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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顾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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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940号
【案例摘要】

原告顾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顾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某路某村某弄某号某室。

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顾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被告顾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甲诉称,原告与妻子倪某某(2008年3月19日病故)婚后没有生育,故在1957年将被告收养为儿子,原告夫妇将被告抚养成人并结婚成家。因被告在婚后对原告未尽义务,平时被告夫妇从不关心和看望原告,致双方关系不睦,于2011年4月曾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但未获准许。之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为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曾未予获准的事实。

被告顾某乙辩称,被告是在幼儿时由原告夫妇收养,在原告夫妇的培养教育下读书、结婚成家。平时由于被告对原告关心较少,双方缺少沟通,致关系不睦。原告曾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但未获准,之后尽管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但为对得起已离世的母亲,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结婚后未生育,在原告的姐姐生育被告八个月时即1957年将其收养,被告在原告夫妇的培养教育下长大并成家。2008年3月19日,原告之妻倪某某病故,原告自此起一人生活。因被告平时对原告的生活关心沟通较少,发生矛盾后也未及时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致双方关系不睦。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生活起居不闻不问,且搬至其岳父母家居住,故于2011年4月曾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而未获准,然之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审理中,被告表示自己由原告夫妇收养后,是在原告夫妇培养教育下成长并结婚成家。原告曾起诉主张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未获准许,之后尽管双方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但为了对得起养母。故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子女未成年时生活及学习由父母培养教育,但父母年事已高时,其生活理应由子女赡养。本案中,原告夫妇收养被告后,即形成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在原告夫妇的关心和教育下成长,在原告夫妇的操办下结婚成家。由于和原告之间缺少沟通,尤其在处理家庭琐事中发生矛盾时,没有采取合理退让的方法,致双方关系不睦。为此,原告曾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但未予获准。之后被告也自感与原告的关系仍改善,现被告表示看在养母的情份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第二次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鉴于双方一致认可关系仍未改善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顾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卫明
二o一二年 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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