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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xx与被告桑xx、桑xx、桑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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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3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2433号
【案例摘要】

原告尤xx,女,1932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

委托代理人汪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xx,女,1965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村。

被告桑xx,女,1962年x月x日生,澳大利亚籍,现住澳大利亚。

委托代理人桑xx,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桑xx,男,1963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

原告尤xx与被告桑xx、桑xx、桑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霄雷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尤xx的委托代理人汪x,被告桑xx、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合意同意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xx诉称,原告与桑x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本案的三被告。桑xx于2010年5月16日因病死亡,其身前于2010年4月4日立下遗嘱一份,对其名下财产作出了相应处理。桑xx死亡后,原告及三被告根据其所立遗嘱对相关财产进行了分配,唯桑xx名下上海银行xx支行存款人民币4万余元无法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继承人桑xx名下上海银行xx支行定期存款人民币30,000元及孳息、存款10,145.23元及孳息归原告所有。

被告桑xx、桑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并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桑xx辩称,确认原、被告及桑xx的身份关系。但不认可所谓的遗嘱,桑xx当时已患重病,神智不清,不足以完成遗嘱的制作。即使该遗嘱是真实的,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应当先确定遗嘱是否有效,才能处理桑xx的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桑x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本案的三被告桑xx、桑xx、桑xx。2010年4月4日,桑xx在其住处本市xx东路414弄5号2101室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其与原告均无独立财产,全部财产为夫妻所有;其与原告的共有财产经析产后,其名下财产作如下处理:全部财产由被告桑xx和桑xx平均分配,归被告桑xx和桑xx所有。该遗嘱由案外人吴xx帮助打印,由案外人张xx、张xx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确认。该遗嘱一式三份,原告执一份,被告桑xx执一份,被告桑xx执一份。后桑xx于2010年5月16日因病死亡。桑xx死亡后,原告及被告桑xx、桑xx根据其所立遗嘱对桑xx及原告名下相关财产包括存款、现金共270,000元进行了分配,原告析得140,000元,被告桑xx、桑xx各分得65,000元。原告析得140,000元中,因桑xx名下上海银行xx支行存款人民币4万余元无法转至原告名下,故由原告申请居委会进行调解。2012年1月14日,居委会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被告桑xx了解遗嘱内容后,对原告析得140,000元并无异议,但对其他事项持有异议,致调解未成。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桑xx名下上海银行xx支行处有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30,000元(账号33012553078)、个人活期一本通内存款10,145.23元(截至2011年12月20日,账号xx)。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尤xx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遗嘱、案外人吴xx的书面说明、案外人张xx、张xx的询问笔录、上海银行xx支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上海银行xx支行个人活期一本通存折、借条、承诺书,被告桑xx提供的调解会议记录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死者桑xx所立遗嘱虽系打印完成,但由其亲笔签名确认,并注明年、月、日,是其真实意识表示,且遗嘱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桑xx、桑xx据此进行财产分配,并无不当之处。现三被告对原告析得140,000元的财产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判令被继承人桑xx名下上海银行xx支行定期存款人民币30,000元及孳息、存款10,145.23元及孳息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在上海银行xx支行处桑xx名下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账号xx)人民币30,000元及孳息归原告尤xx所有;

二、现在上海银行xx支行处桑xx名下个人活期一本通内存款(账号xx)人民币10,145.23元及孳息归原告尤xx所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尤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尤xx、被告桑xx、桑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桑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霄雷
二〇一二年 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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