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王某某、夏甲、夏乙,夏丙、夏丁因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8-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2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乙。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诸文康,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丁。

上诉人王某某、夏甲、夏乙,上诉人夏丙、夏丁因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4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夏甲、夏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诸文康,上诉人夏丙、夏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被继承人夏a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了夏甲、夏乙、夏丙、夏丁四个子女,被继承人夏a于1997年11月3日报死亡,遗有上海市闸北区中华新路xxx号产权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幢,产权人登记为夏a,面积为73.69平方米。2009年11月系争房屋拆迁,夏甲、案外人江某某、夏b与上海振沪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居住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载明夏甲、江某某、夏b从系争房屋中所得拆迁安置面积为7.36平方米,相应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2,398.91元,按[(8,410*2-10,726)*30%+10,726]*7.36平方米计算;夏丁、案外人丁某某、夏c与上海振沪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居住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载明夏丁、丁某某、夏c从系争房屋中所得拆迁安置面积为7.36平方米,相应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为92,398.91元,按 [(8410*2-10726)*30%+10726]*7.36平方米计算;王某某、夏乙、夏丙与上海振沪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居住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载明王某某、夏乙、夏丙从系争房屋中所得拆迁安置面积为15.42平方米,相应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93,585.76元,按[(8,410*2-10,726)*30%+10,726]*15.42平方米计算,王某某领取了上述补偿款;另,王某某、夏丙与上海振沪拆迁有限公司签订非居住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载明王某某、夏丙从系争房屋中所得非居住房屋拆迁安置面积为43.55平方米,相应的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518,980.45元,按(26,830+26,830*30%)*43.55平方米计算,夏丙领取了上述补偿款。

原审中,王某某、夏甲、夏乙共同诉称:王某某与被继承人夏a系原配夫妻,婚后共同生育了夏甲、夏乙、夏丙、夏丁。夏a于1997年11月3日死亡,遗有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夏a,面积为73.69平方米,该房屋为夏a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系争房屋拆迁,被继承人夏a遗产部分的拆迁补偿安置面积为36.8平方米,夏丁、夏甲分别与拆迁部门签订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自继承并领取夏a遗产部分7.36平方米相应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92,398.91元;王某某、夏乙、夏丙与拆迁部门签订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王某某领取了15.42平方米相应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193,585.76元,含王某某、夏乙各继承夏a遗产部分7.36平方米相应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夏丙继承夏a遗产部分0.7平方米相应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王某某、夏丙与拆迁部门另签订系争房屋43.55平方米的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夏丙领取了43.55平方米相应的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1,518,980.45元,含夏丙继承夏a遗产部分6.66平方米相应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属于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份额36.8平方米的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根据上述拆迁情况,要求:1、属于被继承人夏a遗产份额的36.8平方米相应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461,994.56元(按[(8410*2-10726)*30%+10726]*36.8平方米计算),由王某某、夏甲、夏乙、夏丙和夏丁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即92,398.91元;2、现在夏丙处的属于王某某的36.8平方米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按26830*130%*36.8平方米计算),要求夏丙给付王某某上述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1,283,547.2元。

夏丙、夏丁共同辩称:夏甲、夏乙、夏丙与夏丁系夏a与王某某的婚生子女。被继承人夏a去世后,遗有系争产权房屋一幢,是夏a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拆迁部门核定系争房屋36.8平方米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系夏a的遗产,王某某、夏甲、夏乙、夏丙、夏丁作为继承人,各自应继承7.36平方米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即92,398.91元。夏甲、夏丁各自与拆迁部门签订了居住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继承并领取了相应的继承份额92,398.91元;王某某、夏丙、夏乙与拆迁部门签订的系争房屋15.42平方米的居住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确认其中王某某与夏乙各自继承了7.36平方米的继承份额,剩余的0.7平方米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系夏丙应继承夏a遗产份额的部分,该款现在王某某处,王某某应返还夏丙0.7平方米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8,787.94元。另,王某某、夏丙与拆迁部门签订了43.55平方米的非居住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夏丙领取了上述协议的拆迁款,其中包含了夏丙继承夏a遗产7.36平方米中6.66平方米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也包含了王某某在系争房屋中的共有部分36.8平方米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故夏丙愿意按居住房屋拆迁标准给付王某某461,994.56元。

