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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红芳、褚慧敏与被告褚德遂、陆桂英、褚建新析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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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0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港唐民初字第0070号
【案例摘要】

原告潘红芳。

原告褚慧敏。

法定代理人潘红芳(第一原告),系褚慧敏的母亲。

被告褚德遂。

被告陆桂英。

被告褚建新。

原告潘红芳、褚慧敏与被告褚德遂、陆桂英、褚建新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红芳,被告褚德遂、陆桂英、褚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红芳、褚慧敏诉称,两原告与三被告因褚德遂户拆迁安置权益析产纠纷,经法院调解,两原告享有30㎡拆迁安置面积,三被告享有122㎡拆迁安置面积。2010年11月10日,三被告选购了两套安置房即公园佳苑2幢804室和11幢204室,占用了两原告应得的拆迁安置面积,现要求三被告给付30㎡安置面积的补偿99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拆迁安置确认表复印件一份,(2010)港民初字第007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两原告享有褚德遂户拆迁安置权益中30㎡的安置面积。

2.选房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享有的30㎡的安置面积在褚德遂选购的房屋中。

被告褚德遂、陆桂英、褚建新辩称,被拆迁房屋是褚德遂、陆桂英上世纪七十年代修建,拆迁补偿款24.58万元和安置面积152㎡是褚德遂、陆桂英的合法财产。两原告对房屋没有任何贡献,无权主张财产权利。潘红芳与褚建新离婚时承认被拆迁房屋是褚德遂、陆桂英所有,没有其他共同财产,褚建新才同意民兴花苑4幢104室给女儿褚慧敏所有,由两原告居住。2009年10月29日,原告要求分割财产,三被告同意给褚慧敏30㎡的安置面积和20000元补偿款,由褚慧敏另购房屋,潘红芳没有权益。三被告按安置面积122㎡享有两套房屋的购买权,没有使用两原告的安置面积,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除拆迁补偿款外,另外又交纳了部分房款。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拆迁安置确认表备注栏中的内容不属实,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的,不合法;调解书确认的30㎡安置面积,本意是给褚慧敏所有,由褚慧敏单独选房、购房,其选购的房屋中没有两原告的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在审理本案中,本院依职权在南通市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调取了房屋认购协议书附表及房屋移交单,以进一步证实三被告所选购的房屋,原、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判断,现认证如下:

两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所举证据系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选房的事实和公园佳苑2幢804室及车库已经交给三被告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褚德遂、陆桂英系褚建新的父母。潘红芳与褚建新于2009年8月18日离婚,双方之女褚慧敏随潘红芳共同生活。2009年7月27日,褚德遂户拆迁。2010年1月4日,潘红芳、褚慧敏提起析产之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褚德遂户拆迁安置补偿款245800元,由潘红芳享有人民币20000元,其余补偿款225800元归褚德遂、陆桂英、褚建新所有;潘红芳、褚慧敏享有购买公园二、三村周边限价房面积30㎡的权利,其余122㎡的购买权由褚德遂、陆桂英享有;褚德遂户六个月之后的过渡费用归褚德遂、陆桂英、褚建新享有。根据港闸区拆迁安置政策,褚德遂于2010年11月10日选购了南通市公园佳苑11幢204室房屋、11幢地上北4号车库和南通市公园佳苑2幢804室房屋、2幢地下44号车库。11幢204室房屋和11幢地上北4号车库房价构成为:限定价面积62.199㎡×1700元/㎡;核定价面积3.724㎡×2500元/㎡;市场价面积12.377㎡×3500元/㎡;车库11500.5元。2幢804室房屋和2幢地下44号车库房价构成为:限定价面积89.801㎡×1700元/㎡;高层补贴面积15㎡×1700元;核定价面积6.276㎡×2500元/㎡;市场价面积20.513㎡×3500元/㎡;车库34370元。潘红芳、褚慧敏未能选购房屋。公园佳苑2幢804室、2幢地下44号车库已交给三被告。公园佳苑11幢204室、11幢地上北4号车库尚未交付。

另查明,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房屋可由三被告购买,由三被告按照3300元/㎡的价格向其支付99000元,如被告不愿意购买房屋,两原告愿意购买房屋并给予三被告相应的补偿。三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房屋只能由他们购买,不同意由两原告购买房屋,也不同意对两原告予以经济补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褚德遂选购的两套房屋中是否包含了两原告享有的30㎡的安置面积,如果包含,原告的权利应如何保障。

本院认为,在两原告曾提起的析产之诉中,虽经法院调解确认褚德遂户的拆迁安置面积由三被告享有122㎡、两原告享有30㎡,但根据港闸区人民政府的安置政策,原、被告五人只能作为一户选购房屋。从褚德遂户所选购两套房屋的房价构成可以看出,所选两套房屋的限定价面积是按照褚德遂户在拆迁时确定的152㎡安置面积计算的,因此,褚德遂户所选购的两套房屋中包含了两原告享有的30㎡的安置面积。三被告提出的选购房屋中没有占用两原告享有的30㎡的安置面积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拆迁中享有的安置面积的权利,在选房后已转化为对房屋享有的权利。因潘红芳与褚建新已离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共有的基础,原、被告不能共同选购房屋,对已选购的房屋也不宜维系共有关系,故对因拆迁所取得的不动产房屋权属只能进行归并处理。现公园佳苑2幢804室、2幢地下44号车库已由三被告占有,三被告也不同意由原告购买公园佳苑11幢204的房屋和11幢地上北4号车库,现两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3300元/㎡的价格,付给其30㎡的安置房价款,该请求不超过选购房屋时的同类地区拆迁户安置房屋的市场指导价,于情于理均合,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南通市公园佳苑2幢804室、2幢地下44号车库归褚德遂、陆桂英、褚建新所有;南通市公园佳苑11幢204室、11幢地上北4号车库由褚德遂、陆桂英、褚建新购买。褚德遂、陆桂英、褚建新应付给潘红芳、褚慧敏补偿价款99000元,潘红芳、褚慧敏对上述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所有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通市公园佳苑2幢804室、2幢地下44号车库归褚德遂、陆桂英、褚建新所有,南通市公园佳苑11幢204室、11幢地上北4号车库由褚德遂、陆桂英、褚建新购买;褚德遂、陆桂英、褚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潘红芳、褚慧敏补偿款9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褚德遂、陆桂英、褚建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代理审判员: 李正
二〇一二年 七月 三日
书记员: 孙兴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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