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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丙、缪某甲、缪某乙、朱永赓、朱永辛转继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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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锡民终字第0443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丁,男。

委托代理人孙建波(受刘某某、朱永甲、朱永乙、朱永丙、朱永丁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瑶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瑶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瑶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芳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己,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群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伟星、姚虎晔(受朱瑶甲、朱瑶乙、朱瑶丙、蒋某甲、蒋某乙、陆某甲、陆某乙、范某某、朱永戊、朱芳某、朱永己、余某某、朱群某、朱红某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赓,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辛,男。

原审被告缪某甲,男。

原审被告缪某乙,男。

原审被告缪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朱永丙(受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共同授权委托),男。

上诉人刘某某、朱永甲、朱永乙、朱永丙、朱永丁因与被上诉人朱瑶甲、朱瑶乙、朱瑶丙、蒋某甲、蒋某乙、陆某甲、陆某乙、范某某、朱永戊、朱芳某、朱永己、余某某、朱群某、朱红某、朱永赓、朱永辛,原审被告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0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审被告朱明某于2011年1月31日死亡,为等待朱明某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裁定中止审理。在朱明某丈夫缪某甲、子缪某乙、女缪某丙均向法院表明以原审被告身份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晋某与朱淑某(又名殷淑某,朱殷氏)系夫妻,婚生三子二女,分别是朱树甲、朱树乙、朱树丙、朱婉某、朱翼某。朱树甲与过某某系夫妻,婚生二子四女,分别是朱永赓、朱瑶甲、朱瑶乙、朱永辛、朱瑶丙、朱瑶丁。朱树乙与刘某某系夫妻,婚生四子一女,分别是朱永甲、朱明某、朱永乙、朱永丙、朱永丁。朱婉某与陆某某系夫妻,婚生二子陆某甲、陆某乙。朱树丙与范某某系夫妻,婚生二子一女,分别是朱永戊、朱芳某、朱永己。朱翼某与余某某系夫妻,婚生二子朱群某、朱红某。朱瑶丁与蒋某甲系夫妻,婚生一子蒋某乙。朱晋某于1947年去世,朱淑某于1987年4月去世。朱树甲于1992年10月去世,过某某于1987年8月去世。朱树乙于1984年去世。朱婉某于1968年5月去世,陆某某于解放前去世。朱树丙于2010年3月去世。朱翼某于2010年5月去世。朱瑶丁于2010年5月去世。

无锡市南下塘205号、206号房屋(建筑面积141.1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祖产,未进行产权登记。1979年9月,无锡市房地产管理局南长分局落实政策,将上述房屋产权发还给朱淑某。发还后,朱淑某亦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上述房屋由朱淑某、朱树乙、刘某某等实际居住使用。2010年,无锡市仕振拆迁有限公司依法对诉争房屋实施拆迁,刘某某与该公司签订了《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无锡市仕振拆迁有限公司支付朱淑某房屋拆迁补偿款715518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移装固定设施补助费3418元、装修费70550元、一次性过渡奖励费35000元、42.55(H>2.2)平方米阁楼补偿款106375元、45.8平方米阁楼补偿款57250元、无证49.14平方米补偿款49140元。2010年7月,朱瑶甲、朱瑶乙、朱瑶丙、蒋某甲、蒋某乙、陆某甲、陆某乙、范某某、朱永戊、朱芳某、朱永己、余某某、朱群某、朱红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上述拆迁款中的879143元。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拆迁补偿款715518元、42.55(H>2.2)平方米阁楼补偿款106375元、45.8平方米阁楼补偿款57250元共计879143元属于遗产范围无异议,并表示:朱永赓、朱瑶甲、朱瑶乙、朱永辛、朱瑶丙、蒋某甲、蒋某乙一方,陆某甲、陆某乙一方,范某某、朱永戊、朱芳某、朱永己一方,余某某、朱群某、朱红某一方,刘某某、朱永甲、朱明某、朱永乙、朱永丙、朱永丁一方均各自作为一个整体继承上述拆迁款。