原审另查明:夏丙于2000年2月12日向工商部门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部门于2000年3月28日核发夏丙名下的营业执照,经营地址在上海市闸北区中华新路xxx号,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00年4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

审理中,因王某某、夏甲、夏乙、夏丙、夏丁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王某某、夏甲、夏乙、夏丙、夏丁的当庭陈述、户籍资料、房屋产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拆迁安置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夏a生前未留有遗嘱,王某某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夏甲、夏乙与夏丙、夏丁系被继承人的子女,依法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夏a遗有系争的产权房屋一幢,产权虽登记在夏a一人名下,但属于夏a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系夏a的遗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中36.8平方米相应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是被继承人夏a的遗产,应由王某某、夏甲、夏乙、夏丙、夏丁各自继承7.36平方米相应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王某某、夏甲、夏乙及夏丁均已继承并取得了7.36平方米相应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92,398.91元,夏丙从动迁部门领取了7.36平方米中6.66平方米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83,610.97元,另有0.7平方米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8,787.94元在王某某处,故王某某应返还夏丙0.7平方米面积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8,787.94元。对于夏丙领取的系争房屋43.55平方米非居住用房拆迁安置补偿款,其中包含了系争房屋共有人王某某36.8平方米的居住房屋拆迁安置款461,994.56元,故夏丙应按36.8平方米相应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返还王某某上述款项,至于王某某要求夏丙按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返还36.8平方米相应的补偿款,于法无据,法院难以采纳。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现在王某某处属于被继承人夏a的遗产(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款)101,186.85元,由王某某继承92,398.91元,由夏丙继承8,787.94元,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丙8,787.94元;二、现在夏甲处属于被继承人夏a的遗产(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款)92,398.91元,由夏甲继承所有;三、现在夏乙处属于被继承人夏a的遗产(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款)92,398.91元,由夏乙继承所有;四、现在夏丙处属于被继承人夏a的遗产(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款)83,610.97元,由夏丙继承所有;五、现在夏丁处属于被继承人夏a的遗产(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款)92,398.91元,由夏丁继承所有;六、夏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461,994.56元。案件受理费13,039.89元,由王某某负担7,823.89元,夏甲、夏乙、夏丙、夏丁各负担1,304元。

上诉人王某某、夏甲、夏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系争房屋的被拆迁人是被继承人夏a,王某某、夏丙不是被拆迁人。原审法院将夏丙视为被拆迁人,作为非居住安置对象,显然是错误的。被夏丙占有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1,512,980.45元应作为遗产依法分割。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夏丙、夏丁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王某某、夏甲、夏乙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夏丙、夏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自被继承人去世后,系争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合计收益344,700元。请求撤销原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要求继承系争房屋出租所得租金。

王某某、夏甲、夏乙辩称:不同意夏丙、夏丁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原审判决主文第五项中的“夏甲”应为“夏丁”。在本文表述中,已予纠正。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系争房屋为被继承人夏a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系争房屋已被拆迁,故因房屋本身拆迁所得利益,由被继承人夏a与王某某各半享有。夏a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留的部分应由本案各方当事人依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原审法院对夏a遗产范围的认定无误,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夏丙所得的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1,512,980.45元,应当由谁享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夏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在系争房屋。在系争房屋拆迁过程中,营业执照尚处于有效期内,故夏丙理应享有非居住用房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而王某某并非系争房屋的非居住用房安置对象,被继承人夏a亦不是非居住安置对象拆迁安置权利人,故王某某、夏a无法享受非居住动拆迁利益。因夏丙领取的非居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包含了王某某应得的居住房屋拆迁安置款461,994.56元,故该款理应由夏丙支付给王某某。原审对系争房屋中的非居住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处理无不当,本院维持。另,夏丙、夏丁提出要求继承系争房屋出租所获得的租金,然夏丙、夏丁原审中并未提出,故本案不作处理。上诉人王某某、夏甲、夏乙,上诉人夏丙、夏丁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五项中的“夏甲”应为“夏丁”,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419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419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现在夏丁处属于被继承人夏a的遗产(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款)92,398.91元,由夏丁继承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39.89元,由王某某负担7,823.89元,夏甲、夏乙、夏丙、夏丁各负担1,3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39.89元,由王某某、夏甲、夏乙各负担2,173.31元,由夏丙、夏丁各负担3,259.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
二○一二年 八月 十日
书记员: 张承恩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