思塘社区骡子组地段的350平米私房的一半175平米。后又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五被告在继承颜某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利息,并判决被告刘某某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颜某某、颜某某、颜某某、谢某某辩称,颜某某找原告借款的前提与原告向法院所出具的二份收条所反映的客观事实明显不一致且不合情理。从收条的内容分析,颜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个人合伙关系,且合伙事项的约定有显失公平的条款,因此,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与五被告没有关系。颜某某因工死亡,其单位所发的补偿金不属于遗产,而是单位补偿给颜某某的配偶、子女及父母的相关费用,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进行冻结。原告称颜某某生前与被告刘某某共有的房屋,实际是颜某某父母的财产,被告刘某某对该房产既无所有权,也无处分权。颜某某对父母的财产享有继承权,但依据《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合伙期间的债务,仅以各合伙人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因此,即使要主张债权,也应在清算完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即盈亏之后进行,但与五被告没有关系。鉴于本案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五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邬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条二张,证明颜某某欠原告15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颜某某第二次从银行收到了原告和王锡文两人的12万元现金。

3、颜某某伤亡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书,证明被告刘某某、谢某某因颜某某不幸死亡获得了补偿款126000元。

4、湖南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证明被告刘某某可用其所得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用来偿还原告债务。

5、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颜某某和刘某某所有的共同财产一栋五层楼房是房屋拆迁所建。

五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颜某某拟写的《遗产遗嘱》,证明房屋系颜某某与谢某某夫妇所有,颜某某去世后,房屋所有权归谢某某所有。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五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4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房屋系颜某某与刘某某所共有。

对五被告所提交的《遗产遗嘱》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认为与《征用土地协议》上的签名不一致,且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进行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1证,能够证明颜某某于2008年1月1日、2008年3月9日分别收取原告10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证与原告的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3、4、5证的真实性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但5证不能达到原告所称房屋系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夫妇的共同财产的证明目的。五被告提交的颜某某的自书遗嘱,未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置,不能达到五被告的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被告刘某某系颜某某之妻,被告颜某某、颜某某、颜某某系颜某某之子女,被告谢某某系颜某某之母。被告谢某某与丈夫颜某某仅生育颜某某一子。1992年6月25日,颜某某的房屋被征用,安置人数为4人。事后其在娄底市娄星区花山办事处思塘社区骡子组地段建占地70平米的五层房屋一栋。1996年11月19日,颜某某去世。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了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认定该房价值总额为513572元。

2008年元月1日,颜某某向原告邬某某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投资款100000元,约定由颜某某每月底支付红利8000元,有关工程的一切问题原告概不负责,协议终止后,返回全部本金。同年3月9日,颜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投资款50000元,约定颜某某每月底支付红利4000元,半年返回全部本金,该款从建设银行存入颜某某账上。2008年7月24日上午,颜某某在涟钢焦化厂干熄焦车间坠楼身亡。同年7月30日,被告刘某某、谢某某与涟钢振兴劳务公司达成《颜某某伤亡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书》,约定由涟钢振兴劳务公司一次性补偿刘某某、谢某某各项费用126000元。2009年5月18日,湖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核定支付颜某某丧葬补助金1077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6930元,供养亲属颜某某抚恤金2713.68元,颜加望(某某)2291.40元,谢某某2713.68元,颜某某1446.84元,合计117984元。

本院认为:颜某某房屋被征用时,《征地土地协议书》中乙方代表虽仅有颜某某的签字,但拆迁房屋数量及补偿金额表中的人数为4人,因颜某某夫妇仅有颜某某一个小孩,推定该4人系颜某某夫妇与颜某某、刘某某,故其在娄底市娄星区花山办事处思塘社区骡子组地段所建房屋应系颜某某、谢某某、颜某某、刘某某的家庭共同财产,其中1/2属于颜某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颜某某死亡后,该房的1/4属于颜某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谢某某和颜某某各继承其中的1/2,即颜某某应继承该房屋1/8的份额,颜某某所继承的部分亦属于颜某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继承后,该房屋的5/8份额属于颜某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颜某某死亡后,颜某某的遗产为其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该房屋份额的5/16,价值160491.25元。五被告每人的继承份额为1/16,价值32098.25元。颜某某因工死亡后,涟钢振兴劳务公司所支付的一次性补偿金126000元以及湖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所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6930元,系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并非颜某某的遗产。

原告邬某某支付给颜某某的150000元,颜某某出具了收据,被告方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否认,应当予以认定。该款名义上虽为投资款,但双方并未对投资的工程进行明确,收条中约定原告对有关工程的一切问题概不负责,亦不承担亏损,即原告不承担经营中的风险及亏损,原告也不参与经营,而由颜某某按月支付红利,半年后偿还本金,故该款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双方所约定的红利实际为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颜某某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某某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颜某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即五被告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颜某某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五被告分别应当在所继承颜某某遗产的价值32098.25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由于颜某某的遗产没有进行具体分割,尚由五被告共有,故颜某某的债务在其遗产价值范围内由五被告共同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颜某某所借原告款项系在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清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邬某某放弃要求五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颜某某所借原告邬某某15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颜某某、颜某某、颜某某、谢某某在160491.25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偿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鉴定费4444元,合计9044元,由原告邬某某负担1044元,被告刘某某、颜某某、颜某某、颜某某、谢某某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国强
审判员: 周敏
代理审判员: 刘浩然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颜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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