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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李某、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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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8-1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2471号
【案例摘要】

原告胡某,女。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

被告李某,女。

被告李某,男。

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李某、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李某、李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某系夫妻,共同共有上海市某村146号202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村房屋)。李某2011年8月6日死亡,留有遗嘱表明其在某村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并保留其母亲陈某在该房屋内的终生居住权。陈某于2011年8月19日去世。此后,三被告以陈某有权继承李某遗产为由要求分割某村房屋,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继承人李某所有的某村50%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系争房屋不是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系被继承人的个人婚前财产。系争房屋原系公房,1994年李某购买产权,同住人系陈某、李某,当时该房内有三个户口,即李某、陈某及李某。另外,法院曾判决李某离婚后居住系争房屋,因此李某享有居住权。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继承人继承了父亲的遗产后得到该房,在被继承人死后,母亲也应当有继承权。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父亲去世后,当时为了照顾母亲,在李某同意赡养、照顾母亲的前提下,三被告同意放弃继承,房屋全部由李某继承,母亲也将其享有的部分产权赠与李某。但母亲生病及死后,李某没有出过任何费用,也没有尽过赡养义务,因此现被告不同意由李某继承系争房屋,遗嘱也不真实,故胡某不能取得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陈某系夫妻,生育了被继承人李某及李某、李某、李某共四名子女。李某与胡某于2006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也未收养、领养其他子女。李某系初婚,胡某系再婚,胡某与前夫育有一女,再婚时已成年。李某2001年10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籍,留有登记在其名下的的某村房屋一套,经李某的继承人一致同意,李某在某村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由李某继承,各继承人就上述协议于2004年12月29日办理了公证。陈某亦将其在某村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赠与李某,双方就赠与合同于2004年12月19日办理了公证。之后,某村房屋变更登记在李某名下。2011年8月3日某村房屋又变更登记在李某及胡某名下。2011年8月6日李某死亡,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有某村146号202室产权房壹套,以后由我妻子胡某继承,我母亲陈某有终生居住权。”李某在该遗嘱上签名,并注明了日期2011年6月13日。2011年8月19日陈某因死亡注销户籍。

另查:1998年李某与前夫离婚,经李某同意,本院判决李某及其女儿在离婚后迁居某村房屋内,但李某及其女儿在离婚后因故未实际居住该房,一直在外租房至今。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7)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房产证、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表、继承书、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首先,某村房屋中属于李某遗产的份额是多少。本院认为,根据物权登记,该房产权人应为李某。若该房为售后产权房,购房时存在其他同住成年人,但2004年陈某、李某及三被告通过公证明确了系争房屋归属,故系争房屋应归李某所有。李某生前又将房屋变更登记在其及胡某名下,将一半房屋产权赠与胡某,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因此在李某死亡时,属于李某遗产的是某村房屋一半产权,另一半归胡某所有。

其次,可否撤销公证赠与。被告表示陈某与李某的公证赠与合同明确约定李某须负责照料陈某的晚年生活,而李某违反约定,因此不能取得房屋产权。法律规定,除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受赠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之外,其余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赠与人本人。陈某生前并未行使赠与撤销权,而三被告也不属于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因此,三被告要求撤销赠与,本院难以支持。

再次,遗嘱是否有效。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系争遗嘱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有效要件,三被告虽认为遗嘱并非李某书写,但最终未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且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遗嘱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李某自书遗嘱合法有效。

最后,李某是否在系争房屋中享有居住权。在李某与其前夫的离婚案件中,李某在离婚后可能面临无处居住的情况,李某同意李某在离婚后携女迁居其名下的某村房屋,法院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准予双方决定,即准予李某迁居系争房屋。此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发生变化,李某对此明知,但并未提出居住要求,且事实上,李某已经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现李某主张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没有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李某所立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某村房屋依法登记在李某、胡某名下,继承时应先析出一半归胡某所有,余下的属于李某的遗产,应按照自书遗嘱进行继承。根据该遗嘱,李某名下的房产由胡某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某村146号202室房屋归原告胡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
二〇一二年 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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