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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张某与被告徐某、徐某、潘某、潘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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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8-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2212号
【案例摘要】

原告徐某,男。

原告张某,女。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

被告徐某,女。

被告潘某,男。

被告潘某,女。

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原告徐某、张某与被告徐某、徐某、潘某、潘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张某及所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徐某及所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张某诉称,父亲徐某、母亲蒋某生前立下共同遗嘱,讲明百年后其名下的上海市某新村318号房屋归儿子徐某、儿媳张某所有。母亲故世后,所有被告对遗嘱予以认可,母亲名下房产登记至两原告名下。现父亲去世,要求依照遗嘱继承父亲名下房产。

被告徐某、徐某、潘某、潘某辩称,遗嘱存在诸多欠缺和明显错误,蒋某所写遗嘱字句、标点差错较多,遗嘱非徐某亲笔书写,况且遗嘱中徐某签名系再造字非其姓名,证明徐某在遗嘱上签字是不得已而为之,故遗嘱内容非父亲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无效,遗产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均等分割。

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徐某与蒋某系原配,生前生育子女四人,即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于1999年3月23日去世,生前生育子女二人即潘某、潘某,未留遗嘱。蒋某于2010年8月22日故世,徐某于2011年12月18日故世。2007年7月18日,由蒋某书写,蒋某、徐某共同签名,夫妻共立遗嘱一份,主要言明:夫妻俩经过商量决定,将坐落在上海市某新村318号的房产,在百年后由儿子徐某和儿媳张某继承。2012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照徐某之遗嘱继承遗产。

二、上海市某新村318号底层统间、全幢房屋(包括建筑面积30.41平方米的底层统间、建筑面积6.35平方米的全幢),建筑面积为36.76平方米,系1957年由蒋某单位建造的自建公助房屋,1999年11月11日,蒋某取得产权。2011年8月2日,徐某(徐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徐某、徐某、潘某、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徐某、张某依法继承蒋某名下房产。庭审中,双方达成协议,其中上海市某新村318号房屋,按照遗嘱确定归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张某按份共有,其中徐某某占产权份额的二分之一,徐某、张某各占产权份额的四分之一。现在册户籍为原告一家三口。庭审期间,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址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该房值80万元。

上述事实,有遗嘱、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房地产权证、民事调解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

庭审期间,原、被告主要对遗嘱有效性存在争议:

被告主张遗嘱无效,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理由为蒋某所书遗嘱仅四句话却有11个停顿符号,错别字众多;被告在徐某档案或家中未找到其所写材料,但户籍显示其有小学文化,徐某与蒋某分居两地时也曾通信,故徐某应有一定书写能力,但徐某未亲笔书写遗嘱内容;徐某在遗嘱订立前后的他处签名均是其真实姓名,但遗嘱上徐某所写的三个字中“某”是再造字、“某”字有涂改,不能据此认定是徐某的名字,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被继承人可能受到他方的诱骗、纠缠而故意写错姓名以示抗争。被告为此提供徐某身份证、取款凭证、委托书等,证明遗嘱上徐某签名与其实际姓名、在他处签名有异。

原告主张遗嘱有效,按遗嘱分割遗产。理由为父母立遗嘱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由母亲书写、父母共同签名,目的为处分夫妻百年后共同财产的归属,属于父母共同遗嘱;立遗嘱时,父亲签名似涂改或写错字系年老手指颤抖、旧桌面不平所致,因为当时父亲已近90岁高龄,实际又无小学文化水准,多次更名,要求其签名字体工整、笔画清楚,有违常理,况且被告提供的父亲签名同样存在涂改与不工整现象,不能以此否定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母亲遗产继承案中均已认可遗嘱内容及签字的真实有效,时至今日,被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父亲有变更遗嘱的意思表示。

庭审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遗嘱是蒋某书写而成,受文化程度的限制,遗嘱上有众多笔误与标点符号,但字里行间反映出处分遗产的真实意愿,且原、被告在另一遗嘱继承案中,对蒋某所书遗嘱予以认可,并依照遗嘱分割蒋某名下房产,故遗嘱上笔误、标点等缺陷,不应成为被告否定遗嘱效力的理由。户籍注明徐某有小学文化,但依据被告自述,其在档案或家中均未找到父亲亲笔所写材料或书信,由此可见徐某平时无书写之习惯;根据被告提供的徐某其他签名,同样反映有疑似涂改或增缺笔画等状况。鉴于徐某的文化水准、在遗嘱上签字时已近九旬等因素,出现上述状况亦属正常现象。蒋某故世前,徐某与蒋某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对此一致认可。老夫妻晚年长期居住无锡,与被告徐某相邻而居,双方来往较为频繁,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但,被告至今无任何证据表明父母是受胁迫、欺骗立下此遗嘱,亦无证据证明父母有推翻上述遗嘱之言行。本案被继承人徐某与其妻蒋某,其接受的文化教育非常有限,对其共同所立遗嘱存在错别字等缺陷不能更多苛求,而应更深的探究其遗嘱中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规定,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徐某与蒋某生前通过遗嘱形式,共同指定其亡故后,夫妻名下的上海市某新村318号底层统间、全幢房屋全部归儿子徐某、儿媳张某所有。徐某与蒋某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反映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遗嘱合法有效。蒋某故世后,原、被告在另一继承案中也一致认定,按照本案争议遗嘱分割蒋某名下遗产,即上海市某新村318号底层统间、全幢房屋产权,徐某某占房产二分之一、原告徐某与张某各占四分之一。徐某至生命终结,也未更改上述遗嘱内容,为遵从其生前意愿,徐某故世后,其名下二分之一房产归徐某、张某共同共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某新村318号(包括建筑面积30.41平方米的底层统间、建筑面积6.35平方米的全幢)房屋产权归原告徐某、张某共同共有。

本案房屋估价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徐某、张某共同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徐某、张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金娣
二〇一二年 八月 六日
书记员: 刘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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