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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蒋某、蒋某与被告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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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867号
【案例摘要】

原告蒋某,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号某室。

原告蒋某,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号某室。

原告蒋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茆某(系原告蒋某妻子),住同原告蒋某。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号某室。

被告蒋某某,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号某室。

被告蒋某某,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号某室。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号某室。

第三人商某,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号某室。

第三人卢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号某室。

第三人卢某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号某室。

法定代理人卢某(系第三人卢某某父亲),住址同上。

上列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号某室。

原告蒋某、蒋某、蒋某与被告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蒋某、原告蒋某之委托代理人茆某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本院通知商某、卢某、卢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5日、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活动。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蒋某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80弄25号102室房屋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蒋某、蒋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系被继承人蒋某某、包某某的子女。原、被告原均和父母居住在本市黄浦区某路某弄某号私房内,后相继成家独立,大部分从该处房屋迁出。2009年3月该处房屋遇动迁,由父亲蒋某某代表该户于2009年5月27日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和某室两套安置房。原、被告母亲包某某于2009年x月x日去世,父亲蒋某某于2010年x月x日去世,父母生前未留遗嘱,后原告发现应属于父母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安置房登记在父亲蒋某某和被告蒋某某名下,母亲包某某的银行存款6万元(人民币,下同)在被告蒋某某处,三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要求与三被告共同继承分割父母遗产,但三被告始终不予配合,故三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均等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所有权及母亲包某某名下的存款6万元,即由原、被告六人各享有六分之一份额。

被告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辩称,虽母亲包某某在动迁协议签订前去世,但动迁单位将母亲包某某也作为安置对象予以安置,母亲只享有动迁安置利益,在获得的安置房中没有母亲份额。该户动迁利益取得后,由父亲作为产权人对动迁利益进行了分割,由被告蒋某某取得其中一套安置房,由第三人一家取得一套安置房,由父亲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共有一套安置房,剩余动迁补偿款由父亲赠与给被告蒋某某所有。父亲蒋某某生前也立有遗嘱,将其享有的安置房赠与被告蒋某某所有,故父亲名下已无遗产可分割。而母亲包某某的存款6万元在扣除由被告蒋某某垫付的相关费用后可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另外,原告蒋某一户也同时动迁,所获得的动迁利益也有父母份额,故也应作为遗产一并继承分割。如父母有遗产可继承,三被告也要求依法继承分割。

第三人商某、卢某、卢某某述称,同意三被告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系被继承人蒋某某、包某某的子女,第三人商某系被告蒋某某之女,第三人商某、卢某、卢某某为一家三口。原、被告原均和父母居住在本市黄浦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私房内(建筑面积12.99平方米),后原、被告相继成家独立并从该处房屋迁出。2009年3月初该处房屋遇动迁,该处在册户籍人数为5人,即蒋某某、包某某、蒋某某、商某、卢某某。2009年5月27日,由蒋某某代表该户(相关签字手续均由被告蒋某某丈夫代签)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安置人员为蒋某某、包某某、蒋某某、商某、卢某、卢某某共6人,该户获得托底补偿款918,000元(6,800元*135平方米)、奖励费60,000元、速迁费140,000元、自行购房补贴费29,877元、无证面积补贴费128,443.50元、大病补贴30,000元、两位老人困难补贴费40,000元、搬家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330元。该户以上述动迁补偿款选购了三套安置房,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71.32平方米、房款274,582元、2009年9月21日登记在蒋某某和蒋某某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71.32平方米、房款278,148元、2009年11月24日登记在蒋某某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74.79平方米、房款295,420.50元、2009年11月7日登记在第三人商某、卢某某名下)。后动迁单位将剩余525,871.74元动迁补偿款于2009年6月25日以定期存单方式存于户主蒋某某名下,同年6月26日,由蒋某某将该笔款领取后存入被告蒋某某名下(本息计525,877元)。原、被告母亲包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去世,其生前于2006年9月15日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中山南一路支行存款59,000元,该存单现由被告蒋某某保管。原、被告父亲蒋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去世,蒋某某生前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进行了装修并居住在内。

另查,原告蒋某及其妻子茆某、子蒋锦荣三人动迁时居住在本市黄浦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私房内,三人户籍作为单独一户在该处房屋内。2009年5月27日,由蒋某某(蒋某某签名由被告蒋某某丈夫代签)和蒋某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该协议中载明被拆迁人为蒋某某(已另安置)、户籍户主蒋某、同住人茆某、蒋锦荣,该户共获得两套动迁安置房及相应货币补偿款。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定购确认单、房地产登记信息、存款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审理中,被告蒋某某提供由蒋某某签字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我蒋某某百年后,居住的一套二室一厅房子留给小儿子蒋某某,地址某路某弄某号某室。2010年5月1日”。被告蒋某某确认除蒋某某签名外,遗嘱其余内容均由其书写,并提供两位证人出庭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遗嘱属代书遗嘱,代书人系继承人之一,且按法律规定应由两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予以见证,但两位证人并未在该遗嘱上签字见证,两位证人在庭审中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无法采信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原告对该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

