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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xx与被告单xx、单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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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4188号
【案例摘要】

原告单xx,男,1960年12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320弄13号x室。

被告单xx,女,1959年1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柳营路319弄45号x室。

被告单xx,男,1964年5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271弄29号x室。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捷,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xx与被告单xx、单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单xx,被告单xx、单xx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7月11日本院再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单xx,被告单xx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xx诉称,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单鸿涛的子女。继承人早期离异,其父母已于解放前过世。被继承人于2006年5月29日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673弄xx号xx室的产权房中属于他的50%的产权百年以后遗留给我儿单xx所有。”被继承人于2012年4月11日病故,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未果,现请求依遗嘱继承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673弄xx号xx室房屋中50%的产权。

被告单xx辩称,系争房屋是1994年动迁所得之公房,当时动迁安置对象为被告单xx及其女儿、被继承人及被告单xx。拆迁所得安置房屋为二套公房,当时经过家庭内部协商,大户型的房屋给被告单xx居住,小户型房屋给其及其女儿、被继承人使用。小户型的房屋位于闵行区莘庄地区,被继承人未经其同意,将房屋换到浦东新区新浦路。至2006年,被继承人认为房租较贵,故要求其将该房买下,其遂用其公积金将该房买下,当时被继承人表示要登记为该房产权人,为了令被继承人安心,故将被继承人登记为产权人之一。被继承人的本意是将系争房屋全部给其,且被继承人多次在两被告面前表示百年后将该房屋还给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单xx辩称,其不要求继承系争房屋,动迁时原告在他处已分得房屋,且被继承人和其均给过原告钱款,被继承人也曾对其说过,系争房屋是留给被告单xx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单鸿涛的儿女,被继承人婚姻状况为离异。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673弄xx号xx室的房屋系拆迁置换所得,2006年3月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被继承人及被告单xx名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被继承人及被告单xx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2006年5月29日,被继承人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单鸿涛出生于1929年2月15日 现居住浦东新区新浦路673弄xx号xx室 与女儿单xx共有产权 现我决定将新浦路673弄xx号xx室的一半属于我的产权百年后留给我儿单xx 特立留字 单鸿涛 2006.5.29日。”并加盖指印,交由原告单xx保管。2012年3月11日,被继承人病故,其父母早于其死亡,因原、被告对继承份额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单xx、单xx对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于2006年5月29日出具的遗嘱是否是被继承人本人所写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此作出鉴定,该所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署期‘2006.5.29’的‘遗嘱’是单鸿涛本人所写。”两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xx00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遗嘱、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单鸿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形式。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两被告虽辩称,被继承人于2006年5月29日出具的书面内容并无将其产权份额无偿给予原告的意思表示,并着重分别解释了“留”、“给”两字的书面意思,本院认为两被告的此解释过于片面,结合该份证据的整体内容看,被继承人已充分的表明了其将属于其的份额在过世后给予原告的意愿。另,两被告提出被继承人在出具该份书面内容时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该自书遗嘱系遗嘱人单鸿涛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以自书遗嘱形式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给继承人单xx一人所有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单xx要求依遗嘱继承该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673弄xx号x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浦2006017397)属被继承人单鸿涛的二分之一份额归原告单xx所有,由被告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单xx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单xx自行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1元,减半收取计2,795.50元,鉴定费3,xx00元,由原告单xx负担案件受理费2,795.50元(已交纳),被告单xx、单xx负担鉴定费3,xx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莉婷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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