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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二萍、陈伟诉陈如珍、陈兰萍、陈根龙转继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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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8-05-1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8)浦民一(民)再初字第1号
【案例摘要】

原审原告曹二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1189弄90支弄17号402室。

原审原告陈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区×路×弄×号×室。

上列两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佩清,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如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陈兰萍(系原审被告陈如珍之女),女,退休,住×市×区×路×弄×号×室。

原审被告陈兰萍,女,×年×月×日出生,退休,住×市×区×路×弄×号×室。

原审被告陈根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市×区×路×弄×号×室,现下落不明。

原审原告曹二萍、陈伟诉原审被告陈如珍、陈兰萍、陈根龙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0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6月7日,原审被告陈如珍、陈兰萍以原审判决有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曹二萍、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佩清、原审被告陈兰萍(同时作为原审被告陈如珍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传友(×年×月×日死亡)与陈如珍系夫妻,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即陈根南、陈根龙、陈兰萍。陈根南(×年×月×日死亡)与曹二萍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陈伟。坐落于×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后由陈传友与陈如珍出资购买为产权房,于2000年7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登记的共有情况为陈传友1/2、陈如珍1/2按份共有。2006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遗产。原审中,曹二萍、陈伟和陈如珍、陈兰萍均确认坐落于×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现有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3.5万元。

原审审理中,原审原告出具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遗嘱我们俩老过世后,把现有住房:×市×区×路×弄×号×室作为遗产归长子陈根南继承所有(说明:原二室一厅为陈根南所有,因二老脚头不便,故到底楼,现根据政策,我工龄最长,为尊重我俩老,所以买下产权房时,户主填写我们,但实际我二老只有一室一厅的产权)在我俩生前经长子根南、次子根龙和女儿兰萍共同商量决定,由长子根南支付×市×区×路×弄×号×室产权证一切费用。根龙、兰萍自愿放弃。外人不得干涉。如果长子及其家属对父母活着的一方有不敬和虐待行为者,可根据法律程序重新作出处理。特此公证。立遗属人陈传友陈如珍继承人陈根南见证人陈兰萍”。陈如珍、陈兰萍对该遗嘱质证意见为,遗嘱没有明确日期,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上的遗嘱人为陈如珍和陈传友,但陈如珍未签名也不知道该遗嘱;遗嘱上遗嘱人、继承人的签名均非本人所书;对遗嘱的内容也有异议,遗嘱所陈述的房屋购买出资人与房屋购买的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子女与老人之间未就房屋继承问题进行协商;陈根龙、陈兰萍也具有继承的权利,故对该遗嘱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原审原告所提供的遗嘱,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本案依法定继承办理。陈传友死亡后,陈如珍、陈根南、陈根龙、陈兰萍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陈传友遗产由陈如珍、陈根南、陈根龙、陈兰萍继承。陈根南死亡后,其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即由曹二萍、陈伟及陈如珍继承。陈传友的遗产范围,因涉案房屋登记的共有情况为陈传友1/2、陈如珍1/2按份共有,故陈传友遗产应为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陈根南可继承遗产的份额应是陈传友遗产的四分之一,即涉案房屋的八分之一产权。曹二萍、陈伟各可继承陈根南的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一,即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为二十四分之一;陈如珍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为三分之二;陈根龙、陈兰萍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为八分之一。曹二萍、陈伟和陈如珍、陈兰萍确认的涉案房屋的价格,并无不妥,予以确认。陈根龙在涉案房屋内所占份额,可由陈兰萍予以保管。据此,原审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坐落于×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中,曹二萍、陈伟各占二十四分之一的产权,陈如珍占三分之二的产权,陈兰萍、陈根龙各占八分之一的产权;二、陈如珍应给付曹二萍房屋折价款18,125元,给付陈伟房屋折价款18,125元,给付陈兰萍房屋折价款54,375元、给付陈根龙房屋折价款54,375元,陈如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述款项;三、陈根龙应得的房屋折价款54,375元,由陈兰萍予以保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曹二萍、陈伟各承担355元,陈如珍承担5,672元,陈兰萍、陈根龙各承担1,064元。

原审判决生效后,曹二萍、陈伟向本院申请执行,陈如珍履行了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后陈如珍、陈兰萍以原审判决有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原审被告陈如珍、陈兰萍再审诉称,原审判决要求陈如珍支付房屋折价款,其同时应该确认系争的坐落于×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归陈如珍所有,但原审对此未予确认,致陈如珍履行付款义务后无法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到陈如珍名下,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处理。

原审原告曹二萍、陈伟再审辩称,原审判决虽有瑕疵,但原审原、被告之间应该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且原审判决主要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可不通过再审程序解决。

原审被告陈根龙未作答辩。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所提供的遗嘱,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依法定继承办理。原审关于原审原、被告在涉案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及其相应房屋折价款的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但原审在判决陈如珍给付曹二萍、陈伟和陈兰萍、陈根龙房屋折价款的同时,仍判决涉案房屋由曹二萍、陈伟、陈如珍、陈兰萍、陈根龙按份共有,显属错误,原审相关判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052号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撤销本院(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052号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坐落于×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归原审被告陈如珍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和再审案件受理费17,020元,由原审原告曹二萍、陈伟各承担710元,原审被告陈如珍承担11,344元,原审被告陈兰萍、陈根龙各承担2,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爱萍
审判员: 苏中文
审判员: 王爱珍
二oo八年 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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