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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郦某某、乐某某法定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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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普民一(民)重字第5号
【案例摘要】

原告夏某某,男

原告夏某某(外文名:渡 某某),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郦某某,女

被告乐某某,女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郦某某、乐某某法定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后,被告郦某某、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21日以原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夏某某的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原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原告夏某某和夏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郦某某、乐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被继承人赵某某系夏某某的亡妻,赵某某生前立下遗嘱一份,指定其名下全部财产归夏某某所有。现要求依照遗嘱处理赵某某遗留的存款人民币2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告夏某某述称,夏某某与被继承人赵某某系继母子关系,双方已形成抚养关系,要求作为继承人享有相应的继承权利。

被告郦某某、乐某某辩称,被告郦某某、乐某某系赵某某的母亲、女儿,赵某某不可能置被告于不顾,而立下遗嘱将全部财产只留给夏某某一人,且该遗嘱的内容和形式均不合法,故赵某某名下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夏某某与赵某某没有形成扶养关系、也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夏某某对赵某某也没有尽赡养义务,故夏某某没有继承权。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郦某某系被继承人赵某某的母亲。被告乐某某系赵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女,赵某某与前夫离婚后乐某某由生父抚养。1993年8月11日,原告夏某某与赵某某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夏某某系夏某某与前妻所生之子。2010年3月27日,赵某某病逝。2010年6月28日,原告夏某某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

二,原告夏某某与前妻于1990年1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生之子夏某某现由男方抚养,五年后等女方学年满期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用谁抚养谁承担。1990年3月、1991年9月,夏某某曾先后办理护照,之后,赴日本探亲、留学,夏某某与赵某某婚后,夏某某于1993年8月23日再次赴日本,后逢假期回国。

三,2009年11月6日,夏某某、赵某某分别作为立嘱人,并委托他人代书,在同一张纸上立下字据(以下称为遗嘱)言明:“如果万一我先走了,在我名下全部财产归我的妻子赵某某所有,由她按我俩的心约,全权支配,特立为证”;“如果万一我先走了,在我名下全部财产归我的丈夫夏某某所有,由他按我俩的心约,全权支配,特立为证”。该遗嘱上有见证人倪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及身份证号码,其中高某某为遗嘱代书人。原审中,被告方提出申请,要求对遗嘱上的“赵某某”签名、遗嘱内容形成时间、“赵某某”与见证人“倪某某”签名是否同一人等事项予以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一)检材上“立嘱人”处的“赵某某”签名是赵某某所写;(二)检材上“立嘱人”处的“赵某某”签名与“见证人一”处的“倪某某”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三)无法判断见证人倪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签名处的三个“2009、11、6”字迹是否分别为本人所写;(四)无法判断检材上“立嘱人”处的“赵某某”签名与遗嘱内容、见证人签名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

四、2001年9月,夏某某、赵某某、夏某某取得上海市某某路57弄24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产权登记为夏某某、赵某某、夏某某共同共有;2007年8月,夏某某取得上海市某某路1040弄2号23层办公楼(以下简称:某某路办公楼),产权登记在夏某某名下;2007年10月,夏某某、赵某某取得上海市某某路1680弄62、19号102室房屋(含地下车库,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夏某某、赵某某名下;2009年8月,夏某某先后取得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街道某某路1909号339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339室房屋)和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街道某某路1909号1806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1806室房屋),产权均登记在夏某某名下;2011年5月夏某某将某某路1806室房屋出售,得款85万元;2006年,郦某某、赵某某取得上海市某某路637弄50支弄9号303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产权登记在郦某某、赵某某名下。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证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地产登记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入境记录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案审理中,案外人仇某某等就某某路办公楼的所有权提起诉讼,现该案尚在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某某路办公楼不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另行诉讼解决。

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下内容一致确认:1、动产部分:被继承人赵某某去世后其名下有存款2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夏某某名下有存款30万元;赵某某名下有交通银行股票116765股;夏某某、赵某某名下有股权折价款共计20万元;某某路1806室房屋出售款为85万元。上述财产是夏某某、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赵某某的遗产。2、不动产部分:某某路房屋现价值150万元,其中三分之一是赵某某的遗产;某某路房屋(含车库)现价值200万元,其中一半为赵某某的遗产;某某路339室房屋现价值82万元,其中一半是赵某某的遗产;某某路房屋现价值60万元,其中赵某某名下的产权份额为二分之一,是赵某某、夏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赵某某的遗产。

庭审后,被告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对某某路房屋赵某某名下二分之一份额为赵某某、夏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一节提出异议,认为某某路房屋原为郦某某承租的公房,2005年郦某某以自己的工龄并出资2万余元,购买该房产权,产权登记为郦某某、赵某某共同共有,但赵某某对该房取得没有任何贡献,也不是同住人,该房是郦某某的个人财产,房产证上的权利登记信息实为登记错误;即使赵某某名下份额可视为郦某某对赵某某的赠与,也是赠与赵某某个人的,该份额均属遗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之后,被告又提交书面说明,同意某某路房屋赵某某名下的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一、 遗嘱效力

原告夏某某提出,认可自己在原审中关于遗嘱形成过程的陈述及相关质证意见,赵某某生前与原告有约定,要求原告赡养其母亲,并兼顾其女儿的婚嫁,原告会按照其心愿一一去做,故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要求按照遗嘱处理遗产;遗嘱分两层意思,一是遗产归属的意思,二是归属后的处理意思,被继承人意思表示非常明确,遗产归夏某某所有。“心约”是夫妻间的隐私,遗嘱不是附条件的。

