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赵秀云诉被告吕建华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2-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牧民一初字第19号
【案例摘要】

原告:赵秀云,女, 1945年8月27日出生。

被告:吕建华,女, 1978年4月5日出生。(未到庭)

原告赵秀云诉被告吕建华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8年4月6日收养被告吕建华,当作亲生女儿抚养。至今已有32年,原告现已66岁,丈夫1999年因病去世。现原告只有退休金,并无其他经济来源。原告把被告抚养成人并帮她成家立业。可被告不思报恩,却每月底都多次找我要钱。被告有工作不干,整天东奔西闯,不务正业,有时还吸毒。近几年被告打着原告的旗号多次到亲戚朋友家骗钱,亲戚朋友找原告要钱。原告多次劝阻被告,被告屡教不改。使精神上和物质上都受到很大的伤害。原告现无法正常生活,身体以一天不如一天,身体多病,无奈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市起重工具厂(2003年4月8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厂退休工人,家住东街西圪垱西巷xx号。因原告无子女早在70年代收养两个孩子。儿子吕XX于1972年12月28日晚出生,1972年12月29日中午收养,女儿吕建华于1978年4月5日出生,1978年4月6日中午领养;2、新乡市牧野区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2011年10月13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户口所在地位于千佛堂65号楼三单元五楼东户,但长期无人,从1999年开始直至今日被告只有要钱的时候回家找我,没有对我尽过赡养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有病的时候也从来没有管过;3、证明三份,证明均为吕建华所写,要求与原告断绝母女关系,以后其他事情与原告无关,但是之后被告一直问原告要钱,2006年7月21日证明除了下边签字是原告自己签的以外都是吕建华所写、2011年6月29日、2011年8月1日均为被告所写;4、借条6张、保证1份,证明从2009年开始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多人借钱,被告欠钱不还,这些款项都是原告替她还的,十几年来被告常年问原告要钱,但是原告从来找不着被告,被告更没有尽过儿女的责任;5、三份信件,分别为2003年3月15日、2009年8月11日、2009年10月12日所写,证明被告分别在371戒毒所、杨村那边的戒毒所写的,被告的目的是博取同情,实际上是为了向原告要钱,原告多次挽救过他,但是被告执迷不悟,被告从1999年之前都开始吸毒了,从此以后被告长期不在家中,没有人能找着她,只有被告主动回家;6、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2011年12月26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吸毒人员;7、证人王XX证言称,其与原告是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双方就在一起生活。在这十几年中,被告一直问原告要钱,原告将其工资收入都给了被告,但是被告从来没有尽过赡养义务,从来没有关心过原告,对家里的事情不管不顾,被告去了就是要钱,不给钱就一直纠缠原告与我,让我们无法生活,被告多次将原告气的心脏病突发,之后她就走了,由我将原告送往医院,被告没有领原告看过病也没有关心过。8、证人朱XX证言称,被告多年来只知道问原告要钱,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养原告,被告多次以原告名义向我借钱,我借给被告很多次,但是钱都是原告还给我的。原告还多次领被告去我家拿过钱。原告要是不给被告钱,被告一直纠缠,让原告无法生活,原告多次被被告气的生病,我作为邻居还去原告家看过原告,但是十几年来我没见过被告去看过原告,没见过被告关心原告。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秀云于1965年元月与吕XX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子女,之后收养子女二人,其中于1978年4月6日收养一女吕建华。吕树山于1999年4月逝世,现被告吕建华已成年。被告吕建华成家后,多次向原告赵秀云要钱,染上恶习,造成双方关系恶化,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

另查,吕建华系吸毒人员。

本院认为,赵秀云与吕建华之间事实收养关系成立,赵秀云尽到了抚养义务。现赵秀云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依靠退休金生活且无其他经济来源。孝敬老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作为养女,吕建华应孝敬老人并依法履行赡养赵秀云的义务,其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尽赡养义务,但被告吕建华不仅未尽赡养义务,反而染上恶习不断向赵秀云索要钱物,致使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赵秀云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吕建华的收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赵秀云与吕建华解除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强
审判员: 常远宏
审判员: 李九重
二〇一二年 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洁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