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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周某、沈乙诉被告张某、沈己、范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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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2438号
【案例摘要】

原告沈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周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沈乙,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己,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范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沈某、周某、沈乙诉被告张某、沈己、范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周某、沈乙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张某、沈己、范某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原告沈某、周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周某、沈乙诉称:原告沈某、周某系夫妻,原告沈乙系原告沈某、周某之女儿;原告沈某系被告张某已故丈夫沈丙之兄、被告沈己之伯父、被告范某之二子。原告沈某、周某于198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次年生育女儿原告沈乙。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塘桥村某房屋由原告沈某、钟七妹(原告沈某之祖母)、沈丁(原告沈某之父)、范某(原告沈某之母)、沈丙(原告沈某之弟)向原洞泾乡人民政府提出建房申请,得到批准后,由沈丁、范某、沈某、沈丙共同出资将老宅基四间平房拆掉中间两间翻建成楼房。同年,原告沈某一家搬入该系争房屋。1991年8月,原松江县土地局对农村宅基地进行登记,系争房屋核准的立基人口为沈戊、沈丁、范某、沈丙、张某、沈己、周某、沈乙八人。1992年,原告沈某因公司分福利房,遂离开系争房屋,搬到洞泾镇居住。随后,被告沈某、周某与沈丙也搬离了系争房屋到洞泾镇居住,该系争房屋由沈丁、范某居住。沈丁在2008年去世后,该系争房屋均出租。2010年7月,系争房屋被动拆迁,被告张某在未与三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与洞泾镇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将所有拆迁补偿款据为己有。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塘桥村某房屋拆迁补偿款,判令原告沈某获得拆迁补偿款47,100.93元,原告周某获得拆迁补偿款51,515.55元,原告沈乙获得拆迁补偿款51,515.55元,总计150,132元。

被告张某、沈己、范某辩称:原告有自己的宅基地,原告已经从自己的宅基地上获得了补偿,系争房屋是被告方出资建造,原告只是借住过一段时间,对房屋的维修、管理均由被告方负责。原告不应该在拆迁松江区洞泾镇塘桥村某房屋上取得权利,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周某系夫妻,沈乙系沈某、周某之女;张某与沈己系母女关系;范某系沈某、沈丙(张某之夫,2007年1月9日死亡)之母。

1982年时,原告沈某、被告张某之夫沈丙及他们的父亲沈丁(2008年11月7日死亡)、母亲范某、祖母沈戊(1996年10月19日死亡)一家,向他人购买了平房四间,并建造了平房二间。1986年3月1日,三原告的户口分开立户。1986年3月7日,以沈丁为户主,以沈戊、范某、沈某、沈丙为家庭成员,申请农民建房用地,1986年8月26日,原松江县洞乡人民政府批准了建房户沈丁的用地申请。原告沈某、被告沈丙当时与父亲沈丁、母亲范某、祖母沈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全家拆除了购买的平房中的中间二间,建造了松江区某房屋中的楼房二楼二底。1991年8月,农村宅基地审核登记时,登记人员为沈丙、沈丁、范某、沈戊、张某、沈己、周某、沈乙八人。2010年7月15日,被告张某(乙方)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动迁办公室(甲方)、实施单位上海松江某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拆迁乙方坐落上海市松江区某住房(230.3平方米),甲方给予乙方估价款94,616元、土地使用权基价126,665元(550元×230.3平方米)、价格补贴101,332(440元×230.3平方米)、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103,798元、搬家补助费4,606元、临时过渡费22,109元、奖励费2,764元、补贴69,090元、签约奖5,000元、速搬奖30,000元,合计559,980元。之后,系争房屋被拆迁,动迁补偿款由被告取得,原告主张该房屋的动迁补偿遭到被告的拒绝,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4月11日,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范某、案外人沈庚、沈辛签订了塘桥房屋产权配置协议,协议约定:1982年自建的二间平房归沈某所有,并对沈某与沈庚之间的房屋作了约定。2010年8月3日,由松江区洞泾镇塘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范某、案外人沈庚签订了松洞塘调字(2010)第004号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张某某房屋分出东面两间小屋38平方米,计人民币64,600元归沈某;另案外人沈庚分出46.98平方米,计人民币109,698元归沈某。范某从2010年8月3日起由沈某、沈庚共同安排居住和生活照米,与张某无关。2011年11月7日,范某要求重新解决房屋产权及居住问题,为此,由松江区洞泾镇塘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被告范某、张某、案外人沈庚签订了松洞塘调字(2011)第0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当时沈某在广东,故未参加)。

