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李甲、林某某与被告李乙、陈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7-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鱼民初(一)字第500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李甲,女,1966年2月6日生,汉族,×××人,无固定职业,住×××,身份证号:××××××。

原告林某某(曾用名:李丙),男,1989年7月20日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现租住×××,身份证号:××××××。

被告李乙,女,1938年8月1日生,汉族,×××人,无固定职业,住×××,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陈乙,女,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人,无固定职业,住×××,身份证号:××××××,系被告李乙的女儿。

被告陈甲,女,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人,柳州市×××护士,住×××,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52年11月9日生,汉族,×××人,×××公司员工,住×××,身份证号:××××××。

原告李甲、林某某与被告李乙、陈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黄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文泉担任记录。原告李甲、林某某,被告李乙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林某某诉称,原、被告因继承纠纷,要求分割陈炳华座落于柳州市鱼峰区白云路11号7栋3单元5-1号房屋,该案经鱼峰区法院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业已生效,该房屋由原、被告各占25%的房屋产权。因被告李乙在融安县长安镇新华街324号有私房,仍以无房居住需要人照顾为由,让大女儿陈丽华及其儿子一家人入住×××。被告李乙、陈甲不履行法院判决,不让原告李甲、林某某入住×××。原告李甲、林某某多次回家(即×××),都被拦在门外,都需要报警,等警察来才能进门,也是只进家,不得入住。被告要求原告付清股票钱,才同意让一间房给原告居住,但因原被告双方多次争执积怨已深,原告李甲、林某某已经不可能与被告李乙、陈甲共同居住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房屋一套归原告李甲、林某某所有,原告愿意补偿被告人民某某1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甲、林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0)鱼民初(一)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柳市民一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涉诉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共有,而且被告李乙也是有自己的私房居住的,被告不符合再要该房的条件。

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被告李乙在融安县有自己的住房。

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柳州市白云路11号7栋3单元5-1室是真实存在的。

4、现金收入凭单二份,证明原告在广州也是租房住的。

被告李乙、陈甲辩称,柳州市白云路11号7栋3单元5-1号房屋是被告李乙的儿子、被告陈甲的父亲陈炳华与原告李甲再婚前的婚前财产,根据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市民一终字第647号判决书,陈炳华的母亲李乙、女儿陈甲、原告李甲、林某某对该房产各享有25%的产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愿意补偿被告125000元无任何依据。该套房屋是陈炳华的遗产,是原单位的经济适用房,不是商品房,是二被告赖以生存的栖息地,是追思陈炳华的场所,是无价之宝,二被告坚决不同意变卖。该房实际居住人是二被告,二原告于2006年2月15日搬走后就没有再回来居住过,李甲也建立了新的家庭,并在广东有房屋居住,如果二原告再搬回来居住的话,二被告的生活和安全难以得到保障。二原告多次对该房进行破坏性的活动,这种不爱惜陈炳华遗产的行为足以使其失去居住资格。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且根据中国的风俗人情及传统习惯,没有任何血缘关系的儿媳妇李甲改嫁后,其与陈炳华的家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要求要该房屋,并同意支付原告125000元。

被告李乙、陈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李乙融安县房屋照片十张,证明该房无人居住,系危房,已经准备拆迁,而且现在被告李乙也是随女儿一起居住的。

2、李春旗房产证一份,证明陈炳华生前购买了该房屋,当时经原告方操作登记在李春旗名下,现林某某就在此居住。

3、离婚登记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是格式合同,故没有注明其女儿享有多大的份额,主要证明是陈甲的父母出资购买的,只是协议离婚时由其母亲放弃而已。

4、报警记录一份,证明是原告自己搬走的。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不予认可被告所述该房屋是危房;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房屋是陈炳华的;对证据4,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搬走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二被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柳州市公安局荣军派出所调取了位于柳州市白云路11号7栋3单元5-1号房屋被损坏物品的现场照片共62张,原告认为有部分是被告破坏的,但是该房屋并没有受到影响,是被告打算装修的,原告对该组照片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了财产已被原告破坏的事实。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李乙系陈炳华的母亲,被告陈甲系陈炳华的女儿,原告林某某系原告李甲之子,原告李甲与陈炳华于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后,原告林某某即跟随原告李甲与陈炳华、被告李乙、陈甲共同生活,与陈炳华形成实际扶养关系。座落于柳州市白云路11号7栋3单元5-1号房屋系陈炳华与案外人钟玲于1994年12月28日共同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35005003号)。陈炳华与钟玲于1995年12月6日协议离婚,约定该套房屋归陈炳华个人所有,被告陈甲由陈炳华抚养。陈炳华于2004年8月5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李甲、林某某及被告李乙、陈甲。因该房屋的继承双方产生纠纷,为此,李乙、陈甲于2010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继承该房屋,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鱼民初(一)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该房屋由李乙、陈甲、林某某、李甲继承,各占25%的房屋产权。李乙、陈甲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柳市民一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原告李甲、林某某未能入住讼争房屋,双方产生纠纷。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时,二被告认可原告对讼争房屋的估价250000元,但坚持要求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并同意补偿原告125000元,原告表示同意,但双方对支付房款的期限分歧较大,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座落于柳州市白云路11号7栋3单元5-1号房屋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原告李甲、林某某,被告李乙、陈甲继承,各占25%的房屋产权,为便于管理使用,原告诉请要求分割该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房屋价值25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亦表示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李乙、陈甲补偿给原告李甲、林某某房款12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柳州市白云路11号7栋3单元5-1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李乙、陈甲(建筑面积65.44平方米)所有,被告李乙、陈甲补偿给原告李甲、林某某房款人民某某125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某某5717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李甲、林某某负担2828.5元,被告李乙、陈甲负担2828.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章嵘
人民陪审员: 李莉
人民陪审员: 黄菁
二〇一二年 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文泉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