同时,被告蒋某某又提供一组为其父母医疗、办理丧葬等事宜垫付费用的单据,共计116,705.86元,要求在分割遗产时扣除该部分费用。原告质证认为,该单据中关于父母墓地费用13,409元系重复计算,扣除该笔费用后应为103,296.86元,在此费用中,原告确认其中6万余元确实用于父母,其余4万余元缺乏关联性,蒋某某生前也有退休工资,不需要被告蒋某某垫付,故不予认可。另外,父亲蒋某某有丧葬费2万元由被告蒋某某领取,该笔费用也一并计算在内。

在审理中,被告蒋某某称其父亲蒋某某生前对三套安置房进行了安排,由其和第三人各得一套安置房,系争房屋由其和父亲蒋某某共有,剩余的动迁款中12万元已给付第三人用于装修房屋。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各被安置人动迁利益确定和合理分割问题,同时,因其中的被安置人在动迁利益取得后去世,又涉及到遗产继承分割问题。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本院向动迁单位了解的情况,认定如下事实:位于本市黄浦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私房系同号分户,即蒋某某一户和原告蒋某一户,两户分别与动迁单位签订动迁协议,因该户居住面积相对较小,故按该户人口进行托底安置。原告蒋某户的动迁协议中明确蒋某某已另行安置,故被告认为蒋某某在原告蒋某户中也享有动迁利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蒋某某户各被安置人动迁利益如何确定和合理分割问题,现蒋某某户被安置人为6人,即蒋某某、包某某、蒋某某、商某、卢某、卢某某,其中困难补助4万元由蒋某某和包某某各享有20,000元,大病补贴30,000元由蒋某某享有,因第三人一户未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也未进行搭建,故无证面积补贴128,443.50元应由蒋某某、包某某、蒋某某三人平均享有,搬家费和设备迁移费1,830元也由三人均享,对于人口托底补偿款、奖励费、速迁费、购房补贴由6人平均享有。据此,本院认定蒋某某享有284,737元、包某某享有254,737元、蒋某某享有234,737元、商某、卢某、卢某某各享有191,312.50元。虽包某某也享有动迁利益,但其在签约前已去世,而安置房系动迁单位安置给实际需要居住的对象,故包某某在动迁取得的安置房中不享有权利,现原告认为包某某在系争房屋中也享有所有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安置房所有权的分割,虽各被安置人所得动迁利益存在差异,但自2009年5月签约至各自取得房屋,并相继办理产权登记,直至蒋某某于2010年7月去世,期间经过一年多时间,蒋某某有权处分其财产,相关共有人对此也并无异议。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现被告认为被安置人之间对三套安置房产权已作分割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即本案系争房屋产权归蒋某某和蒋某某共有。对于剩余的动迁补偿款,在扣除三套安置房房款及包某某享有的份额后,其余部分按各自享有份额计算应属第三人一户所有,现原告认为蒋某某在其中也享有利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安置人蒋某某和包某某在动迁后去世,两人所获得的动迁利益成为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六人共同继承。按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继承首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于被告提供的蒋某某遗嘱的效力问题,该遗嘱系代书遗嘱,仅有遗嘱人签名,而无两位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签字见证,出庭作证的两位见证人所作的陈述也存在矛盾,故本院认定该遗嘱无效,被继承人蒋某某的遗产应由本案原、被告六人按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包某某的遗产也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以上认定,现被继承人包某某的遗产为动迁补偿款254,737元和银行存款59,000元(含利息),被继承人蒋某某的遗产为系争房屋中50%的产权份额。因被告蒋某某为被继承人生前和死后丧葬确实支付了相应费用,现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遗产分割前酌情扣除该部分后,确定由被告蒋某某支付给另五位继承人各自应得遗产份额43,375元,被继承人包某某剩余遗产归被告蒋某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共同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现由原告蒋某、蒋某、蒋某、被告蒋某某、蒋某某各享有1/12产权份额、由被告蒋某某享有7/12产权份额;

二、被继承人包某某名下(账号xxxx)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中山南一路支行的存款59,000元和利息归被告蒋某某所有;

三、由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蒋某、蒋某、蒋某、被告蒋某某、蒋某某应享有的被继承人包某某遗产份额43,3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80元,减半收取计5,9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310元,合计10,300元(原告蒋某、蒋某、蒋某已预交),由原告蒋某、蒋某、蒋某、被告蒋某某、蒋某某各负担8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6,050元,各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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