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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xx诉被告俞xx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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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1307号
【案例摘要】

原告俞xx,男,1957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叶xx,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xx,女,1988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

原告俞xx诉被告俞xx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被告俞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x诉称,原告俞xx于1988年11月26日收养了被告俞xx,将其抚养长大,现被告俞xx因房屋问题经常到原告俞xx处砸门、砸东西,严重影响原告俞xx的正常生活,现双方养父女关系已无法维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并由被告俞xx补偿原告俞xx抚养费用8万元。

原告俞xx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奉贤区柘林镇胡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俞xx于1988年11月26日收养被告俞xx。

2、奉贤区柘林镇胡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2日出具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纠纷经奉贤区柘林镇胡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

3、户口簿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俞xx辩称,自己是由奶奶抚养成人的,已多年未去原告俞xx家,因原告俞xx不照顾奶奶,双方为奶奶的房屋问题发生纠纷,但自己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被告俞xx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俞xx于1988年11月26日收养被告俞xx,并办理了户籍登记手续。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俞xx诉讼来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并由被告俞xx补偿原告俞xx抚养费用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俞xx于1998年11月26日收养被告俞xx,现被告俞xx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关系恶化,在审理中,被告俞xx亦自认已多年未到原告俞xx家,鉴于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原告俞xx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俞xx要求被告俞xx补偿收养期间的抚养费用,因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关系恶化,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俞xx与被告俞xx的收养关系;

二、驳回原告俞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威
二〇一二年 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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