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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陆某与被告吴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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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8-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637号
【案例摘要】

原告吴某,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原告陆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被告吴某母亲),住同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陆某与被告吴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某、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陆某共同诉称,原告吴某和陆某分别系被继承人吴某某(2012年x月x日死亡)的姐姐、外甥,被告吴某系被继承人儿子。被继承人吴某某父母先于其死亡,其与前妻吴某于19x年离婚后未再婚。被继承人吴某某于2010年x月x日与上海市南汇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订购单》,由拆迁单位支付给吴某某补偿款478,112.93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购房款365,141.41元,用于订购两套安置房,其余补偿款已支付给吴某某。而被继承人吴某某与前妻离婚后,被告吴某随吴某共同生活,吴某某于2011年开始生患癌症,但被告吴某对吴某某不予照顾,长期以来一直由两原告出钱、出力照顾,遂吴某某于2012年x月x日到上海市xx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指定由两原告共同继承其所有的一切财产。为尽早解决被继承人遗产继承问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原告共同继承由被继承人吴某某于2010年x月x日与上海市南汇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订购单》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为被继承人吴某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其智力有残疾,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在被继承人吴某某的遗嘱中未保留继承人的必要份额,该遗嘱无效。且被告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和死亡后丧葬事宜已支付了相应费用,应在遗产分割时予以扣除。现因被继承人遗产即两套安置房尚未建造,只是合同期权,不具备分割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和陆某分别系被继承人吴某某(2012年x月x日死亡)的姐姐、外甥,被告吴某系被继承人之子,被继承人吴某某父母先于其死亡。吴某某与前妻吴某于1990年1月登记结婚,于1998年2月通过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一子吴某随吴某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建造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梓潼村2组的宅基地房屋进行了分割。后被继承人吴某某未再婚。2010年x月x日,吴某某就其享有的宅基地房屋(建筑面积62平方米)与上海市南汇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订购单》,吴某某应得动迁补偿款合计478,122.93元,其中购房款365,141.41元,用于订购位于浦东新区周浦镇公元三村三期的两套安置期房(暂编号:1#a号x室和x室)。动迁协议约定过渡期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但动迁单位至今尚未开始建造房屋订购单所确定的安置房。与此同时,被告吴某的母亲吴某所享有的宅基地房屋也被拆迁安置,被告吴某与其母亲一同享有拆迁补偿利益。

另查,被继承人吴某某于2012年5月7日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并出具(20xx)沪东证字第x号公证书,遗嘱内容为:“在我去世后,属于我所有的一切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遗赠给我的姐姐吴某和外甥陆某共同所有。”被继承人吴某某去世后,由被告吴某母亲代吴某办理了吴某某丧葬事宜。

又查,被告吴某于2009年11月16日被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订购单》、公证书、民事调解书、被告吴某残疾人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所立的公证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实际为其宅基地房屋动迁应得的两套安置期房,故两套安置房即为被继承人吴某某的遗产。对于遗产的分割,被告吴某作为被继承人吴某某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其智力残疾三级,按其残疾情况缺乏一定的劳动能力,又无相应生活来源,在分割被继承人遗产时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现原告认为无需为被告吴某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意见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于法也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两套安置期房至今尚未建造,目前尚不具备分割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以合同期权为由要求继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可待安置房能够交付时再主张各自享有的遗产份额。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2元,减半收取计3,096元,由原告吴某、陆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庭长: 徐俊
二〇一二年 八月 七日
书记员: 王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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