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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与陈乙、陈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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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泰中民终字第053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丙。

上诉人陈甲与被上诉人陈乙、陈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6日作出了(2011)泰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是同胞兄妹关系,其母周某。1997年10月,周某经有权部门批准对原房屋进行原地翻建三间二层楼房,宅基地面积为145平方米,在周某出具的申请表上,双方当事人均作为家庭成员。2009年11月初,在上述房屋的屋后并共用该楼房的北山墙建造三间平房。11月19日,陈甲与陈丙及周某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陈甲与陈丙、周某协商在家庭原住房后面闲置土地上建造三间平房,以便陈甲安居生活,所有建筑资金由陈甲本人出资,建成后的房屋归陈甲所有。2010年,因城市建设需要,包括楼房和后面的三间平房在内的房屋被拆迁。同年9月4日,拆迁人与陈乙、陈丙分别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陈乙领取了拆迁款后,给付陈甲146000元。陈甲认为三间平房的拆迁补偿款439945元应由其全部获得,于2011年3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乙、陈丙返还差额部分的拆迁款293945元,该请求未获原审法院支持。2011年8月9日,陈甲再次起诉,认为陈乙、陈丙居住的楼房宅基地有其份额,要求对宅基地的补偿款予以分割,主张金额为50000元。审理中,原审法院院要求陈甲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提供陈乙、陈丙居住的楼房宅基地使用权在拆迁时已获得货币补偿的证据,并开具了调查令,但陈甲未能举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陈甲诉称自己对陈乙、陈丙被拆迁的三间两层楼房之宅基地享有使用权,陈乙、陈丙领取的拆迁安置补偿费中包含了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故而要求返还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中的50000元,但陈甲提供的陈乙、陈丙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认补偿建筑面积通知书、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分户报告等证据,均不能体现拆迁人对陈乙、陈丙的三间两层楼房之宅基地进行了货币补偿,陈甲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乙、陈丙实际获得了该宗宅基地的补偿款及其金额。因此,无法确认陈乙、陈丙领取的拆迁安置补偿费中是否包含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以及具体数额,陈甲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甲负担。

陈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婚嫁居民户,故本人和婚生女张某的户口均在娘家。1997年10月,因生活需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母亲周某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向有权部门申请翻建了三间二层楼房、辅房一间。2009年11月,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及母亲的同意,在三间二层楼房后建造了三间平房。上诉人对三间二层楼房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理应获得部分补偿款。

陈丙答辩称:一、上诉人对本案讼争的宅基地不具有使用权。该宅基地在上诉人还没有出生时就已经存在,1997年10月上诉人母亲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原来宅基地基础上翻建房屋,使用的还是原来的宅基地。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陈丙获得了该宅基地的补偿款及相应的数额。三、农村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不会涉及集体土地的补偿(耕地除外)。综上,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陈乙答辩称:意见和陈丙一样。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甲主张给付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中的50000元,但其所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认补偿建筑面积通知书、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分户报告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拆迁人对陈乙、陈丙的案涉宅基地进行了货币补偿,且无其他证据证明陈乙、陈丙实际获得了案涉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款,故陈甲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陈甲主张给付宅基地补偿款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陈甲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杰
代理审判员: 刘艳生
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
二○一二年 七月 九日
书记员: 田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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