刘某某方提出诉争房屋已经归朱树乙所有,并提供盖有“殷淑某”私章的申请一份,时间为1980年9月17日。该申请载明:朱淑某有私房两间,座落于南下塘205、206号,该两间房在解放初就分给朱树乙,但一直未过户,要求南长区房地产管理局为朱淑某落实政策。朱瑶甲方及朱永赓、朱永辛认为该申请并非朱淑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朱瑶甲方提供了当时南下塘居委会党支部书记朱云某(又名虞云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时是朱淑某的儿媳一人持该申请至居委会盖章。同时朱瑶甲方又提供了朱淑某的户籍资料及朱翼某的档案资料,在朱淑某的户籍资料上文化程度一栏明确是“不识”,在朱翼某的档案资料中,朱翼某明确朱淑某系文盲。对于上述证据,朱永赓、朱永辛表示认可。刘某某方则认为盖章时朱云某不在场,故朱云某不能证明是刘某某一人至居委会盖了公章,该申请系刘某某所写并由朱淑某本人盖私章。

原审中,朱瑶甲方曾提出朱树乙已过继给朱廉氏,后又放弃该主张,表示愿意与朱树乙的后人共同继承诉争房屋的拆迁款。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发还私房产权通知书》、《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申请、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在1979年9月,无锡市房地产管理局南长分局落实政策,将诉争房屋产权发还给朱淑某后,朱淑某虽然未办理产权登记,但也未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办理至朱树乙名下,应视为上述房屋的权属并未发生变更。刘某某方提出诉争房屋已经归朱树乙所有,并提供了朱淑某的申请,因该申请并不能证明是朱淑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刘某某方的上述主张无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诉争房屋应为朱晋某与朱淑某的共同财产。

朱晋某与朱淑某去世后,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讼争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双方为此发生的诉讼,可按析产处理,同时按照对房屋的实际管理与使用进行具体分割。因诉争房屋已依法拆除,其中879143元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应由各继承人依法分割。本案当事人明确以五个整体分配上述拆迁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朱晋某去世后,先由其法定继承人朱淑某、朱树甲、朱树乙、朱树丙、朱婉某、朱翼某对其遗产进行继承。因朱树乙与朱婉某均先于朱淑某去世,朱树乙与朱婉某继承朱晋某的遗产部分在朱树乙与朱婉某去世后由朱树乙与朱婉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朱淑某系朱树乙与朱婉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其又继承了朱树乙与朱婉某的部分遗产。朱淑某去世后,朱淑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朱树甲、朱树乙、朱树丙、朱婉某、朱翼某继承,其中朱树乙与朱婉某的晚辈直系血亲发生代位继承。考虑到诉争房屋实际由朱淑某与朱树乙、刘某某等实际居住在内,刘某某等人对诉争房屋实际使用并付出较多的管理,应适当多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无锡市南下塘205号、206号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879143元,其中160000元归朱瑶甲、朱瑶乙、朱瑶丙、蒋某甲、蒋某乙、朱永辛、朱永赓所有,160000元归范某某、朱永戊、朱芳某、朱永己所有,160000元归余某某、朱群某、朱红某所有,150843元归陆某甲、陆某乙所有,248300元归刘某某、朱永丁、朱明某、朱永甲、朱永乙、朱永丙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2590元、保全费4920元,共计17510元,由朱瑶甲、朱瑶乙、朱瑶丙、蒋某甲、蒋某乙负担2125元,范某某、朱永戊、朱芳某、朱永己负担3188元,余某某、朱群某、朱红某负担3188元,陆某甲、陆某乙负担3000元,刘某某、朱永丁、朱明某、朱永甲、朱永乙、朱永丙负担4946元,朱永赓、朱永辛负担1063元。

