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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云社、皇甫素英与陈皋辉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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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商民三终字第133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皋辉,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云社,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甫素英,女,1951年8月27日出生。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云社、皇甫素英与陈皋辉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陈云社、皇甫素英于20l1年8月10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陈皋辉的收养关系,并判令陈皋辉返还责任田5.3亩及住房一处,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陈皋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被上诉人陈云社、皇甫素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文及被上诉人陈皋辉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2年,两原告陈云社、皇甫素英收养被告陈皋辉,照顾其长大成人,并为被告上学、订婚、结婚建房等支付了费用,将村里承包给两原告的5.3亩责任田流转被告耕种。2005年原、被告分家,至此,双方发生纠纷、关系恶化,以至于无法相处生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其责任田5.3亩及住房一处(或给予住房一处),并给予经济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云社、皇甫素英收养陈皋辉为养子,双方对该事实均予认可,可以认定双方收养关系成立。现被告陈皋辉已经成年,双方之间的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收养被告期间已经给被告支出了教育费和为其结婚建了房屋,因此,陈皋辉应当补偿其养父母在收养期间供其结婚、建房的费用及上学期间的教育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其中5.3亩已经流转给了被告陈皋辉耕种,是其自愿流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云社、皇甫素英与被告陈皋辉之间的收养关系;二、被告陈皋辉补偿给原告陈云社、皇甫素英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云社、皇甫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皋辉负担。

陈皋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收养后关系和睦融洽,即便在上诉人婚后仍共同生活在一起,直到2005年才分家另过,上诉人仍尽赡养义务。被上诉人系因上诉人打工时因伤致残,唯恐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拖累与其才提出解除收养关系。原审判令解除双方收养关系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抚养教育费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陈云社、皇甫素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解除双方收养关系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生活及教育费30000元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陈皋辉打工期间曾经致伤,但不影响正常的工作与生活。

本院认为:双方收养关系成立时,上诉人陈皋辉年仅6岁,被上诉人倾注心血将上诉人抚养成人,并为其建造房屋,帮助其成家立业,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上诉人理应孝敬父母并尽其赡养义务,但上诉人在结婚分家后,夫妻俩与被上诉人多次发生纠纷,致使双方关系逐步恶化,无法共同相处生活,原审根据本案事实及被上诉人的要求,判令解除双方间的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虐待或遗弃等恶劣行为,原审亦未认定上诉人存在该行为,但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收养期间的生活及教育费用不合乎相关法律规定。鉴于被上诉人均为即将进入退休年龄的老人,随着劳动能力的逐步渐弱,生活将逐步困难,作为已被抚养成人的上诉人,应当给付一定的生活费用,原审酌定30000元的数额,基本适当。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所依据的事实部分有误,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解除原告陈云社、皇甫素英与被告陈皋辉之间的收养关系;三、驳回原告陈云社、皇甫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陈云社、皇甫素英生活费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元,由陈皋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彭世锋
审判员: 朱金礼
二о一二年 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解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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