又查明:1986年4月2日,以沈某为户主,周某、沈乙为家庭成员,申请农民建房用地,1987年4月,经松江县洞泾乡土地管理所报批,并经松江县人民政府批准上述农民建房用地,1988年3月,该宅基地上建筑了地基并填土,但房屋未建造。2010年,上述地基动迁,2011年3月,经沈某、周某、沈乙的申请,有关部门给予沈某家补偿人民币80,000元,并给予安置房面积176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户口登记表、松江县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洞泾乡人民政府建房用地批复、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勘丈记录表、面积计算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原告向洞泾镇人民政府关于动迁安置住房的申请、洞泾镇塘桥村村民委员会向洞泾镇房屋土地管理所关于沈某宅基地情况的调查报告、洞泾镇平安建设办公室(信访)关于塘桥村沈某宅基地情况的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有地上建筑物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应当归属建筑物的权利人,原权利人已经死亡的,动迁补偿款可依继承关系进行处理。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分割,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另外,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人所有。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依据上述有关分割原则,现对动迁松江区洞泾镇塘桥村某房屋所签订的安置协议所涉及的费用作如下分析:

一、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的补偿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按每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权550元、价格补贴440元,面积230.3平方米计算,该两项补偿227,997元。该款项系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应归现有的对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享有权利的人所有。虽然在1986年3月7日系争房屋的农村建房用地申请表中有原告沈某,在1991年政府核发宅基地使用证时的该房土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中有三原告,但事实上1986年3月1日,三原告已经分开立户,1986年4月2日,以自己的名义向政府申请农村建房用地,1987年4月得到了政府的批准,因此,原告沈某、周某、沈乙在松江区洞泾镇塘桥村某房屋以外,另行取得了一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在该宅基地上建筑了地基,由于原告的自身原因未在地基上建造房屋。由于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三原告对松江区洞泾镇塘桥村某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不能继承,应归现有人口即三被告所有,另外,三原告在其应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补偿,因此,原告要求该部分的补偿款,不予支持;

二、房屋估价款的补偿款。系争房屋拆迁时,经上海地维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其中1986年建造的楼房为60,776.45元、楼房两侧的平房为11,089.04元、东侧二间小屋为10,908.81元、木纱门窗1,500元、水泥场地9,392.74元、砖围墙949.44元,合计94,616元。其中木纱门窗1,500元、水泥场地9,392.74元、砖围墙949.44元,系被告张某及其丈夫沈丙出资,应归被告所有。对房屋的估价82,774.30元,按1982年及1986年建房时的家庭人员即沈戊、沈丁、范某、沈某、沈丙五人所有,每人应得16,554.86元。1996年10月,沈戊死亡后,其所有的16,554.86元,由儿子沈丁继承。2008年11月沈丁死亡后,其所有的33,109.72元由其继承人继承,原告沈某继承取得6,621.94元。这样在房屋补偿款中,原告沈某应得23,176.80元;

三、附属物的补偿款,松江区洞泾镇塘桥村某的附属物,经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核定并给予一次性补偿,共计103,798元,这部分的附属物均由被告方添置,因此,原告不应享有权利;

四、搬家补助费4,606元、临时过渡费22,109元、奖励费2,764元、补贴69,090元、签约奖5,000元、速迁奖30,000元,应归拆迁时的实际居住人或需要搬迁人所有,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这部分钱款,不予支持。

2010年4月有1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沈庚、沈辛签订的协议及2010年8月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沈庚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因原告取得了宅基地的一定补偿及原告范某要求重新解决居住问题而未实际履行,现被告不同意按此协议执行,本院不能此协议处分双方的权益,而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沈己、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动迁补偿款23176.80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周某、沈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沈某、周某、沈乙负担3,525元(已付),由被告张某、沈己、范某负担1,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木金
二〇一二年 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宋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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