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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秋林诉被告谷转继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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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11-0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卫民初字第49号
【案例摘要】

原告郭秋林,男,1999年7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常瑞杰,女,1981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堂,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转,女,1962年1月7日出生。

原告郭秋林诉被告谷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常瑞杰,被告谷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郭勇长与常瑞杰的婚生子,我父亲郭勇长于2009年8月14日因工去逝,遗有存款34376.30元,该款全部由被告谷转支取。我是郭勇长的唯一法定继承人,郭勇长的遗产应有我继承,故我请求继承之父郭勇长的存款34376.30元。

被告谷转辩称,原告之父郭勇长的存款是我取的,但是我是为他们办好事,郭勇长从小(父母去世)是我照顾成人的,且工作也是我安排的,原告还是我带大的,郭勇长去世时,我通知原告监护人过来,其不过来,孩子也不要,这些钱我也没用,我取钱给郭勇长买墓地了,办后事,离婚时,原告监护人拒不要孩子,现郭勇长去世了,为了要钱,才要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秋林与被告谷转系姑侄关系。郭勇长(已故)与被告系胞姐弟关系。郭勇长原名谷永长于2003年1月由原籍叶县 村迁入义父郭大年(已故)户口簿中,后因招工(上技校),随其义父更名为郭勇长。2009年从平煤集团技校毕业分配平煤集团十矿开拓一队工作。原告之父母因感情确已破裂于2006年2月2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郭秋林随郭勇长生活并由其抚养,常瑞杰每月支付郭秋林抚养费100元。后原告之父于2009年8月14日因工死亡遗留存款34376.30元。同年10月,原告之母常瑞杰曾以其系郭秋林法定监护人为由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常瑞杰以被告谷转于2009年11月19日自愿将其婚生子郭秋林的监护权转移给原告常瑞杰为由,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予以准许。

另查明, 2009年5月17日、8月30日,被告先后向平顶山市蓝天学校缴纳郭秋林学费300元、2700元,共计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2008)卫民初字第40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职权调取平顶山市实验高中的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谷转与原告郭秋林系父子关系,被告对原告负有法定抚养和教育义务,根据原告的年龄和被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抚养费按每月35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转于2010年11月1日起每月负担原告郭秋林抚育费35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郭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涛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 二日
书记员: 李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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