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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诉被告顾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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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3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705号
【案例摘要】

原告顾某,男,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x路xx号x楼。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被告妻子),住同被告。

原告顾某诉被告顾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被告顾某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及主要遗产所在地均不在xx区为由,于2011年11月3日提出管辖异议。经xx市xx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被继承人蔡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去世,其夫顾某某于1992年3月26日去世,蔡某某和顾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顾某、顾某和顾某,生前未收养子女。顾某于1983年6月14日报死亡,去世时未婚,未生育、收养子女。2009年6月蔡某某病重期间,被告将蔡某某名下的xx市xx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变更登记为蔡某某与被告共同共有。另蔡某某和顾某某去世时遗留银行存款及股票债券等资产也均未分割。故原告要求原、被告双方按法定继承系争房屋中50%的产权以及被继承人蔡某某名下账号为xxxxx第三方管存账户内的国债资金26,071.37元、账号为xxxxxxxx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8,344.79元、账号为xxxxxxxxxxx工商银行田林支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6,000元、账号为xxxxxxxxxxxx工商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0,000元,对系争房屋原告主张取得应继承份额的折价款;分割蔡某某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合计46,018.60元。

被告顾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被继承人蔡某某的遗言,蔡某某在系争房屋中仅享有40%的产权份额,且应由原、被告平分继承,由被告取得房屋产权,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继承份额折价款。另丧葬费和抚恤金已全部用于蔡某某的丧葬事宜,被告额外垫付的18,888.88元应在遗产中先行扣除,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蔡某某和顾某某为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顾某、顾某和顾某,双方生前未收养子女。被继承人蔡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死亡,其夫顾某某于1992年4月7日报死亡,双方父母分别先于其死亡。顾某某未留有遗嘱。顾某于1960年11月2日出生,1983年6月14日报死亡,生前未婚,未生育、收养子女。

1996年6月21日,蔡某某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为蔡某某一人。2009年6月17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蔡某某、顾某共同共有,被告确认产权变更手续系由其与蔡某某共同办理。目前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原、被告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130万元。

被告顾某提供了被继承人蔡某某2009年4月书写的“遗言”1份。内容包括:1995年8月我入住xxx村16号;购房当日,华某送来6,000元,我凑了4,000元合成一万元,由华某伴我一起办了手续,从此我成了该房业主,没有他的支持,我当时根本就买不成这房子,所以此房我仅拥有40%产权,为避免今后产生误会,特此记下,(余60%应该属顾某)我拥有部分由二兄弟平分。原告对“遗言”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遗言缺少关键页、内容不完整,且“遗言”形成在先,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后,被继承人未在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中按其遗言注明按份共有及被继承人与顾某的具体产权份额。

另查明,蔡某某名下在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账号为xxxxxxx的资产账户中截至2011年10月24日的资金余额为26,071.37元、账号为xxxxxxxxxxxx(新账户为xxxxxxxxxxxxxx)的xx银行账户中截至2009年12月20日的银行存款余额为8,344.79元、账号为xxxxxxxxxxx的中国xx银行账户中截至2012年4月17日的银行存款余额为6,000元、账号为xxxxxxxxxxx的中国xx银行账户中截至2012年4月17日的银行存款余额为20,000元,共计60,416.16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抚恤金、丧葬费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遗言”1份、xx市房地产登记信息、xx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xxx路证券营业部对账单、xx银行xx支行查询账户历史明细、xx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调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本案中,系争房屋产权虽然登记为被继承人蔡某某和被告顾某共同共有,但蔡某某在2009年4月的“遗言”中已明确其拥有系争房屋40%的产权,被告顾某拥有60%的产权,且该“遗言”业已得到顾某的确认。故此,系争房屋作为两位产权人共有财产,在共有人已对产权份额作出约定的前提下,本院以约定为准,确认蔡某某拥有系争房屋40%产权,被告顾某拥有60%产权。被继承人蔡某某所有40%产权份额作为遗产,按“遗言”由原、被告平均继承。双方均同意由被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原告取得相应继承份额折价款,本院予以准许。

被继承人蔡某某名下国债资金与银行存款,在被继承人蔡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处分的情况下,应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分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蔡某某在xx市xx区xxx村xx号xx室房屋中的40%的产权份额由被告顾某继承,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房屋折价款26万元;

二、被继承人蔡某某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资金余额、旧账号为xxxxxxxxxxxxx(新账号为xxxxxxxxxx)上海银行账户内银行存款余额、账号为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账户内银行存款余额、账号为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银行存款余额及上述钱款的利息全部由被告顾某继承,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折价款30,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4元,由原告顾某负担4,780元,被告顾某负担4,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美华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王惠荣
二〇一二年 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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