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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顾某诉被告顾某、刘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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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6012号
【案例摘要】

原告顾某,女,布依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村某宅某号。

原告顾某,男,布依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村某宅某号。

被告顾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村某宅某号。

被告刘某,女,布依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村某宅某号。

原告顾某、顾某诉被告顾某、刘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顾某、被告顾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顾某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原告系两被告之子女。1991年8月,由原告及被告提出申请建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建造二上二下楼房(占地面积44平方米,建筑面积88平方米)。现因原告与被告为住房发生纷争,故诉诸法院,要求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原川沙镇)某村某宅某号的上述二上二下楼房进行分家析产。

被告顾某、刘某辩称,系争房屋系于89年批准后建造。对于原告所述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同意分家析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某、刘某是夫妻,原告顾某、顾某是两被告之子女。于1988年12月,由被告顾某作为申请人,以原告顾某、顾某及被告顾某、刘某为家庭人员共同提出建房申请。经对上述申请审核后,相关部门批准了申请人可建造44平方米,总高度6.6米的房屋。之后,原、被告在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村某宅处建起二上二下楼房一幢。于1991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登记时,上述批准可建的房屋的宅基地进行了登记,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为被告顾某,地号为六团乡某村27丘(06),相关部门向权利人核发了沪集宅(川沙)字第******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内明确现有人口为原、被告四人。现因原、被告之间对房屋分割产生异议,故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原为六团乡)某村27丘(06)地号上的上述二上二下楼房一幢进行分家析产。

审理中,两原告表示,就系争二上二下楼房一幢中,要求分割东首一上一下房屋归原告顾某所有,西首一上一下房屋归原告顾某所有。因上述系争楼房的楼梯设于东首一上一下房屋及西首一上一下房屋中间,故两原告确认,楼梯间的房屋产权部分可归原告顾某所有,由原告顾某为原告顾某所属房屋的上下楼道提供方便,进出通行维持原状。对于两原告的上述房屋分割意见,两被告无异议,但因对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档案、照片、房屋现状情况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于1991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登记时,本案所涉的批准可建的房屋宅基地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为被告顾某,并由相关部门核发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予以明确,但本案系争二上二下楼房一幢系由原、被告四人作为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建成,且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内确认登记人员亦为原、被告四人,故系争房屋应当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析产分割,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房屋的分割问题,两原告表示,就系争二上二下楼房一幢中,要求分割东首一上一下房屋归原告顾某所有,西首一上一下房屋归原告顾某所有,楼梯间的房屋产权部分分割归原告顾某所有,由原告顾某为原告顾某所属房屋的上下楼道提供方便,进出通行维持原状。对于两原告的上述房屋分割意见,两被告无异议,双方对系争房屋的分割合意一致,该分割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则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原六团乡)某村27丘(06)地号上的于1989年批准建造的二上二下楼房一幢(获批可建造44平方米,总高度6.6米的房屋),其中东首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及房屋内楼梯间部分的房屋产权归原告顾某所有,西首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原告顾某所有。上述房屋经分家析产后,由原告顾某为原告顾某所有的房屋提供楼道通行,就两原告各自所有房屋的进出通行维持原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6元,减半收取计813元,由原告顾某负担500元,原告顾某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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