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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a诉被告顾a代位继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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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7005号
【案例摘要】

原告陈a。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a。

原告陈a诉被告顾a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被继承人顾b(已于2006年8月去世)共育有一子一女,即被告顾a和原告母亲顾c(已去世)。2004年,被继承人所居住的本市*区*路362弄10号房屋被拆迁,安置了位于本市*区*路68弄60号702室房屋,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顾b和被告两人。原房屋动迁时,被告户籍不在被动迁房屋内,也非同住人和动迁安置人口,被告骗取了动迁安置房屋的产权份额,故动迁安置房屋应属顾b一人所有。顾b生前无遗嘱,其去世后,动迁安置的房屋应作为顾b的遗产,由原告母亲和被告继承,原告可代位继承母亲的份额。要求坐落于本市*区*镇*路68弄60号702室房屋由原、被告两人继承,房屋产权归原、被告两人各半所有。

被告顾a辩称,原告所称被继承人顾b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本案讼争房屋系本市*区*路顾b承租的公房动迁所得,动迁安置人口为顾b和被告共两人,安置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也为顾b和被告两人。因动迁补偿款不足购买安置房屋,不足部分由其支付6万多元,故安置房屋产权登记为被告和顾b两人。父亲顾b生前立有遗嘱,明确动迁安置的房屋由被告继承。本案讼争房屋应归顾b和被告两人各半所有,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应属顾b遗产,按遗嘱应由被告继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1份、户口登记摘抄件1份,原告意在证明其母亲死亡时间以及顾b生育女子情况;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1份;3、户籍摘抄件1份、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1份,原告意在证明顾b以及顾b父母的死亡时间;4、说明1份,原告称2005年10月顾b因脑梗住院,意在证明顾b已丧失行为能力;5、授权委托书1份,原告意在证明被告伪造授权委托书侵占安置房屋份额;6、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原告称登记表上顾b的签名与授权委托书上顾b的签名不一致;7、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原告意在证明动迁安置的房屋应属顾b一人所有。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遗产书1份,该遗产书记载的日期为2005年4月19日,主要内容为:“本人顾b现住*区*路,现已有75岁,年事已高,且患有多种疾病,因此考虑再三,现住的住房或将来动迁房,将来过死(世),传给儿子顾a。”被告称该遗产书内容由其叔叔书写,由其父亲顾b亲笔签名和捺印,在场人有其叔叔、顾b以及被告共三人;2、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2张,被告称购买安置房屋超面积钱款由其支付;3、离婚证1份、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称顾b确因患脑梗住院,但神智清醒;授权委托书上顾b的名字系顾b本人所签;常住人口登记表上顾b的名字是否顾b本人所签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有异议,称顾b的名字非顾b本人所签,该遗嘱系伪造,不予认可;对第2项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陈述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意欲证明的事实;对第3项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内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顾b生前共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顾c(于1996年3月18日报死亡)、儿子顾a即本案被告;顾c生前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陈a。本市*区*路362弄10号房屋系顾b承租的公房,该房屋于2005年动迁,获得了本案讼争的本市*区*镇*路68弄60号702室配套商品房一套。动迁安置的房屋于2006年5月办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顾b和被告顾a两人。2006年8月18日顾b被报死亡。2011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本案讼争房屋。

另查明,顾b与夏a原系夫妻,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5年10月11日在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登记离婚;顾c和被告顾a系顾b与前妻所生之子女。顾b的父母均先于顾b去世。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涉讼房屋市场价值按人民币75万元计算。

诉讼中,原告来院表示,对涉讼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顾b和顾a两人予以认可,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应作为顾b的遗产,由原、被告两人继承,其应得涉讼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同意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其房屋折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讼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顾b和被告顾a两人,该房屋应属顾b和顾a两人共同共有;顾b已故世,故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应作为顾b的遗产。被告顾a提供了“遗产书”,称按顾b的遗嘱,本案涉讼房屋中属其父亲顾b的遗产份额应由其继承,但原告对该遗产书有异议,认为并非顾b本人签名。如“遗产书”确系顾b本人签名和捺印,但该“遗产书”由他人代书,应属代书遗嘱,而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但本案“遗产书”上无见证人签名,且据被告所言,也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该“遗产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顾b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顾b的女儿顾c已先于顾b死亡,原告有代位继承的权利,故顾b在本案涉讼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应由原、被告两人继承。原告主张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相应的折价款,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区*镇*路68弄60号702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顾a所有;

二、被告顾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陈a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8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475元,被告负担4,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婉莉
二〇一二年 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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