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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桂枝与被告王利红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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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郏民初字第475号
【案例摘要】

原告宁桂枝,女,1927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让枝,女,1955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系宁桂枝之女。

委托代理人段国阳,男,1977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系宁桂枝之外甥。

被告王利红,女,1991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次回,男,1952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宁桂枝与被告王利红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宁桂枝于201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桂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让枝、段国阳、被告王利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次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桂枝诉称:王法子系宁桂枝之次子,王利红系王法子生前收养的女儿。2011年8月11日王法子因病去世,原、被告就王法子去世后的家庭财产分割产生纠纷,经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对王法子、宁桂枝、王利红的家庭财产进行析产。

被告王利红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王法子去世后就有关问题经大队协商无果,王法子去世前,由王利红照顾宁桂枝,争执的东西王利红有发票,是和父亲购买的,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宁桂枝系王利红之祖母。宁桂枝之丈夫王松臣于5年前去世,后宁桂枝和其子王法子、孙女王利红共同生活,2011年农历7月10日王法子患病去世。在共同生活期间,建有三间北屋瓦房、1间平房,购置有两扇大门、农用三轮车1辆、浇地工具1套(包括1个水泵、水管)、轧面条机1台、煤泥(2三轮车)、洗衣机1台、被子3条。其中农用三轮车1辆、浇地工具1套(包括1个水泵、水管),轧面条机1台、煤泥(2三轮车)、洗衣机1台、被子3条,王利红于王法子去世几天后拉走。同时宁桂枝称5亩地收获玉米110袋,具体斤数不清楚,在王利红二哥家存放。树木28棵(含院内树木有槐树1棵、椿树1棵)。对此王利红辩称,上述拉走的财产已丢失,5亩地玉米只有60袋左右,树木没有28棵,但对宁桂枝所述院内1棵椿树、1棵槐树表示属实。

2011年8月22日宁桂枝曾向本院起诉,请求王利红返还财产:农用三轮车1辆、浇地工具1套(包括1个水泵、水管)、轧面条机1台、煤泥(2三轮车)、洗衣机1台,被子3条。王利红认可将上述财产拉走。诉讼中,本院告知王利红应妥善保管好上述财产,如毁损、丢失由其自己负责。

诉讼中,通过询问宁桂枝的女儿王让枝,王让枝放弃享有上述财产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庭审笔录及(2011)郏民初字第99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人可以协商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本案中,宁桂枝、王利红原系家庭成员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所争执的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有。现家庭成员中,王松臣、王发子已去世,诉讼中,通过询问宁桂枝的女儿王让枝,王让枝放弃享有财产的权利。故宁桂枝请求与王利红析分农用三轮车1辆、浇地工具1套(包括1个水泵、水管)、轧面条机1台、煤泥(2三轮车)、洗衣机1台,被子3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王利红称所拉走的财产已丢失,但在(2011)郏民初字第995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本院已明确告知其应妥善保管本人所拉走的财产。故王利红称财产已丢失,其理由不能成立,仍应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宁桂枝分割5亩地的玉米及树木问题,现双方陈述一致院内1棵槐树、1棵椿树,应予分割,其他因双方说法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案不予处理。大门系家人出入共有,分割将影响其使用,故本院亦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北屋瓦房东头1间、北屋平房1间、槐树1棵及农用三轮车1辆、被子2条、面条机1台归宁桂枝所有;北屋瓦房西头2间、椿树1棵、洗衣机1台、浇地工具1套(包括1个水泵、水管)、煤泥(2三轮车)、被子1条归王利红所有。(上述物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宁桂枝负担50元,王利红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峰
审判员: 胡小霞
审判员: 李保记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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