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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莉诉被告夏佑文、许先英、夏铭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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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雨民初字第652号
【案例摘要】

原告章莉,女,1983年10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310070326,汉族,无业,住。

委托代理人张明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佑文,男,1955年6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5506151832,汉族,医生,住。

被告许先英,女,1953年3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5303291522汉族,退休职员,住。

被告夏铭阳(又名夏阳),男,1981年10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110051817汉族,公司职员,住江苏省盱眙县旧铺镇工业园8号。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红,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莉诉被告夏佑文、许先英、夏铭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莉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明,被告夏佑文、许先英、夏铭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9年1月21日,原告章莉与被告夏铭阳登记结婚,被告夏佑文、许先英系被告夏铭阳的父母。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29号25幢一单元801室房屋一套。购房合买方填写的是原、被告四人的名字,该房目前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2012年1月5日,原告章莉与被告夏铭阳离婚。原告认为诉争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双方四人共同共有,因而应当由四共有人均等分割。由于本案原告不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也同意由其拥有房屋所有权,故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可以由被告所有,未清偿的银行贷款由被告继续偿还,但被告应按照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减去未清偿的银行贷款剩余部分的四分之一给付原告。在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29号25幢一单元8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在该房屋的现值减去房屋尚未清偿的银行贷款后,将剩余部分房款的四分之一补偿给原告。

被告方辩称,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四人共同与南京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里地块时光澔韵花园23幢1单元801室房屋一套,购房款合计932819.03元,合同签订后,许先英向石强借款30000元,夏铭阳向单位借款100000元,许先英付款65753.5元,合计首付款195753.5元,余款740000元由夏铭阳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支付,其后,许先英于同年9月26日向石强偿还借款30000元,并于2010年1月4日向夏铭阳的银行账户汇款104000元,其中100000元用于夏铭阳偿还单位借款,余下4000元偿还购房贷款,之后许先英陆续向夏铭阳的银行账户汇入相应还贷金额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截止2012年6月5日已还贷款本金31427.74元、利息74572.36元,贷款尚欠708572.26元未还。上述款项均由许先英支付,夏铭阳、章莉未支付任何款项。根据物权法规定,原、被告四人对诉争房屋属于按份共有,而本案的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故依法应按照出资额确定,现原告对该房未有出资,故原告章莉对该房屋不享有相应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原告章莉与被告夏铭阳登记结婚,被告夏佑文、许先英系被告夏铭阳的父母。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四人共同与南京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里地块时光澔韵花园23幢1单元801室房屋一套,购房款合计932819.03元,2009年9月14日,从石强的中国银行卡上刷取30000元支付定金,2009年9月24日从被告夏铭阳的中国银行卡上刷取100000元,从被告许先英卡上刷取65753.50元,合计支付首付款195357.50元,该房余款740000元以被告夏铭阳名义向银行贷款,逐月偿还。庭审中被告提供石强的收据一份,证明许先英已偿还石强垫付房屋定金的30000元,同时被告提供夏铭阳所在单位出具的声明及支票领用单、收据等证明2009年9月22日,夏铭阳为购房向单位借款100000元,并于2010年1月5日还款,同时被告提供许先英向夏铭阳的汇款凭证、证明2010年1月4日许先英向夏铭阳汇款104000元,其中100000元用于夏铭阳偿还单位借款。被告许先英提供其在2010年2月8日,2010年3月8日,2010年4月6日,2010年5月6日,2010年7月5日,2010年9月6日,2010年11月5日,2010年11月17日,2011年1月8日,2011年1月20日,2011年3月7日,2011年4月7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28日,2011年7月26日,2011年9月7日,2011年10月8日,2011年11月7日,2011年12月6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2月3日,2012年4月3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5月30日等逐月向夏铭阳的汇款凭证,合计共向夏铭阳的帐户汇款106000元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截止2012年6月5日已还贷款本金31427.74元、利息74572.36元,贷款尚欠708572.26元未还。目前该房尚未办理房屋登记。

另经查明,2012年1月5日,原告章莉与被告夏铭阳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对诉争房产未作处理。目前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诉争房屋现值为1350000元。同时诉争房屋坐落位置在南京市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中变更为雨花台区小行路29号25幢一单元801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当庭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还款清单、贷款明细,银行对账单、汇款凭证,声明,收条,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四人与开发商签订的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至诉讼时止,当事人之间对诉争房屋并未约定各自的份额,且诉争房屋目前仍然未办理两证,当事人还未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对诉争房屋买卖合同享有共同债权。被告许先英及夏铭阳支付了大部分首付款,之后以夏铭阳名义进行按揭贷款,又以夏铭阳名义偿还银行贷款,在被告夏铭阳偿还贷款期间,逐月有被告许先英向夏铭阳的汇款记录。可以认定被告对该债权取得贡献大于原告章莉,鉴于该房是在原告章莉与被告夏铭阳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故本院酌定对该买卖合同项下的利益比例划分为三被告占85%,章莉占15%,现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归被告所有,诉争房屋的现值在扣除应还房屋贷款后进行分割的意见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29号25幢一单元801室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归被告夏佑文、许先英、夏铭阳所有,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章莉补偿款合计96214.16元。该房尚欠银行按揭贷款由三被告负担偿还。

二、驳回原告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夏佑文、许先英、夏铭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3800元,由原告章丽负担6900元,被告夏佑文、许先英、夏铭阳各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长: 胡正义
人民陪审员: 宣秋芳
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
二o一二年 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阮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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