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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a、余b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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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93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a。

委托代理人马a。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b。

委托代理人周恒,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归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归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归c。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归a,即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上诉人余a、余b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a及其委托代理人马a,上诉人余b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恒,被上诉人余c、归a(即归b、归c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a的父亲余d共有四个子女。其中余a与余b系余d与王a所生,余c与归a、归b的父亲余e系余d与前妻卢a所生。归c系余e的妻子。其父亲余d原有房屋三间,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北管村石驳岸丘,以路为界,分为西面一间,东面两间。1966年5月27日,余e与余a为该三间房屋发生纠纷,并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原上海市嘉定县人民法院),法院以(66)嘉民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余e与余a对三间房屋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坐落于北管大队石驳岸生产队的三间房屋的西次间(东面第一间)归余e所有,其余(西面一间和东面第二间归余a所有)。之后,余a结婚离开北管村。1980年,余e将属其所有的西次间(东面第一间)拆除。余b在该处又搭建了房屋。1990年3月28日,东面第二间(本案系争房屋)登记在余d名下,并办理了宅基地证。1994年2月19日,余a向余b出具“公证书”,承诺:余a住在许家舍,有石驳岸住的房产房子全部余a给余b所有。有余a和余b的娘王a有(由)你余b一切事全部负养(扶养)。余a关有(关于)老娘王a不负责。2005年4月1日,余b将上述三间房屋中西面一间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北管村石驳岸组xx号。

原审另查明,余d与前妻卢a生育了余c和归a、归b的父亲余e,卢a去世后余d与王a结婚,当时余c和余e均未成年。之后,余d和王a又生育了余a和余b。余d、王a生前一直居住在上述三间房屋东面第二间即系争房屋内。余d于1993年去世。王a于2004年去世。余e于2003年去世。

原审再查明,2011年8月10日,余b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东面第一间和东面第二间房屋归其所有,经法院查实,东面第一间虽经余b翻建,但并未审批,法院不予处理;而东面第二间至今仍登记在余d名下,据此法院以(2011)嘉民一(民)初字第3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余b的诉讼请求。2012年2月28日,余a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余a认为系争房屋登记在其父亲余d名下,余d去世后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继承。其所出具的“公证书”只是处分当时其名下的财产,而不能处分其以后获得的财产,且余b并未很好地照顾好母亲王a,甚至还有殴打母亲的现象,故余a有权继承系争房屋;其次,余c和余e与王a系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同样有权继承系争房屋,现余c以及归a、归b、归c均表示将该房屋的继承份额赠与其,其亦表示同意。而余b则认为,本案的财产有两次继承。1993年余d去世时,当时有五个继承人,余d的妻子王a获得十分之六。2003年王a去世,由于余c和余e对王a未尽扶养义务,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故王a名下的份额应由余a与余b继承。因余a表示不负责照顾母亲,余a所有的份额应归余b所有。考虑本案其他被告已分得父母的房屋,余b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对房屋尽了较多修缮义务,母亲王a亦一直由余b照顾至去世,对此证人王b(即王a的妹妹)亦作了证实,而余a向余b出具的“公证书”,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余a对其享有的份额已作出处分,余a在该房屋中的份额应归余b所有,故余b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应大于十分之八。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系争房屋虽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归余a所有,但1990年3月28日系争房屋仍登记在其父亲余d名下,余a对此亦无异议,且余d与其妻子王a亦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系争房屋依法应属余d所有。现余d及其妻子王a均已去世,因两人生前对系争房屋的归属均未立下遗嘱,故其遗产应当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父母、配偶及子女继承。因王a与余d结婚时,余c和余e均未成年,属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故余a、余b以及余c和余e对上述系争房屋均享有继承权。因余e已去世,其享有的遗产份额应由其子女即归a、归b代为继承。至于归c作为丧偶儿媳,无证据证实其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不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上述遗产。故本案继承人应为余a、余b、余c以及归a、归b。余a向余b出具的“公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出具该“公证书”时其母亲王a尚健在,但根据该“公证书”的内容显示,余a对属其所有的财产已作出处分,且余b亦根据该“公证书”将西面一间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其名下,而系争房屋在余a出具“公证书”时实际登记在其父亲余d名下,此可视为余a对该房屋内属其所有的份额所作的处分。至于余a关于余b未实际按照“公证书”内容照顾母亲,甚至有殴打母亲王a的现象,故其不同意根据“公证书”的承诺将其份额赠与余b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余b存在虐待母亲的现象,经查,余d与王a一直与余b共同生活,余b对父母的照顾确应多于其他继承人,且证人王b(王a的妹妹)亦证实余b对母亲王a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平时有口角是事实,但不存在有虐待老人的现象,故对余a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上述“公证书”的效力应予确认,余a的继承份额已实际赠与余b。余c、归a、归b当庭表示将其继承份额赠与余a,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原则上应当均等,但考虑余b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对系争房屋尽了较多修缮的义务,故可适当多分。据此,法院确定余a获得系争房屋30%的份额,余b获得系争房屋70%的份额为适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余a对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北管石驳岸丘登记在其父亲余d名下的房屋享有30%的份额;二、余b对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北管石驳岸丘登记在其父亲余d名下的房屋享有70%的份额。

原审判决后余a、余b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余a上诉称,其在1994年出具的“公证书”并不能处理以后的财产,上诉人从未表示放弃继承或继承的财产赠与他人,且对父母的赡养四个子女都承担了赡养义务,余e、余c理应各继承25%的份额。余a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余b上诉称,余a在“公证书”中明确表示不负责赡养王a,而余c、余e都分到过父亲的房屋,再考虑余b翻建老屋不仅改善了生母的居住环境,还保存了房屋,因此余b所得份额应大于80%。余b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余b对系争房屋享有80%以上的份额。

被上诉人余c、归a、归b、归c辩称,同意余a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余b与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对父母尽义务较多,原审法院判决余b适当多得遗产是正确的。关于对“公证书”的性质如何理解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详细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余a、余b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余a、余b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李罡
代理审判员: 周州
二○一二年 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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