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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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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8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连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d。

上述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e。

上诉人周某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娜、被上诉人曹a、曹c、曹d、曹b的委托代理人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e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曹f、康某某、曹a、姜某某作为一户申请建房,经政府部门审批,四人拆除了位于叙南村古思浜队的老房子,新建二上二下楼房1幢及小屋2间,即叙南村xxx号房屋。2004年11月2日,曹a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科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约定:叙南村xxx号房屋需拆迁,所建房屋及附属物、并考虑过渡租房和搬场费用,一次性补偿228,800元,拆迁户应在2004年11月15日前腾出房屋,搬场结束,支付补偿款。2004年12月18日,曹f与曹a申请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获得批准,即本案系争房屋用地。2005年1月12日,曹a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科再次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约定:叙南村xxx号动迁户安排宅基地碰到河浜,补偿地基基础费35,000元。

另查明:曹f(1956年11月25日出生)与康某某(1958年2月28日出生)原系夫妻,生育一子即曹a。康某某于1996年12月死亡。1998年1月6日,周某某与曹f登记结婚。2000年7月,周某某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周某某在服刑期间减刑1年2个月,于200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17日,周某某户籍自江苏省宝应县范水郎儿村胜利组xx号迁入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叙南村xxx号,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曹f于2009年、2010年两次起诉要求与周某某离婚,2010年7月23日,法院判决准许曹f与周某某离婚。2010年9月11日,曹f死亡。曹g(1926年10月29日出生,1990年10月21日死亡)与姜某某(1927年5月10日出生,2011年4月16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曹b、曹h(1951年1月29日出生,2008年1月27日死亡)、曹c、曹f、曹d五个子女。曹h共生育一子即曹e。

再查明:2011年9月28日,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确认系争房屋装潢费用94,309元。为此曹a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又查明:系争房屋结构如下:分东西两侧。东侧房屋为正屋,有三层,底层:进门是客厅,客厅北面是厨房,客厅与厨房的东侧分隔为两间,北侧一间由周某某用于经营理发店,另一间用于出租,客厅东南侧另建一间披棚用于出租,客厅与厨房之间是楼梯;二层:东侧南面一间房间(内有卫生间,由曹a全家居住),东侧北面一间房间(内有卫生间),西侧是客厅,南侧是阳台,三层:阁楼,从西侧房屋的第四层进入,阁楼东侧分隔为南北两个房间用于出租,西侧客厅,客厅北面另分隔出一间房间用于出租,客厅南面是阳台。西侧房屋为楼梯间,分四层,底层:南面一间房间(原姜某某住的房间)、北面一间车库;二层:分为南北两间房间,用于出租;三层:分为南北两间房间,南面一间房间原系曹f住的房间(从东侧正屋二层客厅进入,西侧楼梯无法进入),北面一间房间现由周某某居住;四层:分为南北两间用于出租的房间及中间一间公用卫生间,与东侧正屋阁楼相连。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周某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复印件,曹a提供的农村社员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复印件、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结构图、鉴定费发票、户籍信息、死亡证明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法院出示的估价报告书、户籍信息,上述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审理中,周某某称,周某某与曹f结婚后,周某某对叙南村xxx号房屋出资进行装修和改造,释放证明书中提到了周某某的原户籍地是叙南村古思浜队,因此周某某对叙南村xxx号房屋是有份额的。当初曹f在外欠了很多债,想把叙南村xxx号房屋卖掉,是周某某劝曹f不要卖掉,保住了叙南村xxx号房屋,因此才有了后来的拆迁补偿款。故周某某对拆迁款有份额的。为了给曹f还债,周某某应曹f要求开了理发店,并且一人扛下了容留、介绍卖淫罪,之前理发店的收入都交给了曹f。周某某出狱时,系争房屋只造了框架,屋顶还没建造好,当时曹f生重病、曹a在外上班,是周某某在操办房屋的建造和装修事宜,拆迁款大部分被曹f用来还债了,造房子的资金来源是拆迁款中的一部分和周某某服刑前周某某与曹f的积蓄10万元,周某某出狱后还是经营理发室,又兼了一份保洁员的工作,用来补贴家里,周某某还从娘家借了5万元来用于购买旧木门、扶手等的房屋装修事宜,周某某找了老乡来装修房子,不清楚建房到底花了多少钱,大概有十几二十万元,装修大概花了80,000元。房子是陆续装修的,至今也未全部装修完。拆迁款的取得、系争房屋建造均在周某某与曹f婚姻存续期间,故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曹a自2010年7月23日开始收取租金,周某某不清楚租金的金额,应该在每月3,000元以上,故周某某要求分得自2010年7月23日起每月1,500元的租金。

为证明上述主张,周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离婚时住房情况清单(内容为:系争房屋为曹a所有、由曹f、周某某、曹a家庭使用)、婚前财产清单(空白)各1份,系曹f在离婚诉讼中提供的,以证明周某某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曹f自认无婚前财产,故系争房屋并非曹f的婚前财产,而是与周某某的共同财产;

