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张瑞香诉被告郝同刚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7-0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凤民初字第285号
【案例摘要】

原告张瑞香,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凤琴,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同刚,男,1979年6 月23日出生。

原告张瑞香诉被告郝同刚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同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香诉称:原告与郝长岭于1976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79年抱养一男孩,取名郝同刚,现已成年参加工作。1988年12月6日郝长岭病故。原告与郝长岭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2001年4月26日,原告与赵福再婚,二人用共同存款在原宅基地上重建房屋5间。请求法院对原告与郝长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3间与被告进行分割。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南张门村3区11排30号房屋3间(价值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郝同刚未递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北站区(现更名为凤泉区)人民法院(1990)新北法民调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下称第8号调解书),证明原告对房屋中的一间半享有所有权,原告与其前夫有三间房屋,其中一间半属于原告,还证明原告对整个宅基地有使用权。2、照片6张。证明原三间房屋年久失修经常漏雨,被告15岁离家不回,也不与原告修理。2011年农历3月对旧房改造并建了新房,在改建前,原告也到被告家告诉他,他没有表态。在原建房屋的基础上,换了塑钢窗,顶上贴了一层地板砖,老房加高了墙,换了铝合金窗门,墙上贴了瓷砖,后墙用水泥粉刷。3、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赵福是夫妻关系。

被告在庭审前向本院递交一份1997年5月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基建(耿)字第1217号(以下称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郝同刚。当庭组织了质证。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是复印件,被告应递交原件,土地使用者郝同刚是如何将使用人变更为自己的?被告变更使用证时未告知原告,我认为土地部门变更使用证时违反了法定程序。这个位置应该是我们的宅基。土地使用证只能证明对土地有使用权,不能证明对新房拥有所有权。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作如下认证:原告递交的第8号调解书,是本院于1990年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原告的前夫郝长岭于1988年12月6日病故。郝长岭的母亲将本案的原告张瑞香诉至法院,要求对郝长岭的一间半房屋继承分割。郝长岭的母亲与本案原告张瑞香,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遗产继承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法院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现审理查明:原告因生活不便,于1984年将两个儿子分居生活,立有分单。分单载明,郝长岭分旧房六间半,郝长金分旧房六间半。被告与原告长子郝长岭于1976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二人协商抱一男孩郝同刚,现年11岁。1988年12月6日夜间郝长岭病故。之后被告张瑞香改嫁。原告起诉要求继承长子的遗产和银行存款,并提出要求被告将孙子留下抚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孩子由张瑞香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母随祖母由其自择。二、张瑞香的婚前财产;小竖柜1个、三斗桌1个、办公椅1对归其所有。李秀英的长子郝长岭与张瑞香夫妻共同财产:房屋3间、单人沙发1对、三人沙发1个、洗衣机1台、17英寸美欢乐牌黑白电视机1台、条矶带条矶柜1个、写字台1个、碗柜1个、吊扇1个,双方应得份额自愿放弃继承留给郝同刚所有。现有财产原地不动由被告代管,待孩子成年后交付郝同刚。三、张瑞香与郝长岭夫妻共同存款4000元,郝长岭遗产2000元由三人均分。李秀英应得660.66元,自愿继承600元。张瑞香和孩子分得3333.34元。张瑞香领孩子回家居住,种地李秀英不干涉。根据调解书的调解内容,郝长岭的房屋遗产为一间半,李秀英和张瑞香及孩子应每人继承半间房屋。李秀英和张瑞香放弃半间房屋的继承权,每人继承的半间房屋遗产归孩子所有,即归本案被告郝同刚所有。本案原、被告每人享有一间半房屋的所有权。第8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照片6张显示。原告对原三间旧房改造并在院内增建了部分新房,在原建房屋的基础上,换了塑钢窗,顶上贴了地板砖,老房加高了墙,换了铝合金窗门,墙上贴了瓷砖,后墙用水泥粉刷。照片内容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结婚证是河南省卫辉市婚姻登记机关颁发,合法、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被告在庭审前向本院递交的土地使用证的认证是,土地使用证是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郝同刚。原告提出,证据是复印件,被告应递交原件,被告变更使用证时未告知原告,土地部门变更使用证时违反了法定程序。土地使用证只能证明对土地有使用权,不能证明对新房拥有所有权。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是被告在开庭前递交本院,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土地使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的父亲郝长岭于1976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79年抱养被告郝同刚,现已成家立业。原、被告系养母子关系。郝长岭于1988年12月6日病故。原告与郝长岭夫妇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处宅院,宅院建有房屋三间。1990年3月22日,被告的奶奶因与原告发生继承纠纷,被告的奶奶诉至本院。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郝长岭的房屋遗产为一间半,李秀英和张瑞香及孩子应每人继承半间房屋。李秀英和张瑞香放弃半间房屋的继承权,每人继承的半间房屋遗产归孩子所有,即归本案被告郝同刚所有。本案原、被告每人享有一间半房屋的所有权。第8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1997年5月办理了基建(耿)字第12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01年4月16日与现在的丈夫赵福再婚,现居住在南张门村。原告于2011年在宅院房屋的基础上投资进行了改建。

本院认为:新乡市北站区(现更名为凤泉区)人民法院(1990)新北法民调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是在法院主持下调解达成的协议,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的调解内容,本案原、被告每人均拥有一间半老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于1997年5月办理了基建(耿)字第12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郝同刚。由于原告也是南张门村的村民,对该宅基地也拥有使用权。原告于2011年在宅院原房屋的基础上投资进行了改建,原告也拥有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共同拥有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南张门村3区11排30号房屋3间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不同意折价将其所有的一间半房屋卖给原告,也不同意出钱购买原告所有的房屋。而且,第8号民事调解书,是在法院主持下调解达成的协议,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对遗产及动产的处理协议内容清楚。在原、被告双方所有财产清晰的前提下,原告要求的析产,事实上是要求被告将其所有的财产折价卖给原告。被告不同意折价将其所有的一间半房屋卖给原告,也不同意出钱购买原告所有的房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瑞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瑞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民
审判员: 李树全
审判员: 尚明军
二〇一二年 七月 三日
书记员: 闫帅锋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