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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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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2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兴民初字第00337号
【案例摘要】

原告×××,女,1977年8月29日生,汉族,兴平市西城办板桥村3组村民,现在兴平市西城办高家村2组248号娘家。

委托代理人×××,兴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女,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兴平市西城办高家村2组村民,现住本村6号,系原告之嫂。

被告×××,男,1975年11月28日生,汉族,兴平市西城办板桥村3组村民,现住本村38号。

委托代理人×××,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及 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月27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1999年8月23日生一女孩×××,2003年11月1日生一男孩×××。2002年5月被告在咸阳打工期间认识一女性朋友,双方为此发生矛盾。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6年因原告要外出打工原、被告发生矛盾,现被告不同意给原告分割共同财产。

本案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8年1月27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亦未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后于1999年8月23日生一女孩×××,2003年11月1日生一男孩×××,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一套。原、被告同居后共同财产有时风机动农用车一辆、旧五羊两轮摩托车一辆、绿驹电动车一辆、王牌25寸彩电一台、旧三开门大立柜一个、海尔电冰箱一台。同居后在原告名下有存款6000元,在被告名下有存款47707.81 。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同居前双方个人财产,同居后共同财产双方争执部分实际情况是怎样的,同居后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真实情况。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未出据证据。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当庭出据①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6000元定期存款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有6000元共同存款要求分割。原告质证认为,有6000元共同存款是事实,但6000元原告已于2012年2月取出,钱原告现已花完了。对于被告所据该份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存款6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所称共同存款6000元已花费完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所据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当庭申请证人×××(系被告姑父)、×××(系被告嫂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被告×××在银行的47707.81元存款不是被告的,是被告两个哥哥每人给被告父母20000元的养老钱,不应分割。证人×××称曾听原告说原告两个姐姐借了原、被告人民币11000元。在被告发问证人阶段,证人还称拿了20000元给父母养老。原告质证认为,本案两位证人都是被告的亲属、利害关系人,不具证据的合法性,其次,被告所说的40000元是否就是这47707.81元,该证据属孤证,所以应认定被告名下的47707.81元为共同存款,应共同分割。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系被告亲属,属被告的利害关系人,证人作证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因被告申请证人作证内容不力,本院不予认定。

另外,原告称2006年7月因给孩子看病借其两个姐姐共计8000元一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出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8年1月27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后于1999年8月23日生一女孩×××,2003年11月1日生一男孩×××,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一套。原、被告同居后共同财产有时风农用机动车一辆。旧五羊两轮摩托车一辆、绿驹电动车一辆、王牌25寸彩电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旧三开门大立柜一个。(以上财产除绿驹电动车在原告处外,其它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同居后有共同存款53707.81元。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1998年1月27日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属同居关系,并非夫妻关系。原告现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同居前个人财产个人的应归个人所有。对被告主张其同居前财产除组合柜一套外还有双人席梦思床一套、木凉椅一个、木茶几一个,原告对此否认,被告又未出据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双人席梦思床一套、三人木凉椅一个、木茶几一个应认定为同居后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只要求分割同居后共同财产中的海尔电冰箱一台、绿驹电动车一辆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居后同存款人民币53707.81元应予共同分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双缸洗衣机一台及同居后共同财产海尔电冰箱一台、绿驹电动车一辆归原告高战娃所有。被告邢红军同居前个人财产组合柜一套及同居后共同财产时风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旧五羊摩托车一辆、王牌25寸彩电一台、旧三开门大立柜一个、双人席梦思床一套、三人木凉椅一个、木茶几一个归被告刑XX所有。

二、共同存款人民币53707.81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原告××× 20853.90元。

三、驳回原、被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一二年 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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