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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繁京为与被告李俊峰代位继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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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11-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清民初字第801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李繁京,男,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俊峰,男,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李繁京为与被告李俊峰代位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李少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繁京诉称,原、被告是叔侄关系。2009年6月原告的爷爷因车祸死亡,肇事者赔款64000元。处理事故时都是被告负责交涉。赔偿金领取后除去医疗费、丧葬费开支外余款都在被告手中。爷爷死后赔偿金近亲属都应有份,尽管原告的父亲先于爷爷去世,但在赡养祖父母方面原告也尽了力。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代位得到相应份额。经调解,被告同意给原告一部分,但被告后来反悔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

被告李俊峰辩称,原告自1996年随母亲回其姥姥家居住至今已经十三年,中间一直没有回来过。原告的父亲2002年被人打成重伤,直到2007年病故,都是由被告照顾,原告的父亲去世原告也没有回来参加葬礼;被告的父亲即原告的爷爷更没有享受原告的一点照顾,老人生前没有吃过原告一顿饭,没有穿过原告的一件衣服,怎能说原告代替其父亲尽了赡养义务呢?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依据,不同意给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的父亲李俊奇兄妹四人,被告是原告的叔叔,两个姑姑均嫁到山西。原告的父母关系不好,1996年二人分居,原告的母亲带着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原告从小在姥姥家长大。原告的父亲李俊奇于2007年病故。2009年5月30日原告的祖父李心海遭车祸死亡,其妻张秀兰、其子李俊峰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张秀兰、李俊峰64000元。“其他有继承权的子女如果主张赔偿,由丙方(即张秀兰、李俊峰)负责支付。”赔偿到位后,张秀兰得款10000元,声称自己只要10000元,余款自己不再分割。李心海出车祸后在医院花费27090元,办丧事花费11250元,被告所称“处理交通事故费用3900元,医院营养药加其他费用2600元,送礼5000元”,未能提供出有效证据,原告也不认可。另查明,李心海住院时原告的母亲到医院伺候,并拿现金800元,过丧事时原告母亲娘家去人拿了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李秀兰调查笔录,王进仓,王子献调查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死者李心海死后所得赔偿金64000元应分成几部分:一、医疗花费27090元;二、丧葬花费11250元。剩余部分25660元应为死者生前需抚养的人的生活费。死者生前需抚养的人即李心海的老伴张秀兰,因张秀兰明确表示自己只要10000元,其余放弃,故余款15660元应为遗产。被告兄妹四人,遗产应按四份分配,每份3916元;因原告的父亲李俊奇早于李心海去世,其继承权应由原告代位继承;李心海在世时原告没有尽到赡养扶助义务,代位继承时原告应予以少分,综合案情,分得2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返还10000元,未能提供出有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俊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繁京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少武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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