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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a与被告宋*、徐b、徐c、徐d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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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8-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2196号
【案例摘要】

原告徐a,女。

被告宋*,女。

被告徐b,女。

委托代理人顾*,男。

被告徐c,女。

被告徐d,女。

原告徐a与被告宋*、徐b、徐c、徐d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鑫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a、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b、徐c、徐d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诉称:被告宋*与被继承人徐x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原告徐a、被告徐b、被告徐c和被告徐d四个子女,徐x除本案原、被告外未有其他法定继承人。上海市共和新路*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徐x名下,是徐x与宋*的夫妻共同财产。徐x与宋*于2002年10月25日各自立下公证遗嘱,均表示过世后将其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徐x于2002年12月29日报死亡,徐x的父母均早亡。宋*表示愿意将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赠与原告,故要求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宋*辩称:徐x与己系夫妻关系,先后生育了徐a、徐b、徐c、徐d四个子女。系争房屋登记在徐x名下,是徐x与己的夫妻共同财产,徐x与己均于2002年10月25日立下公证遗嘱愿意由原告继承各自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现徐x已去世,自己也同意系争房屋中属于宋*名下的产权份额赠与原告,故系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徐b辩称:徐a、徐b、徐c、徐d系徐x与宋*的婚生子女,徐x曾立有公证遗嘱表示愿意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宋*也表示愿意将宋*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赠与原告,故徐x过世后,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徐c、徐d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徐x(2002年12月29日报死亡)与宋*系夫妻,婚后生育了原告徐a、被告徐b、被告徐c及被告徐d四个子女,徐x于2002年10月25日立有公证遗嘱一份,遗嘱载明:“我(徐x)是坐落在上海市共和新路*室房屋的产权共有人。现趁我头脑清醒时,特立遗嘱如下:座落在上海市共和新路*室房屋中依法属于我(徐x)所有的产权,在我(徐x)过世后,归女儿徐a所有”。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徐x于1994年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徐x名下。徐x购买产权时,系争房屋的同住成年人为宋*、徐a和案外人徐e。

审理中,原告徐a、被告宋*与案外人徐e对系争房屋均表示认可系争房屋登记在徐x一人名下,系争房屋属于徐x与宋*的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户籍资料、房屋产权证、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2002)沪闸证字第2190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徐x按“94方案”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系争房屋的成年同住人在本案审理中均表示认可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徐x一人名下,系争房屋属于徐x与宋*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徐x的遗产。徐x生前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表示其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系徐x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徐x过世后,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可由原告继承;宋*审理中表示愿意将系争房屋内属于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赠与原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共和新路*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徐a所有;原告徐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宋*应尽配合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徐a、被告宋*依照法律规定分别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50元,由原告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鑫
二〇一二年 八月 九日
书记员: 俞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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