刘某某、朱永甲、朱永乙、朱永丙与朱永丁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证人朱云某未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1980年9月17日的申请经居委会盖章确认,其效力高于朱云某的证言。2、朱晋某与朱淑某的几处房产曾于解放初期在子女间进行过分配,诉争房屋系归朱树乙户。3、即使对诉争房屋进行继承,因刘某某对朱淑某照顾多年,应将其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朱瑶甲、朱瑶乙、朱瑶丙、蒋某甲、蒋某乙、陆某甲、陆某乙、范某某、朱永戊、朱芳某、朱永己、余某某、朱群某、朱红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瑶甲、朱瑶乙、朱瑶丙、蒋某甲、蒋某乙、陆某甲、陆某乙、范某某、朱永戊、朱芳某、朱永己、余某某、朱群某、朱红某辩称:诉争房屋从未分配给朱树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永赓、朱永辛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辩称:同意上诉人方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诉争房屋产权于1979年9月由政府发还给朱淑某后,朱淑某、朱树乙未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该房屋由刘某某、朱永丙、朱永丁、朱永乙等人居住使用。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朱明某于2011年1月31日死亡后,其丈夫缪某甲、儿子缪某乙、女儿缪某丙分别向法院表明继续以原审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并与刘某某、朱永丙、朱永丁、朱永乙共同表示可以作为一个整体继承拆迁款。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薛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薛某某陈述,其从1980年10月至无锡和公婆一家租住于无锡市南下塘205号内,周某某是其小叔子,当时的房租是刘某某前来收取,其对诉争房屋的产权情况不清楚,其曾听公公(周柏某)讲过朱淑某将上述房屋给了刘某某。证人周某某陈述,其从懂事起就一直居住在南下塘205号,房租是刘某某每月前来收取,其父亲(周柏某)讲过,房租原由朱淑某收取,后朱淑某因年事已高而将收租一事交刘某某,其对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及朱淑某有无将房屋交给刘某某等情形均不清楚。各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上述证言可以证明朱淑某将房屋交给了刘某某,被上诉人、朱永赓、朱永辛均认为上述证言只能证明朱淑某将收租一事交刘某某办理,不能证明房屋权属的变动。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因诉争房屋系祖产,未进行产权登记,故上诉人对其主张享有房屋全部产权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现对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分析如下:1、关于落款日期为1980年9月17日的申请。虽然该申请盖有朱淑某私章和南下塘居民委员会的公章,但从该申请的内容可知,提出申请的对象是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的目的是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朱树乙名下,但从申请出具后的产权变更的情况看,朱淑某与上诉人从未向房管部门提交该份申请,亦未通过其他方式申请涉案房屋产权的变更,因此该份证据并不能起到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的证明效力。2、关于二审中薛某某、周某某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薛某某所称“朱淑某将房屋给了刘某某”这一事实系听他人转述,且该证词系在本案一审判决已经公开之后作出,故对证人薛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由于证人周某某的陈述并不涉及涉案房屋产权的归属,故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对本案案情不具证明效力。3、关于城市房地产税纳税记录卡。由于纳税记录卡并不当然具有证明房屋权属的效力,而且上诉人对纳税人由朱树乙变更为朱淑某亦未有合理解释,因此纳税记录卡无法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所称解放初期分家时已将涉诉房屋分配给朱树乙户的事实,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另外,综合本院对诉争房屋土地登记情况的调查,原审法院判令房屋由各转继承人共有并无不当。且原审在划分共有份额利益时,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对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和付出较多管理的情形,已适当多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但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当事人死亡及继承人参与诉讼的情况,故对原判主文的当事人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

二、变更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092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无锡市南下塘205号、206号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879143元,其中160000元归朱瑶甲、朱瑶乙、朱瑶丙、蒋某甲、蒋某乙、朱永辛、朱永赓所有,160000元归范某某、朱永戊、朱芳某、朱永己所有,160000元归余某某、朱群某、朱红某所有,150843元归陆某甲、陆某乙所有,248300元归刘某某、朱永丙、朱永丁、朱永乙、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所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8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朱永丙、朱永丁、朱永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华明
代理审判员: 沈君
代理审判员: 林中辉
二○一一年 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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