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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甲与被告陶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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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1198号
【案例摘要】

原告戴某甲,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甲与被告陶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及其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甲诉称,原告与丈夫(已病故二十多年)婚后没有生育,故先后领养二名子女。在被告4周岁时即收养其为儿子,原告夫妇将被告抚养成人并结婚成家。现因被告平时对原告的生活起居缺少关心,致双方关系不睦,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被告陶某某辩称,被告是在幼儿时由原告夫妇收养,在原告夫妇的培养教育下读书、结婚成家。平时由于被告在外忙于工作而对原告关心较少,缺少沟通,但不至于影响母子关系。以后被告会在多方面照顾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已病故二十多年)婚后没有生育,故原告夫妇于1949年领养一女戴某乙,后又于1957年领养一子陶某某,均未办理收养手续,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平时对原告的生活关心及沟通较少,发生矛盾后也未及时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致双方关系不睦。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审理中,被告表示自己由原告夫妇收养后,是在原告夫妇培养教育下成长并结婚成家。在父亲病故后,对原告亦尽责尽力,始终尊重原告,被告认为平时虽因工作原因对原告关心较少,但始终没有怠慢,更没有虐待言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为各种原因发生矛盾,但未恶化到无法挽回的地步。被告也无明显过错的行为,收养关系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基本人身关系之一,其稳定性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赡养、照顾原告,并愿意用实际行动来改善双方关系,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需要有人照顾,只需双方互谅互让,双方的关系应可以得到改善。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希望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对原告以诚相待,尊重,珍惜母子感情,努力构建一个和谐、美好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戴某甲要求与被告陶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卫明
二〇一二年 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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