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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瞿a、顾a与被告严a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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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7217号
【案例摘要】

原告瞿a。

原告顾a。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a。

原告瞿a、顾a与被告严a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a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a、顾a共同诉称,2004年10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原、被告建造了2层洋房式楼房1幢和车库1间。2011年6月,瞿a与严a经登记离婚,目前上述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虽瞿a与严a登记离婚期间曾约定楼房产权给儿子,但因上述房屋属原、被告3人共有,瞿a与严a无权单独处分,此赠与约定无效。现要求依法分割上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村*组*号的2层楼房1幢和车库1间,即由原、被告每人各得三分之一份额。

被告严a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两原告举证有:

1、造房用地申请表、审核表、示意图、申请造房、证明各1份,证明诉争房屋的申请及批建情况;

2、通知、汇总表、许可证、工程执照各1份,证明诉争房屋的批建情况;

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离婚事实。

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瞿a系原告顾a之女,瞿a与被告严a原系夫妻,俩人于2011年6月15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经原、被告共同申请,2005年9月,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该户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村*组建造占地70平方米、建筑面积140平方米的2层楼房。在诉讼中,原告陈述,房屋实际于2003年11月至2004年12月间建造完毕,实际建造的是2层洋房式楼房1幢,实际建筑占地约82平方米,另建有约8平方米的车库1间,由原、被告3人合计出资160,000元,其中顾a出资25,000元。上述房屋建造后,原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后顾a于2008年搬离,瞿a于登记离婚后的当月离开,诉争房屋现由被告1人居住使用。

在瞿a与严a于离婚当日自行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楼房产权给儿子,双方离婚后单身无住处可居住,如另立家庭则搬出楼房等。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农村集体土地之上,对该类房屋的权属确认,应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权利人、该证所列入的家庭人员、及相应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内核定的家庭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针对本案,被批准的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的2层楼房,其用地申请人是原、被告3人,故此3人应为涉案楼房的共有人,依原告陈述实际建造的楼房有超占面积。对车库,因仅有原告陈述而未有实际建造的依据,故此车库应有当事人另案处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置评。对瞿a与严a在登记离婚期间约定的赠与表示,本院认可原告意见,故此楼房依法仍应由原、被告3人分割。对具体份额,依原告陈述,顾a的出资较小,但因瞿a与严a应得部分原属夫妻共同财产,而俩人已离婚,作为妇女的瞿a依法应予照顾,故本院确认两原告共同所得可为三分之二,余三分之一归被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瞿a、顾a与被告严a诉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村*组的2层楼房1幢,由原告瞿a、顾a共同得三分之二份额,被告严a得三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原告承担1,934元,被告承担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郁
二o一二年 七月 九日
书记员: 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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