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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a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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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浏民初字第478号
【案例摘要】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A,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A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先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陈某,被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通过签订收养协议确定收养关系。但被告被收养后,不尽做儿子的义务,被告夫妇经常殴打、谩骂原告。致使原告吃不饱、穿不暖,身心受到巨大伤害,更为严重的是在2011年12月13日,被告夫妇殴打原告至右肱骨大结节撒脱骨折,构成轻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并返还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A辩称:1.原告起诉不属实,本案不是解除收养关系问题,而是是否应当认定收养关系;2.被告并没有谩骂、殴打原告;3.原告并无财产可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未曾婚配,膝下无子女。被告陈A,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与被告原系本家(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2007年4月8日,原告向浏阳市大瑶镇汇丰社区居委会递交一份《请求立嗣一事的报告》,欲将时年38岁的被告过继给原告作为养子,原告与被告在当地村干部与部分组上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立下“过继”字,约定由被告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之后,原告即随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开始关系尚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责任田上建了一栋长16米、宽15米的房子。原告给予被告2000元建房子,其余投资都是被告自己出资修建。2011年下半年之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12月13日13时许,原告与黄美为搭人情之事发生口角,原告在争吵过程中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之后,原告的亲属闻讯赶来,将黄美打伤,并砸坏被告家中财产。后当事人双方在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过继是一种传统习俗,带有封建宗法色彩,不同于法律上的收养。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收养关系与《收养法》所规定的被收养人年龄不得超过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禁止性规定相冲突,且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并非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故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不属于收养法调整的范畴,故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原、被告已经一起共同生活,形成扶养关系,被告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责任田上修建房屋,如果恢复原状会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本着市场经济利益最大化原则,故本案应由被告给予原告合理的补偿,考虑被告“过继”给原告时,原告已满68岁,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在对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时,应予酌情考虑被告对原告的扶养情况。参照《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中政府对于该地段的征地补偿标准为40866元/亩,参考当地市场交易价格及被告对原告的抚养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责任田经济损失38000元。原告在建房中投资2000元,应由被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陈某某要求与陈A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陈A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给予陈某某责任田经济补偿金40000元;

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先珍
二o一二年 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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