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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陆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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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3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35号
【案例摘要】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陆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原、被告间系养父女的关系。200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继承人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由被继承人执笔在合同的补充条款上载明原告或被继承人若一方先亡于另一方,房产由在世一方继承。因被继承人已于2006年去世,故被继承人的遗产即本市某室房屋中1/2的产权份额依遗嘱应由原告继承,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朱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本市某室房屋资料,旨在证明该房于2002年3月28日的产权登记情况;(2)本市某室户籍资料,旨在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旨在证明被继承人于2006年1月25日死亡;(4)房地产买卖合同,旨在证明被继承人在该合同中立下遗嘱,其去世后名下的房产份额由本案原告继承;(5)(2006)卢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案卷材料,旨在证明本案被告曾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表示对系争房屋无继承权,并在该次诉讼中对其诉请进行了调整。

对于原告朱某的证据,被告陆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合同中对出卖方、买受方的表述不清楚,被告对合同是否履行也不清楚,另对于被继承人所写的“遗嘱”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对“双方都亡故,按照遗嘱进行继承"中的遗嘱表达不明,且该部分内容也并非合同的补充。对证据5认为被告放弃的是追究的权利,并未放弃实体权利。

被告陆某辩称,系争房屋原系公房,2001年购买产权后,产权登记为:原告占1/3份额,为被继承人占2/3份额。但被继承人向被告承诺该房的1/3份额为被告的份额。对于之后的产权份额变更被告并不知情,当时被告被要求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空白处签名,而且并未写上“同意”二字,对于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由被继承人执笔的内容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且上述内容中对提及的“遗嘱” 亦表达不明,加之该部分内容也并非合同的补充。综上,认为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即系争房屋1/2的产权份额,应按照法定的方式继承,即由被告分得遗产的1/2。

被告陆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某号调解书,旨在证明原、被告间的养父女关系已在2012年3月28日解除;(2)本市某室房屋资料,旨在证明该房于2001年10月23日的产权登记情况;(3)被继承人的日记、原告写的书函,旨在证明原告殴打过被继承人,被继承人长期生活在此阴影下,之后的遗嘱是在此情况下被逼所写。

对于被告陆某的证据,原告朱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原告夫妇生活的记录,并不能证明被继承人生活在原告的阴影之下,故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在襁褓之年由被继承人陆某(2006年1月25日死亡)收养为女,并随被继承人婚后与原告共同生活直至成年。2012年3月28日,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间解除了养父、女关系。

系争房屋本市某室原系原告承租的公房,后由原告、被继承人购得该房产权,产权登记日期为2001年10月23日。产权登记为:原告占1/3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占2/3产权份额。

200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继承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就两人所占的产权份额作出调整,由原告与被继承人各占1/2产权份额。

在上述合同的第8页,“补充条款”项下由被继承人执笔书写“产权人朱某或陆某若一方先亡于另一方,房产由在世一方继承;如双方均亡故后,房产按遗嘱处理。”

在上述合同的第13页,“附件五”项下的“已购公房参加房改购房时的同住成年人意见:同意出售上述房屋”一栏处由被告签名并盖章。

在上述合同的第15页,原告、被继承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签字、盖章。

根据上述合同,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及被继承人,产权登记日期为2002年3月28日。

2006年6月23日,被告起诉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系争房屋中2/3的产权份额),2006年8月16日,被告表示: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载有被继承人书就的关于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及身后安排的约定,经向卢湾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证实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的。故提出变更诉请的申请,撤回起诉状中要求依法继承系争房屋的请求,即不再追究系争房屋的继承权。仅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

本院认为,继承法上的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财产相关的事务,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一)对于房屋买卖合同中第8页,“补充条款”项下的内容,原、被告均表示系由被继承人亲笔书写,被继承人明白无误的表明对于其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二)在该合同中第15页签约人处有被继承人的签名、加盖的印章,并注明了年、月、日。综上,本院认定上述由被继承人亲笔书写的内容符合法律关于自书遗嘱成立的要件,确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方提供的相应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上述内容系被继承人长期生活在原告家庭暴力的阴影之下而被逼所写,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依遗嘱继承属于被继承人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具体分割财产时,首先应认定系争房屋本市某室房屋系被继承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去世后,应将属于原告的1/2产权份额析出,另1/2产权份额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告依遗嘱予以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陆某所享有的本市某室房屋中1/2的产权份额由朱某继承;

二、陆某协助朱某办理本市某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已由朱某预付),由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军
审判员: 孙欣尉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二年 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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