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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国强诉于国富、于国红、于淑芹、于淑青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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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3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溪民二初字第00047号
【案例摘要】

于国强诉于国富、于国红、于淑芹、于淑青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溪民二初字第00047号

原告于国强,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佩松,系本溪市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国富,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丛淑华,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列强,系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国红,1966年出生。

被告于淑芹,1965年出生。

被告于淑青,1968年出生。

原告于国强诉被告于国富、于国红、于淑芹、于淑青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佩松和被告于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淑华、杨列强、被告于国红、于淑芹、于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国强诉称:2006年8月4日,父亲于海丰与母亲张秀荣共同立下遗嘱,写明二位被继承人的生养死葬均由我负责,在二位被继承人去世后,其共同所有的回迁安置于溪湖区峪中三道街15号楼的房屋归我继承。2006年8月23日,于海丰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在此期间,我及妻子履行了对被继承人于海丰的赡养义务,符合该遗嘱的要求,所以属于父亲于海丰的份额应归我继承。母亲张秀荣继续随我与妻子共同生活。2007年8月左右,该回迁房屋分户进住后,母亲张秀荣自己居住,生活上由所有子女轮流照顾。2012年1月15日,张秀荣去世。被继承人张秀荣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于国富居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坐落于本溪市峪中三道街15号楼的房屋属于原告于国强的份额且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于国富辩称:原告于国强所述不属实。二位被继承人共同设立遗嘱是共同真实意思表示,该份遗嘱的生效时间是最后一个遗嘱人的死亡时间。这份遗嘱要求被继承人对二位遗嘱人所尽的义务是不可分割亦是不可选择的,若不完全履行该份遗嘱所确立的义务就没有权利要求按照遗嘱的内容进行继承。原告于国强只对遗嘱人于海丰尽到养老送终的义务,但并没有对遗嘱人张秀荣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故此原告于国强无权要求按照该份遗嘱继承,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于国红辩称:原告于国强所述不属实,之前我不知道于海丰与张秀荣设立遗嘱,也没有看到这份遗嘱,现我对这份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此处房产应按照法律规定,由各个继承人平均分配。

被告于淑芹、于淑青辩称:不同意原告于国强的诉讼请求。于海丰与张秀荣生前已将部分房产分配给原告于国强和被告于国富,现在只有这一处房产未进行分配且被告于国红从未分得二位老人的财产,故此处房产应由被告于国红继承。若被告于国红不能继承该处房产,就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由各个继承人平均分配。

经审理查明:遗嘱人于海丰与张秀荣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育有六名子女,即于淑兰、于国富、于淑芹、于国红、于淑青、于国强。其中,于淑兰早年去世且去世时未婚无子女。2006年8月4日,遗嘱人于海丰与张秀荣在本溪市河东法律服务所由杨永泉代书,并经王泽军、李世春见证,写下遗嘱一份。该份遗嘱内容为:“我们夫妻共有一处私产平房,坐落在溪湖区利群街15组于2005年9月17日动迁,分配给双室楼房,建筑面积60㎡,我们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将动迁房屋所有权给我三儿子于国强。我和妻子张秀荣晚年由三儿子于国强负责扶养到老。我和妻子张秀荣的后事由三儿子于国强负责料理。我和妻子张秀荣发的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由我三儿子负责领取和支配。”2006年8月23日,于海丰去世,其生前与张秀荣随原告于国强共同生活,于海丰后事由原告于国强料理。本案所涉动迁私产平房(坐落于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利群街15组,建筑面积48.6平方米,所有权人于海丰)于2008年1月28日回迁安置于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峪中三道街15栋(建筑面积66.25平方米)。在于海丰去世房屋回迁之前,原、被告均对遗嘱人张秀荣进行过照料。此后,张秀荣搬至该回迁房屋居住,被告于国富为照顾张秀荣亦到该房屋居住。后期张秀荣生活不能自理,均由被告于国富照料。2012年1月13日,张秀荣去世,后事亦由被告于国富料理。

另查明,该户回迁安置房虽由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为公有,但实为私产房屋,现由被告于国富居住。现原告于国强以应按遗嘱继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该房产中属于其应得的份额。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对本案所涉房屋一致同意作价140000元。且对于分割房产,原告于国强表示同意留得该处房产,四被告均表示同意分取折抵房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峪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份、遗嘱一份、张秀荣死亡医学证明一份、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NO.0055536号本溪市公有住宅房屋租赁证一份、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遗嘱继承附有义务的,继承人应当履行该项义务。本案中,遗嘱人于海丰与张秀荣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已就共同所有财产设立了遗嘱,该份遗嘱系二位遗嘱人本人签名、按捺手印,由杨永泉代书,经无利害关系人王泽军、李世春见证,符合遗嘱形式,故本院对此份遗嘱的有效性予以认定。共同设立的遗嘱中属于各遗嘱人的财产应自该遗嘱人死亡时发生继承,因原告于国强履行了遗嘱中所附有的对遗嘱人于海丰的赡养及送终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于国强提出按照遗嘱继承现坐落于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峪中三道街15栋(建筑面积66.25平方米)回迁房屋中属于遗嘱人于海丰份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于国强没有履行遗嘱中所附有的对遗嘱人张秀荣的赡养及送终义务而被告于国富对遗嘱人张秀荣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被告于国红、于淑芹、于淑青亦曾给遗嘱人张秀荣送过饭,尽到一定的赡养义务,故被告于国富、于国红、于淑芹、于淑青可根据各自所尽义务的程度按照该份遗嘱的内容继承本案所涉房屋中属于遗嘱人张秀荣的份额。综上,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于国强应分得70000元,被告于国富应分得61000元,被告于国红、于淑芹、于淑青各分得3000元。因四被告均表示要折抵房款,不要求取得该房屋,而原告于国强则表示愿意留得该处房屋,故本案所涉房屋归原告于国强所有,原告于国强将上述房款给付各被告。关于被告于国富提出由其缴纳本案所涉回迁安置房屋的各项费用一节,因回迁安置房屋各项缴费收据上写明的交款人均为“于海丰”且被告于国富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各项回迁费用均由其缴纳,故本院对被告于国富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遗嘱人于海丰、张秀荣所有的原坐落于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利群街15组私产平房(建筑面积48.6平方米),现回迁安置于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峪中三道街15栋(建筑面积66.25平方米)双室楼房由原告于国强继承;

二、原告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于国富折抵房款六万一千元,给付被告于国红、于淑芹、于淑青各折抵房款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于国强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于国富各负担一千元、由被告于国红、于淑芹、于淑青各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楠楠
人民陪审员: 张博
人民陪审员: 刘洋旭
二0一二年 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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