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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xx诉被告倪xx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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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酉法民初字第00562号
【案例摘要】

原告倪xx,男,1949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x,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xx,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倪xx诉被告倪xx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原、被告系亲叔侄关系,1979年,原告因身患疾病尚未结婚,故就在亲人的撮合下在本乡的荆竹村(原太平村)洪渡溪收养倪xx为养子,当时由村支部书记倪xx到乡政府说明情况,政府就将其迁入我村并在人口册子上登记,尔后倪xx就和我以父子关系相依为命生活,期间,并未签订书面收养协议,当年我们共同修建木柱房三间,各得一间半居住。1980年又为其完婚配嫁,不久他们分家另居,不到半年时间时常与我吵嘴打架。有几次是用火柴头、斧头背等工具打我,并辱骂我是“和尚、孤人”。1982年土地下放后就不让我在我们共同修建的三间住房中居住,不让我使用耕牛,当时的村民委、县人民法院都来处理过,其耕牛当年我还投有股份,一股份价款为50元。至那以后就给我赶出来在我父亲原建旧木房中居住至今。多年来都是我一个人在外过着流浪的悲惨生活。2010年农历腊月19日,有村民组长参加调解我们这种紧张的家庭关系,有十多个亲人在场,在看法院的判决书时,被倪xx拿去撕烂后丢在火坑中烧掉了。一直以来,被告从未尽过一点应尽的赡养义务,从不关心我的温饱和冷暖。各级组织处理时所订之协议被收养人从不按协议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倪xx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1980年1月4日(阳历),原、被告建立收养关系,同年正月初四(农历),原、被告分家居住。分居期间,原告逢年过节到被告家吃饭,家庭关系较为和睦。2010年以来,原、被告关系有所紧张,经村组调解未果。2012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倪xx、倪x、舒xx、倪xx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0年建立收养关系,虽然未办理收养登记,但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之前,且亲友、群众公认,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原、被告自2010年以来关系有所紧张,并非不可调和、无法共同生活,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是能搞好关系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倪xx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代理审判员: 郭胜勇
二〇一二年 四月 六日
书记员: 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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