被告郦某某、乐某某提出,坚持原审中自己所说的意见,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见证人是夏某某单位的员工,有利害关系;遗嘱内容含糊不清,其中“心约”表达不明确,财产归原告所有的前提是按“心约”来处理,是有前提的取得财产;既然“心约”的内容是对两名被告的照顾,就不存在夫妻间的隐私,故该代书遗嘱无效,要求按照法定继承。

二、继承人资格

原告夏某某、夏某某认为,夏某某与前妻离婚后,夏某某的抚养权归夏某某所有,夏某某与赵某某结婚后,夏某某与夏某某、赵某某夫妇有过共同生活的经历。如果按法定继承,夏某某作为继子,有权继承继母赵某某的遗产。

被告郦某某、乐某某认为,夏某某与赵某某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夏某某也没有对赵某某尽过扶养义务,未形成扶养关系,故夏某某没有法定继承权。

三、某某路房屋遗产份额

原、被告就某某路房屋遗产份额在庭审中曾达成一致意见,庭审后,被告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对该协议提出异议,后又表示同意某某路房屋赵某某名下的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某某系被继承人赵某某的配偶,被告郦某某、乐某某系赵某某的母亲、子女,均为赵某某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夏某某是夏某某与前妻所生之子,夏某某与前妻于1990年1月协议离婚时约定,夏某某由夏某某抚养,五年后等女方学年满期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用谁抚养谁承担。夏某某与赵某某结婚时,夏某某尚在读小学,虽然夏某某夫妇结婚后不久夏某某即出国留学,仅在假期回国探亲,与夏某某夫妇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根据夏某某与前妻的离婚协议,其前妻五年学期尚未结束,夏某某此时仍处于夏某某抚养期间,并由夏某某承担抚养费,应认为夏某某夫妇婚后前期在经济上对夏某某承担了主要抚养义务,夏某某与赵某某已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夏某某作为继子女,可认定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按法定继承处理。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公民所立的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提供的其中由赵某某具名的他人代书字据,通过司法笔迹鉴定,字据上“立嘱人”处的“赵某某”签名是赵某某所写,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认定。当然,遗嘱应当内容完备,文字表述明确。该代书字据虽有赵某某的签名,也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内容,即:在我名下全部财产归我的丈夫夏某某所有。但同时又阐明:由他按我俩的心约,全权支配。应认为夏某某取得全部财产的前提是要按“心约”支配财产。而立遗嘱人赵某某未明示“心约”的内容,该“心约”在履行中可作随意解释,难以保证支配遗产时完全符合赵某某的真实意思,故该遗嘱意思表示不明,应认定无效。且原告夏某某当庭公开“心约”的内容,也不涉及个人隐私,故对夏某某要求按遗嘱继承的意见,不予采纳。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赵某某与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及应得的财产(除双方约定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先析出共同财产的一半归配偶所有,其余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原、被告对遗产范围达成一致意见的,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一致同意某某路办公楼不在本案中处理,由双方另行诉讼解决,无不妥,予以准许。某某路房屋系售后产权房,房地产权证登记赵某某为共同产权人,赵某某作为原承租公房的同住人具备购买产权的资格,被告无证据证明赵某某是接受赠与取得产权,也不能证明赵某某在购房时没有共同出资。故赵某某在婚后取得该房屋产权份额,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房产分割时,以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为原则,综合考虑折价款的数额。

我国《继承法》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郦某某虽然每月有固定的退休收入,也有其他子女可尽赡养义务,但郦某某已属高龄老人,缺乏劳动能力,基本生活需求相对较大,故可适当予以照顾;原告夏某某是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且为被继承人料理丧葬事宜等,所尽义务较大,可以多分遗产;原告夏某某与赵某某形成继母子的权利义务关系时间较短,夏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受被抚养的权利后,对被继承人承担了扶养或赡养的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相应少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赵某某名下交通银行股票116765股,原告夏某某得87565股,被告郦某某、乐某某各得14600股;

二、被继承人赵某某名下的存款(上海银行)人民币22万元及相关利息、原告夏某某名下存款人民币30万元、赵某某、夏某某名下股权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以及现在原告夏某某处的某某路1909号1806室房屋出售款人民币85万元均归原告夏某某所有,原告夏某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夏某某遗产折价款人民币8万元,给付被告郦某某遗产折价款人民币19万元,给付被告乐某某遗产折价款人民币19万元;

三、本市某某路57弄24号101室房屋归原告夏某某、夏某某共有(夏某某占三分之二、夏某某占三分之一),夏某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夏某某遗产折价款人民币10万元,给付被告郦某某遗产折价款人民币12万元,给付被告乐某某遗产折价款人民币12万元;

四、本市某某路1680弄62、19号102室房屋(含地下车库)归原告夏某某所有, 原告夏某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夏某某遗产折价款人民币8万元,给付被告郦某某遗产折价款人民币25万元,给付被告乐某某遗产折价款人民币25万元;

五、本市嘉定区某某街道某某路1909号339室房屋归原告夏某某所有;

六、本市某某路637弄50支弄9号303室房屋归被告郦某某所有, 被告郦某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乐某某遗产折价款人民币4万元。

(本市某某路637弄50支弄9号303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郦某某承担,其余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夏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45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723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人民币35483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人民币6867元,由被告郦某某承担人民币9730元,由被告乐某某承担人民币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夏某某、被告郦某某、乐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夏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迈科
审判员: 芦玲凤
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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