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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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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3284号
【案例摘要】

原告蒋某某,女,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梅某,xx市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某,xx市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路xx弄x号xx室。

被告李某某,男,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坡xx厂xx号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李某某之子),住xx市xx路xx弄xx号xx室。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某、岳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某某于1973年6月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女李某。李某某于1998年12月28日死亡,其父亲李某某于2001年10月5日死亡,母亲俞某某于1987年12月27日死亡。李某某与俞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李某某、李某某和李某某,未收养子女。李某某的父母均先于死亡。1997年7月李某某购得xx市xx路xx号xx村xx号xx室房屋。生前李某某立下遗嘱,明确表示死后将其全部财产包括房屋产权全部赠与蒋某某。李某以公证方式声明放弃继承权。原告想进行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但二被告不予配合,原告认为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系争房屋应当由原告合法继承。现要求xx市xx路xx号xx村xx号xx室房屋由原告继承。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身份情况没有异议。系争房屋原是李某某承租的公房,1997年由李某某按照94方案由李某某出资2万元购买房屋产权,虽然产权人登记在李某某一人名下,但被告认为系争房屋中一半属于李某某的产权,李某某的产权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另一半属于李某某的产权同意按照遗嘱由原告继承。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于1973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李某。1998年12月28日李某某死亡,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某于2001年10月死亡,母亲俞某某于1987年12月死亡。李某某与俞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李某某、李某某和李某某,未收养子女。李某某的父母均先于死亡。

1997年6月25日李某某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所购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确定为李某某所有,其中“共有(其中属按份共有的,共有份额为)”一栏则为空白,同住成年人李某某、蒋某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根据1997年6月28日的《本户人员情况表》显示在册户籍有李某某、李某某和蒋某某三人。

1997年7月15日李某某作为乙方与甲方xxx大学签订《xx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合同首页写明“甲乙双方根据x府[1994]19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就乙方购买甲方出售的公有住房事宜,订立本合同。”该合同的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购买上述房屋的价格,以一九九六年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人民币27,984元”。

1998年12月11日李某某立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在我百年以后,我把我的全部财产(包括房屋产权)全部赠与蒋某某。特此立据”,该遗嘱并有两位见证人签字。

1999年9月系争房屋取得产权证,权利人登记在李某某一人名下。

2011年12月27日李某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公证,表明放弃对xx市xx路xx号xx村xx号xx室房产的继承权。

庭审中,原告表示房款均由李某某出资。《xx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之所以在首页写“甲乙双方根据x府[1994]19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是由于格式合同的版本关系,但实际是按照96方案购房,这在合同第四条有明确约定。

被告表示关于李某某的产权不再另案主张权益,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调查联系函、户籍证明、结婚证、公证书、xx市房地产权证、《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被告提供的《xx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本户人员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在购买产权时,在册户籍为李某某、李某某和蒋某某,即使系争房屋按照94方案购房,则李某某可在李某某生前或者死亡后的两年内主张产权人利益,但是李某某并未在此诉讼时效内提出主张,应当视为其对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没有异议。同理被告主张李某某出资购房,即使该主张能够成立,其也未能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另案主张产权,故无论是94方案或96方案购房,系争房屋的产权均应当认定为李某某所有,故对于系争房屋适用何种方案购房,本案不做审查,据此,被告主张一半产权属于李某某,本院不予采纳。系争房屋取得于李某某与蒋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半属于蒋某某的产权,另一半作为李某某的产权,按照李某某的遗嘱由蒋某某继承,故原告要求系争房屋均由其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xx市xx路xx号xx村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由原告蒋某某继承。

案件受理费12,554元,减半收取计6,277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梅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贡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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