2、周某某代理人对徐建方所作调查笔录1份(内容为:2007年夏天,周某某找我帮她铺水泥、安地砖,我只看到周某某一个人,工钱也是周某某给我的)、许银华所作调查笔录1份(内容为:我的房子在新凤中路xxxx弄xxx支弄129号,周某某从牢里出来时,107号只有墙,里面什么都没有,水电也没有,都是周某某拉的,窗门都是周某某弄的,马桶也是周某某买的),以证明周某某出狱时系争房屋只有一个框架,后续装修都是原告操办的;

针对上述证据,曹a、曹b、曹c、曹d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曹a并未否认周某某住在系争房屋内,关于空白婚前财产清单,在离婚案件中,不动产有专门清单登记,故周某某以此推断曹f无婚前财产是不正确的;

对证据2,不予质证,证人应当庭作证。

曹e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

原审审理中,周某某申请于云出庭作证。于云当庭陈述称:2005年秋天,周某某联系自己,要求给系争房屋装门窗,证人只负责部分门窗的安装,装门窗时系争房屋只有框架,证人装门窗的房间都粉刷过了,其他房间正在粉刷,门窗款是周某某与证人的父亲结算,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证人父亲告诉证人说周某某付了钱,账已结清。

周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装门窗时曹f与曹a是不在场的。周某某并称不知道门窗的具体价格。

曹a认为证人陈述不是事实,证人虽然参与了部分门窗的制作和安装,但是并不清楚价格是多少,证人只过来做了理发室的一扇隔墙和一扇门,一共1,800元,曹f付给证人父亲1,000元,500元给了证人,300元给了证人母亲;

曹b称,到目前为止系争房屋还只是一个框架,没怎么装修,刚装修时曹f大病,曹a工作单位又远,所以家里的装修就发包给了一个装修老板,不是证人家,周某某刚从监狱回来,没有收入的,周某某的花销都是曹f给的,因此装修款不可能是周某某付的;

曹c称,曹f住进新房一个月,周某某才释放回来,不同意证人陈述;

曹d称,不同意证人陈述,给系争房屋装门窗的老板就是给曹d家装门窗的老板,不是证人家,证人家装的只是理发室的门窗,系争房屋没有什么大装修,只是粉刷。周某某铺设了两间房间的地砖,是收了房租后铺设的,自己居住了其中一间,与曹f分居。

曹e称对装修事实不清楚,不知道证人陈述是否属实。

原审审理中,曹a、曹b、曹c、曹d称,系争房屋是用叙南村xxx号的房屋拆迁款建造的,拆迁款一共是263,800元,其中6万元用于给曹f还债,建房用了17万元,装修花了大约10万元,当初装修材料款是赊账的,预付20%,余款由曹b陆续支付,至今尚余2万元未付,不存在周某某所说的10万元积蓄与5万元借款用于建房和装修的事情。释放证明书写得比较随意,周某某的户籍情况应以户籍证明为准。叙南村xxx号房屋与周某某无关,拆迁款也与周某某无关,周某某于1998年与曹f结婚,没多久就案发,周某某一直说自己对家庭贡献很多是不妥的,周某某出狱时系争房屋已经建造好,周某某只是分隔出了理发室,并对自用的房间铺了地砖、装了马桶,周某某是对房屋作了添附,但周某某对房屋出过力不能作为周某某要求分割房屋的依据。曹a在建房时,是在双休日回家操办建房和装修事宜的。曹a确实是从2010年7月23日起开始收取租金,但出租情况一直在变,租金具体金额不清楚,平均每月一千二三百元左右,由法院判决。

曹a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5年1月21日,曹a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科签订的农民新村住宅建设协议书1份,以证明系争房屋是动迁置换后建造的;

2、2005年3月26日,曹a与汪万寿签订的建房协议1份,以证明系争房屋系2005年3月起建造,建房造价为17万元,用拆迁款支付;

3、2010年8月24日,青浦区华新镇叙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2004年11月,由于政府在古思浜地区建立中心村居民住宅区,于是曹f老宅动迁,在建房三联单中曹f、曹a父子俩,有政府批准建造现有在新凤中路xxx支弄107号的住房),以证明叙南村xxx号房屋动迁安排了系争房屋。

周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上面曹a的签名是曹f签的,是曹f为恶意转移财产而写的,即使协议是真实的,协议书上规定房屋是2层,但实际建房3层,面积达400多平方米;

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曹a的签名也是曹f签的,是否具体实施也不清楚,曹f曾告知周某某系争房屋系2005年4月起建造,即使协议是真实的,约定建筑面积只有136-142平方米,而实际建房400多平方米,因此系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完全由拆迁款造的;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周某某是参与建造系争房屋的,该证据只能证明老屋拆迁的事。

曹b、曹c、曹d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曹e表示不清楚。

原审审理中,周某某称对审价报告不予认可,周某某不同意只评估装潢造价,周某某系主张对整个房屋的所有权,且实际装潢费用大于10万元。曹a、曹b、曹c、曹d认为实际装修费用为105,500元,而审价报告中材料价格偏高,但费用中又不包括人工费和辅料费用,故装修费金额由法院酌定。曹e对审价报告无异议。

