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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王某、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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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2276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祝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

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

被告李某,女。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王某、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祝某、潘某,被告王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兄李某生前患癌症需支付巨额治疗费,曾先后向原告及妹妹李某各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考虑到手足之情,遂将仅有一套住房出售,所得售房款中的40万元交付给李某之妻杨某,由其在贵阳投资,获得收益用于支付李某的医疗费,至今该款仍由杨某占有和使用。2007年12月1日李某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原告认为,该笔借款虽未立借据,但系通过银行直接转入杨某账户,且有亲友可以证明,借款用途系用于李某的医疗费用,借款时间系在李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用夫妻共同财产优先清偿。被告王某、李某分别为李某的母亲和女儿,应当在继承李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于2011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未予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李某生前确实曾向原告借款40万元,直接打入杨某银行账户,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系原告之兄,被告王某之子。1998年10月16日李某与被告杨某再婚,婚后未生育。被告李某系李某与前妻所生之女。2007年12月1日李某死亡,未留遗嘱。

2006年5月14日,原告李某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上海市某路某号504室房屋。同年7月25日,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万元分五次存入被告杨某交通银行账户。

另查,李某名下原有上海市某路某弄22号1102室房屋一套,权利人为李某,现已通过诉讼程序变卖。

上述事实有公安局户籍证明、婚姻证明、死亡证明、民事判决书、银行存款凭单、房地产买卖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由于被告杨某、李某未到庭,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虽然,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李某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根据李某所拥有的售房资金、李某与杨某银行存款转账凭证、证人证言以及被继承人在同一时期向其他姐妹借款的事实,相互间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印证借款来源、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从李某将40万元款项直接存入杨某银行账户的行为推断,杨某对此是知情的,故该债务为李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被告王某、杨某、李某分别为李某的母亲、配偶、子女,系李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王某、杨某、李某均未作放弃继承表示,视为接受继承。依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须以其遗留财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除外。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担偿还责任。属于李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继承时应先析出一半归杨某所有,其余作为李某的遗产。由于李某的继承人就继承事宜未进行协商或提起诉讼,李某的遗产范围及实际价值不明,本案中各继承人应当清偿的债务数额无法确定。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借款应由被告杨某清偿,被告王某、李某根据各自继承遗产的比例及实际价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王某、李某应在继承李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金娣
审判员: 陆敏
二〇一二年 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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