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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孙xx诉被告章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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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666号
【案例摘要】

原告孙xx,男,197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建国东路xx号。

原告孙xx,男,1975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建国东路xx号。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xx,男,193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室。

原告孙xx、孙xx诉被告章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1日、7月19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孙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孙xx诉称,被继承人孙xx于2011年4月10日死亡。两原告系孙xx与前夫所生之子,被告系孙xx再婚丈夫,孙xx、周xx系孙xx的父母,分别于1980年2月6日及1998年12月23日死亡。孙xx生前所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室房屋的50%产权。孙xx生前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写明:本人百年后属于本人所有的份额全部由儿子孙xx、孙xx两人继承,与其他人无关。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孙xx所有的50%产权由两原告继承,原告孙xx继承该房屋的25%产权,原告孙xx继承该房屋的25%产权。

被告章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中有我原来6平方米亭子间的份额,我认为孙xx过世后,她的份额就没有了。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被继承人孙xx与前夫所生之子,被告系孙xx再婚丈夫,孙xx于2011年4月10日死亡。孙xx的父母孙xx、周xx已分别于1980年2月6日及1998年12月23日死亡。孙xx生前拥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室房屋中50%的产权。2011年4月6日,孙xx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孙xx,女,1949年1月13日生,趁现在身体和精神尚可的情况下,就身后财产处理事宜特作如下安排:本人和丈夫章xx共同所有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本人百年后属于本人所有的份额全部由儿子孙xx、孙xx两人继承,与其他人无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原、被告与被继承人孙xx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户籍证明三份;被继承人孙xx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系争房屋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一份;被继承人孙xx自书的遗嘱一份;照片三张,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证人孙xx、孙xx的当庭证词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系争的浦东新区新浦路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孙xx与被告章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故该房屋系孙xx与被告章xx的夫妻共同财产。孙xx去世后,该房屋中的50%产权为被继承人孙xx的遗产。现被继承人孙xx生前留下遗嘱,明确表示在其过世后其在系争房屋中的50%产权全部由其儿子孙xx、孙xx两人继承,故本院依法确认该遗嘱合法有效。两原告据此要求各继承系争房屋中的25%产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表示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室房屋中原属被继承人孙xx所有的50%房屋产权由原告孙xx、孙xx两人继承,原告孙xx继承其中的25%产权;被告孙xx继承其中的25%产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10元,由被告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国民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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