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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楼x与被告沈x、沈x、沈x、朱x代位继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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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0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1464号
【案例摘要】

原告楼x

委托代理人唐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

被告沈x。

被告沈x。

被告朱x。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楼x与被告沈x、沈x、沈x、朱x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沈x、沈x、沈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x诉称,被继承人沈x、吴x共生育沈x、沈x两个儿子,沈x系原告父亲,沈x系被告沈x、沈x、沈x的父亲、被告朱x的丈夫。沈x、吴x分别于1991年10月8日、1996年7月21日死亡,沈x于1980年死亡,沈x于1997年5月20日死亡。被继承人原有瓦平房两间,1951年土改登记时登记在沈x、吴x、沈x、沈x名下,之后沈x、沈x相继结婚,双方各得一间。沈x病故后,其所得的一间瓦平房一直由沈x、吴x居住。1986年两被继承人提起继承、赡养纠纷,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属于沈x的遗产由原告及两被继承人各继承三分之一,原告将自己的份额作为赡养费赠与两被继承人,至此原属沈x的一间房屋属于两被继承人,两被继承人死亡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占用至今,双方协商未果,故请求原告依法代为继承。

原告楼x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表两份,证明沈x、吴x、沈x的死亡时间;

2、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三份,证明被继承人生育子女的情况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3、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证明1951年登记时为平房两间,人口为沈x、吴x、沈x、沈x四人;

4、(86)汇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将房屋作为赡养费赠与了沈x、吴x,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

5、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一份,证明1991年登记时有平房三间,人口包括沈x、吴x在内共5人,故沈x、吴x实际享有的房屋为五分之二,即不止一间平房。

被告沈x、沈x、沈x、朱x辩称,沈x于1991年10月8日去世,至原告起诉已超过20年,故对于沈x的遗产原告已无权主张。另外,原告有能力赡养老人但却不尽赡养义务,1986年的诉讼中原告虽将其继承的房屋份额赠与了沈x、吴x,但同时也不承担700元(人民币,下同)的债务,按当时的价值相抵原告也就承担了84元赡养费,此后二十多年双方互不往来。而被告朱x及丈夫沈x与沈x、吴x共同生活,并尽了赡养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x、沈x、沈x、朱x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民事诉状两份,证明原告对沈x、吴x不尽赡养义务而被诉上法庭;

2、1986年7月25日法院对原告所作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对沈x、吴x、沈x不尽义务;

3、法院的联系笔录两份,证明非专业人员对沈x遗留的房屋估价在1,200元至1,300元之间,专业单位估价为756元;

4、来访笔录一份,证明吴x于1985年10月11日到原x法律服务所反映原告对沈x、吴x、沈x不尽义务,要求原告赡养;

5、起诉书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继承人沈x、吴x共生育沈x、沈x两个儿子,沈x与前妻姚x共生育原告一子,1960年沈x与姚x离婚后,原告由姚x自抚养。沈x系被告沈x、沈x、沈x的父亲,被告朱x的丈夫。沈x、吴x分别于1991年10月8日、1996年7月21日死亡,沈x于1980年死亡,沈才于1997年5月20日死亡。被继承人原有瓦平房两间,1951年土改登记时登记在沈x、吴x、沈x、沈x名下,之后沈x、沈x相继结婚,两人各得一间。1986年两被继承人提起继承、赡养纠纷,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沈x的遗产除清偿办理丧事所欠的700元债务外,由原告及沈x、吴x各继承三分之一,原告自愿将继承的遗产赠与沈x、吴x作赡养费用,沈x、吴x接受后不再要求原告负担别的赡养费用,沈x办丧事所欠债务由沈x、吴x从沈x遗产中折抵清偿。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中载明平房3间,人口为沈x、被告朱x及三子沈x(已过世)、沈x、吴x五人。因原告要求代位继承,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首先要明确被继承人沈x、吴x的遗产范围。1991年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系农村宅基地房屋确权的重要依据,该审查表记载的人口为包括被继承人沈x、吴x在内的共五人,故原则上被继承人沈x、吴x各享有20%的份额。其次,要明确原告的继承份额。原告起诉时距离沈x去世已超过二十年,被告方认为沈x的遗产份额原告现在主张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且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代位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当即为吴x享有的份额。沈x死亡后其享有的20%份额发生继承,由沈x、吴x及原告代位继承,因原告代位继承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则应当由沈x、吴x继承,故吴x的权利份额为30%。吴x去世后应当由其继承人沈x及原告代位继承,考虑到吴x生前与沈x共同生活以及房屋的日常维修保养由被告方负责的事实,沈x可适当多得遗产,故本院酌定原告继承10%的份额,沈x继承20%的份额,因沈x已过世,故其应当继承的份额由本案四被告继承,四被告之间的各自份额不在本案中处理。因原告不同意以折价方式处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占10%的产权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房屋中原告楼x占10%的产权份额,其余90%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沈x、沈x、沈x、朱x所有。

案件受理费422元(原告楼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1元,由原告楼x负担111元(已交纳),被告沈x、沈x、沈x、朱x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宇杰
二〇一二年 二月 二日
书记员: 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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