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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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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2812号
【案例摘要】

原告王某某,男,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杜某,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女,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镇xx村xx组xx号。

被告王某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管某,xx市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5月25日本院依法追加张某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审理中,由于当事人对xx市xx路xx弄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xx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xxxx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系原告与前妻王某某所生之女。2002年,原告与王某某出资购买了xx路房屋,房款由原告与王某某支付,贷款由原告与王某某偿还,被告未出资。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被告及王某某共同共有。2009年9月2日王某某立下公证遗嘱,确定在王某某死亡后,xx路房屋中依法属于王某某所有的份额及王某某所有其它财产全部由原告继承。2010年5月20日王某某因病去世。2010年12月9日,原告与王某某再婚,被告于2011年9月得知此事后,多次上门对原告夫妇进行漫骂和殴打,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被告虽系父女关系,但已形同陌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龙吴路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五分之一房屋折价款232,000元。

原告张某某诉称,同意原告王某某按照王某某的遗嘱继承王某某遗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龙吴路房屋系由原告、被告及王某某共同出资购买,购房首期款由被告支付,因被告为购买他处房屋已有过贷款,故系争房屋主贷人为王某某,三人共同共有房屋产权,贷款通过主贷人账户由共有人共同偿还。2009年6月,王某某患癌症晚期,生活难以自理,在原告王某某的威逼利诱之下王某某只能立下遗嘱将财产全部留给王某某,因此该遗嘱不能代表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曾多次上门与原告协商张某某赡养及医疗一事,均被拒之门外,且遭到了原告及王某某的打骂和威胁,被告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却不能行使自己的权利。现请求法院判决xx路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三分之二房屋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某系原告王某某前妻,被告王某某系王某某与王某某之女,原告张某某系王某某的养母。王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去世,其养父早于王某某去世。

xx路房屋产权取得于2002年2月9日,产权人登记为王某某、王某某和王某某三人共同共有,现由原告王某某及其妻子居住。xxxx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评估计价为1,16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评估价过低,要求与原告王某某对系争房屋进行竞价。

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09年9月2日立下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我与王某某、王某某共同拥有坐落于xx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在我死后,上述房产中依法属于我所拥有的份额及我所拥有的其他一切财产均由我的丈夫王某某继承。”

审理中,原告王某某表示其名下只有xx路房屋一套房屋,无其他产权房或承租公房,被告王某某确认其除xx路房屋外,另有xx市xx路xx弄xx号xx室一套产权房。原告张某某在本院充分说明若同意原告王某某诉请则其将得不到任何权益的前提下仍表示愿意放弃继承,同意王某某名下xx路房屋产权份额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关于xx路房屋的出资情况,原告主张首付款47,000元及房屋贷款186,000元均系原告王某某和被继承人王某某支付,被告未有出资,并提交了xxx房地产公司开具的客户为王某某、金额为47,000元的发票(复印件),以王某某为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xx第二支行为贷款人、贷款金额为186,000元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xx第二支行出具的贷款还款情况证明等证据,对此被告主张虽然抵押贷款合同写的是王某某的名字,但实际合同都是由被告签订,房款也都是被告支付,并提交了被告丈夫吕某名下工商银行取款明细及xxx房地产公司开具的客户为王某某、金额为47,000元,客户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金额为186,000元的发票各一张。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xx市房地产权证、评估报告、xx市xx公证处遗嘱公证书、发票、抵押贷款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某留有公证遗嘱,被告虽主张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在原告王某某的威逼利诱下所作,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所立之公证遗嘱内容真实合法,应属有效。

xx路房屋产权登记为王某某、王某某和王某某共同共有,在无证据证明产权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等分原则认定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王某某对系争房屋评估价1,160,000元表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由原、被告以竞价方式决定房屋产权归属,无相关法律依据且原告表示不同意,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房屋产权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目前的关系、居住情况,本院认为xx路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补偿款更为妥当,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2525弄8号4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386,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0元,减半收取计3,5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案件评估费4,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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