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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瑞南、金淑英与被告毛燕萍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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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2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新民初字第00665号
【案例摘要】

原告毛瑞南。

原告金淑英。

委托代理人华惠彪(受毛瑞南、金淑英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新区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燕萍。

原告毛瑞南、金淑英与被告毛燕萍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吉珥、审判员郁卿峰、人民陪审员胡静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瑞南、金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惠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瑞南、金淑英诉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毛燕萍系二人于1973年收养的女儿,并将毛燕萍抚养成人。但毛燕萍自1986年离家出走后,与生父母居住,对养父母不尽赡养义务,现要求与毛燕萍解除收养关系。

被告毛燕萍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毛瑞南与金淑英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1973年经人介绍,毛瑞南、金淑英收养谢小萍,并将其改名为毛燕萍,一直抚养至成人。毛燕萍于1986年回其生父母家中居住,此后下落不明,也未对毛瑞南、金淑英履行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毛瑞南、金淑英的陈述以及梅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毛瑞南与金淑英收养毛燕萍,并抚养成人,双方已经构成收养关系。但毛燕萍在成年之后,未履行对养父母的赡养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现毛瑞南、金淑英要求与毛燕萍解除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毛瑞南、金淑英与毛燕萍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28元,合计608元(已由毛瑞南、金淑英预交),由毛燕萍负担608元(毛瑞南、金淑英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毛燕萍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予以返还,由毛燕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毛瑞南、金淑英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分行中山路支行,帐号:630801040005190)。


审判长: 邱吉珥
审判员: 郁卿峰
人民陪审员: 胡静妹
二ο一二年 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良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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