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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与被告陈*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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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5282号
【案例摘要】

原告顾*,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汪*,上海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占*,上海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与被告陈*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自己丈夫陈**的侄女,由于原告与丈夫婚后未生育子女,故在1969年5月27日在丹阳市延陵区行宫大队2队领养了被告,并将被告的户籍迁到了上海市彭浦新村139号304室。收养后至丈夫陈**去世前双方关系尚可,自2011年1月11日丈夫去世后,由于原告对丈夫思念过多,欲出售房屋另买一套小房间居住,以缓解对丈夫的思念,遭被告及被告哥哥的反对,由于被告及被告的哥哥对原告施加压力,原告不得已的情况下只能提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被告陈*辩称,被告确系由原告与陈**收养,养父陈**对被告非常好,虽然原、被告相处中有过不睦,但关系尚可。近10年中被告每月都去看望养父母,养父去世后,被告也经常去看望养母,尽到了养女的责任,现养母女关系尚好,也保证今后会好好照料、赡养养母,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养母女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丈夫陈**(2011年1月11日报死亡)于1969年5月27日在丹阳市延陵区行宫大队2队领养了被告,于1971年3月24日将被告的户籍迁至上海市彭浦新村139号304室。嗣后,原告及丈夫陈**与被告长期生活,并以父母子女相称,关系尚好。2011年1月11日陈**死亡,之后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为家庭事务发生意见分歧,致养母女关系失和。现原告以与被告关系不和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养母女关系。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均坚持自己的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尊老爱老是我国的传统美德,本案原、被告在陈克明去世后,由于缺乏沟通、交流,为生活及家庭事宜发生意见分歧,被告在精神及物质上对原告缺少关心、照顾,导致双方关系不睦,被告负有一定的责任。现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已的过错,表示今后会以实际行动来改善双方的关系,好好照顾原告。鉴于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和行动,原告应该给予被告一次机会,改善彼此的关系。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双方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要求与被告陈*解除养母女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涛
二〇一二年 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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