原审审理中,周某某称系争房屋和里面的理发室是周某某安身立命的唯一场所,故坚持要求分割房屋;曹a认为周某某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但考虑到现在周某某在上海别无住所,故同意让周某某暂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一段时间,并对周某某对房屋的添附酌情给予补偿,如果周某某立即搬出房屋,同意补偿周某某1万元租房费用。曹b、曹c、曹d称自愿将自己在系争房屋中应继承的份额赠予曹a。曹e在庭审时要求曹a折价补偿自己应在系争房屋中继承的份额,庭审后称与曹a达成协议,双方互不继承自己应在对方房屋中继承的份额,故在本案中自愿将曹e应在系争房屋中继承的份额赠予曹a。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xxxx弄xxx支弄107号房屋,系因青浦区华新镇叙南村xxx号房拆迁置换所建的农村宅基地房屋,2004年12月,系争房屋建房用地申请人为曹f与曹a,当时周某某正在服刑,周某某于2008年才将户口迁入已被拆迁的叙南村xxx号,且迁入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故周某某未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周某某无权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曹f与曹a。叙南村xxx号房屋的建房申请人系曹f、康某某、姜某某与曹a,周某某未参与叙南村xxx号房屋的建造,周某某自称与曹f结婚后对叙南村xxx号房屋出资改建过,但对此未提供相关凭证,曹a不予认可,故对周某某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针对叙南村xxx号房屋的拆迁款,周某某并不享有份额。2005年7月25日周某某出狱时,系争房屋的主体结构已经建成,周某某称拆迁款的大部分用于为曹f还债,建造、装修系争房屋的资金来源于一部分拆迁款、周某某入狱前与曹f的夫妻共同积蓄10万元,但对此未提供相关凭证,曹a不予认可,故对周某某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曹f死亡后,其继承人为曹a与姜某某,姜某某死亡后,其继承人为曹a、曹b、曹c、曹d、曹e。现曹b、曹c、曹d、曹e均自愿将自己的继承份额赠予曹a,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曹a取得了系争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周某某出狱后参与了对系争房屋的装修,周某某认为自己从娘家借得5万元用于装修,但对此未提供相关凭证,曹a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周某某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曹a确认周某某参与操办装修、并对自用的房屋出资铺设地砖、安装马桶,可见周某某确实对系争房屋的装修有出资行为,因装修时周某某、曹f、曹a仍属一家人,故法院确认装修款系由家庭共同出资。故曹a应对周某某对装修部分的出资进行补偿。法院结合审价报告、双方自认的装修费用、出资情况及周某某与曹f的婚姻关系等实际情况,酌情确认曹a应补偿周某某装修折价款5万元。因周某某离婚后无其他住房,为保障其权益,法院酌情确认周某某可以继续居住在其现住房间即系争房屋西侧房屋三楼北面的房间内,期限为2年。因周某某对系争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故对系争房屋的租金无权要求分割。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xxxx弄xxx支弄107号房屋归曹a所有;二、曹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装修折价款50,000元;三、周某某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无偿居住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xxxx弄xxx支弄107号房屋西侧三楼北面房间一间,曹a应对周某某居住该房间提供便利;四、驳回周某某要求分割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xxxx弄xxx支弄107号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系争房屋是上诉人与曹f婚后取得,且基于上诉人的出资、出力才建造了系争房屋,故该房屋是上诉人和曹f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在上诉人坐牢期间,夫妻所得的收入全部在曹f处,双方确有共同财产,且按被上诉人提供的住宅建设协议书和建房协议,可以看出当初建造房屋只有两层而不是现在的三层,面积也不是当初约定的136-142平方米,而是400多平方米,最起码这些多出的面积和层数是上诉人参与建造的,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夫妻共同积蓄等,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是没有依据的。三、上诉人没有他处房屋,也无他处居住,一审法院判决置上诉人的现状于不顾,使上诉人将无处居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a、曹c、曹d、曹b辩称:系争房屋是原叙南村xxx号房屋拆迁后建造的宅基地房屋,上诉人的户口于2008年迁至叙南村xxx号,不符合建房申请条件。原叙南村xxx号房屋是曹f与其前妻、儿子及其母亲申请建造的,与上诉人无关。系争房屋是用拆迁款建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建房是用了上诉人与曹f的共同财产,系争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相关权利,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e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系争房屋系因叙南村xxx号房屋拆迁置换所建农村宅基地房屋,建房用地申请人曹f与曹a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认为系争房屋系自己与曹f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所有权,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原审审理中,曹f及其母亲姜某某先后死亡,原审法院根据继承人曹b、曹c、曹d、曹e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判决系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曹a所有,并据此驳回上诉人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上诉人参与对系争房屋的装修,原审法院根据审价报告、双方自认的装修费用、出资情况及上诉人与曹f的婚姻关系等实际情况,对装修补偿款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另已考虑上诉人离婚后无住房的实际情况,对上诉人的居住问题作出了安排,本院一并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理由阐述详尽,本院认同并不再赘述。二审中,上诉人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供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代理审判员: 徐琼花
二○一二年 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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