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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保军、张喜英与被告时永虎解除收养关系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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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083-1号
【案例摘要】

原告时保军,男,汉族。

原告张喜英,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冬梅、杨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永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莉莉,女,汉族。

原告时保军、张喜英与被告时永虎解除收养关系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保军、张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被告时永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保军、张喜英诉称,1982年,二原告收养了年仅6岁的被告,至今30余年,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收养关系。但原告没想到的是,被告成年后总是不思进取,好吃懒惰,数次离家出走。每次回家后,被告还找各种理由和原告吵架,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刚开始收养被告的初衷,是为了在生活等各方面有个依靠,但被告不仅对原告不管不顾,还总是让原告生气,甚至对原告的人身造成了伤害,其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收养关系;被告立即搬离原告的房屋,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时保军、张喜英举证如下:

1、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刘胡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2、收据复印件二份。

被告时永虎辩称,我从小就给家里干活,经常挨骂、挨打,多次被赶出家门。我从被收养至今这么多年,为这个家做了很多贡献,2011年分家,一致达成协议东院分给我。我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不同意搬出房屋。

被告时永虎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是原告向有关部门交纳的建房费用,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2年,二原告收养被告时永虎,被告时永虎一直随二原告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刘胡垌村共同生活。1987年,原告在刘胡垌村建房一处。1997年,原告在相邻宅基地上另建房一处,两院相连,中间隔一院墙,建房时被告在外打工。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收养关系;被告立即搬离原告的房屋。诉讼中,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收养关系,本院以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自愿解除收养关系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7年所建的房屋,被告主张在分家时已协商归其所有,对此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在庭审时表示原告建筑该房屋时,被告本人并不在家,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该房屋有出资行为。原、被告自愿解除收养关系后,双方之间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原告房屋的主张,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搬离时间,以一个月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永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搬离原告时保军、张喜英在郑州市二七区刘胡垌村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时永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波
人民陪审员: 刘鹏
人民陪审员: 王建功
二○一二年 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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