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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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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73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唯,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倪某某,系原审原告王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唯,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5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倪某某系王某某的母亲,倪某某与朱某于2006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6月10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倪某某、朱某离婚。倪某某因对财产分配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1年7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对动迁款人民币200,000元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

二、2008年倪某某、朱某原本居住的房屋动迁,获得宝山区菊联路xx弄xx号1101室房屋(以下简称菊联路房屋),产权登记为倪某某、王某某、朱某三人。

三、朱某名下招商银行(卡号622588xxxxx55491)账户,2008年6月22日存现250,000元,后朱某于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3月4日多次取现共计359,300元,该账户于2009年3月11日关闭结算。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户口簿、出生证明、房屋产权证、(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5797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21号民事调解书、动迁安置协议、付款清单摘抄、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依倪某某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菊联路房屋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菊联路房屋现总价1,430,000元(单价14,337元/平方米)。倪某某支付评估费5,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菊联路房屋的产权人为倪某某、王某某、朱某三人,现倪某某与朱某已离婚,三人已丧失共有基础,故倪某某主张菊联路房屋归倪某某、王某某所有,并由倪某某、王某某按评估价格1,430,000元支付朱某三分之一的折价款(即476,667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朱某名下招商银行(卡号622588xxxxx55491)账户的钱款,倪某某主张2008年6月22日存入该账户内的现金250,000元系动迁安置款,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难以采信。法院认为,朱某在其与倪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较短时期内从该账户内取出359,300元,属金额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倪某某主张该笔钱款未用于家庭开销,故朱某应对钱款的取出、用途等做出说明。朱某与倪某某离婚时,该笔钱款未作处理,现倪某某提出要求分割该笔钱款,法院认为,该359,3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法院确定由朱某支付倪某某179,650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xx弄xx号1101室房屋的产权由倪某某、王某某共有;二、倪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朱某房屋折价款476,667元;三、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某某179,65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已经两次获得过拆迁安置,无权要求按照三分之一份额分割菊联路房屋,被上诉人至多可以获得28万元照顾款。上诉人招商银行(卡号622588xxxxx55491)名下存款系上诉人家人资助上诉人的费用,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倪某某、原审原告王某某辩称:菊联路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系拆迁安置所得,倪某某及王某某理应取得三分之二份额。35万余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应依法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菊联路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为朱某、倪某某及王某某三人共同共有,且三人均为被拆迁安置人口。原审法院结合房屋来源及权属性质判决菊联路房屋归倪某某和王某某所有,并依据评估价格对房屋折价款进行了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359,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一节。朱某在二审中认为招商银行(卡号622588xxxxx55491)账户系其家人为其办理,账户中的钱款是其家人资助的生活费用,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但朱某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佐证上述主张,亦无相应的依据证明上述钱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纳。原审法院对上述钱款所做分割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朱某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5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徐琼花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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