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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玉芹诉被告张春喜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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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延民初字第1832号
【案例摘要】

原告刘玉芹,女,1942年2月2日生。

被告张春喜,男,1969年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钮得选,男,1944年5月27日生。

原告刘玉芹诉被告张春喜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2年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芹诉称:原告于1970年12月6日收养被告为养子,将其抚养成人并为其成立家庭。原告老伴去世后,被告夫妇对原告非打即骂,生活不得安宁。原告于2010年10月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处理,但被告并未按调解内容主动履行义务,并且再次打骂原告,令原告身心伤透。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并支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100000元。

被告张春喜辩称:1、被告夫妇从未有打过原告;2、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未履行调解内容不实,2011年4月份被告已给付原告600元抚养费,2011年原告已耕种承包地4.8亩并收获。故被告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原告刘玉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延民初字第80号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不履行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张春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夫妇自被告年幼时收养被告为养子,将被告抚养成人,并为其成家。2010年6月原告丈夫去世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0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维持收养关系。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再次来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现耕种承包地4.9亩,有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必须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母子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继续共同生活,且被告已履行了该调解协议上约定的义务,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大的矛盾,现原告年事已高,被告已成年,被告应积极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双方维系几十年的亲情来之不易,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玉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玉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植
审判员: 张瑞鹏
审判员: 陈香芹
二〇一二年 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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