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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旺诉被告陈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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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1294号
【案例摘要】

原告陈某旺。

被告陈某。

原告陈某旺诉被告陈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旺诉称,其与前妻刘某娟结婚后,因刘某娟不能生育,双方经协商后,于1986年领养了被告陈某,并于当年为陈某申报了户口。1998年11月原告与刘某娟协议离婚,被告陈某与刘某娟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然自1999年起刘某娟与被告陈某搬离原住址,原告遂与其失去联系,再无来往。现原告起诉要求原、被告解除收养关系。

被告陈某书面辩称,原告与其养母刘某娟确于1986年领养了被告,并于当年为被告申报了户口。1998年11月原告与刘某娟协议离婚,被告与养母刘某娟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尽到对自己的抚养义务,故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前妻刘某娟于1986年领养了被告,并于当年为被告申报了户口。1998年11月原告与刘某娟协议离婚,被告与刘某娟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不睦,不再来往。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离婚证、上海某设备起重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本案中,原告与其前妻刘某娟离婚后,被告与刘某娟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长年不相往来,关系不睦,已无共同生活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旺、被告陈某解除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陈某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丹
二〇一二年 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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